[无单放货]宁波敦煌诉斯文德伯格等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宁波敦煌诉斯文德伯格等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提要: 本案办理的一起无单放货纠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存在实体法律与举证两方面的问题。实体上,记名提单收货人是否有权不凭正本提单提取货物;在法院强制提货的情况下,承运人是否可以免责。举证方面,客户从阿比让有关法院处取得了判决书摘录件原件,但未经公证认证,可否可以作为我国海事法院认定事实之依据。法院的判决顺利解决了上述两方面的问题:承运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外国法院判决书摘录件原件可作为判案依据。
一. 基本案情
1.当事人双方情况及我方接受代理的情况:
原告:宁波敦煌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敦煌”)
被告:阿科特利斯卡贝特1912公司和斯文德伯格公司(“丹麦公司”)
2000年11月16日,本所接受丹麦公司的委托,就宁波敦煌诉丹麦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进行全权代理。
2. 基本事实
2000年3月,宁波敦煌与客户ALZEE TRADING(SINGAPORE)签订贸易合同一份,约定由宁波敦煌供给其绦纶线,付款方式为T/T,30%预付。宁波敦煌即组织货源,并于同年7月委托丹麦公司出运。丹麦公司接受委托后,于7月11日向宁波敦煌签发正本已装船清洁提单一式三份,该提单载明宁波敦煌为托运人,收货人为AL ZEE TRADING。该票货物总价为#美元(FOB NINGBO),宁波敦煌随即要求客户支付余下的70%货款即#美元。8月1211,AL ZEE TRADINC提供了一份银行汇款单,宁波敦煌据此按其要求通知丹麦公司更改了提单的托运人和收货人,将托运人改成AL ZEETRADING、收货人改成SOMAFIL SARL。此后,宁波敦煌被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告知未收到上述#美元款项。9月8日,宁波敦煌向丹麦公司宁波办事处查询货物下落,从电脑中查得“cargo seized at cnee request. but we served a write to the court in order to protect cargo.…”即“根据收货人的申请,货物被查封,但我们已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以保护货物”,宁波敦煌就此认为丹麦公司已无单放货。9月11日,宁波敦煌传真通知丹麦公司更改后的正本提单尚在宁波敦煌手里,不要放货,并要求再次更改提单的托运人和收货人。实际在8月31日,根据提单记名收货人SOMAF几公司的申请,目的港阿比让法院作出要求丹麦公司向其交付提单项下货物的第3689号令。而丹麦公司认为只有在收回正本提单及海运费后,才能交付货物,故向阿比让初审法院申请撤消第3689号令。9月13日,阿比让初审法院紧急审理法庭作出第3573号裁定,驳回丹麦公司的请求。随后丹麦公司向阿比让上诉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中止执行并撤消初审的第3573号裁定。经12月19日开庭审理,上诉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丹麦公司拒绝向SOMAF几公司交付提单项下货物是错误行为,驳回丹麦公司上诉,维持初审法院第3573号裁定。
二. 各方意见
1.宁波敦煌的主要观点
2000年3月,宁波敦煌与客户AL ZEE TRADING ( SINGAPORE ) 签订贸易合同一份,约定由宁波敦煌供给其绦纶线,付款方式为T/T。宁波敦煌即组织货源,并于同年7月委托丹麦公司出运。丹麦公司接受委托后,于7月11日向宁波敦煌签发正本已装船清洁提单一式三份,该提单载明宁波敦煌为托运人,收货人为ALZEE TRADING。宁波敦煌随即要求客户付款赎单,8月12日,AL ZEETRADINC提供了一份银行汇款单,宁波敦煌据此按收货人要求通知丹麦公司更改了提单的托运人和收货人。此后,银行告知汇票系伪造,宁波敦煌马上通知丹麦公司更改后的正本提单尚在宁波敦煌手里,不要放货。9月8日,宁波敦煌从丹麦公司宁波办事处获知丹麦公司已无单放货。丹麦公司的行为使宁波敦煌持有正本提单却无法行使货权,收回货款。请求判令丹麦公司赔偿宁波敦煌损失#美元。
2. 我方的主要意见
宁波敦煌未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缺乏必要的事实证据。本案并不存在丹麦公司无单放货的事实,记名收货人经过目的港当地的诉讼程序取得了在无正本提单前提下提取货物的权利,这是承运人控制能力以外的情况,货物由此被提取不能构成无单放货。丹麦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事实表明丹麦公司为确保对货物控制已克尽职守,不仅向当地有关法院提出异议及上诉,而且以实际行动阻止收货人提取货物。故请求驳回宁波敦煌的诉讼请求。
3. 法院的意见及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丹麦公司并未主动向提单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在记名收货人通过司法途径取得提取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后,丹麦公司为保持对该货的控制,已采取合理的措施。丹麦公司对该货失控,原因在于目的港法院的裁判,对此结果的发生, 目前亦无任何证据表明丹麦公司存在过错。而根据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承运人对这种非由于其或其受雇人、代理人过错造成的货物灭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宁波敦煌称丹麦公司无单放货与事实不符,丹麦公司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故宁波敦煌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宁波敦煌的诉讼请求;
2)本案案件受理费#元,由宁波敦煌负担。
三. 律师点评
本案的焦点在于:丹麦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无单放货。
对此,本所代理律师认为丹麦公司在本案当中不存在无单放货的行为,具体如下:
1. 宁波敦煌诉丹麦公司无单放货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宁波敦煌诉称,2000年9月8日,宁波敦煌从丹麦公司宁波办事处获知丹麦公司无单放货。为此宁波敦煌提供的唯一一份证据是9月8日丹麦公司代理人的电传。 但上述电传并不能证明丹麦公司无单放货。该份电传记载:“cargo seized at the consignee’s request. we served a write to the court in order to protect cargo”。依据该些文字,可以得到两层意思:第一,涉案货物被法院查封或者强制提取,且该种被查封或强制提取是依据收货人的申请(cargo seized at the consignee’s request)。从文字角度分析,“cargo seized”可能包含的被查封或者被强制提取的意思与无单放货(release cargo without collecting original bill of lading)完全不同。后者是有意识的主动交付,前者则是法院强制的结果,是完全被动的。并且,该种查封或者强制提取是法院基于收货人的申请而采取的司法措施;第二,丹麦公司已经向法院书面提出异议以保护涉案货物。“We served a write to the court in order to protect cargo”清楚地表明,为了保护货物,维护货方的合法权益,丹麦公司已经向法院提出书面抗议。宁波敦煌在庭审中一再强调,丹麦公司明知无单放货违反运输合同,违背航运惯例,因此丹麦公司存在过错。但从宁波敦煌向法院提交的证明丹麦公司无单放货的唯一的一份证据看,宁波敦煌不仅没有证明丹麦公司有过错,相反该份证据证明了丹麦公司没有过错,丹麦公司是用实际行动在积极维护宁波敦煌权益。 因此,宁波敦煌没有正确了解涉案实际情况,仅仅基于上述9月8日丹麦公司代理人的电传而认为丹麦公司无单放货,是对电传内容的误解或者曲解。宁波敦煌之诉显然缺乏必要的事实证据,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之规定,应当驳回宁波敦煌之起诉。
2. 本案并不存在宁波敦煌诉称的无单放货
宁波敦煌没有调查涉案实际情况,因此,依据现有证据在此对涉案事实简单归纳如下:
涉案货物2000年8月运至目的港阿比让。货物最终买家,SOMAFIL公司向阿比让初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提取涉案货物。阿比让初审法院于8月31日裁定要求丹麦公司向SOMAFIL公司交付涉案货物。为了确保对涉案货物的控制,丹麦公司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但法院于2000年9月13日裁定维持原裁定。2000年10月,就初审法院允许SOMAFIL提货之裁定,丹麦公司向有关法院提起上诉。2000年10月27日及11月6日SOMAFIL两次向有关法院申请要求提取货物,并要求丹麦公司承担逾期提取货物造成的损失。丹麦公司方一方面向法院提出异议及上诉,另一方面以实际行动阻止SOMAFIL公司提取货物。目前,但法院尚未有有效之终局裁判,而货物仍存放于阿比让港口。 基于上述事实,本案根本不存在宁波敦煌所谓之无单放货,因为第一,货物目前尚未被SOMAFIL公司提取。本案货物到港后,承运人在目的港也并未交付货物。而现有证据显示,货物目前仍存放于阿比让港口。货物尚未交付,何来无单放货?此外,无单放货的核心在于承运人将在自己控制之下的货物进行交付。因此,承运人必须拥有控制权,有意识地自行决定是否交货。因承运人控制能力之外的情况,货物被提取不能构成无单放货。 因此,即便最后SOMAFIL公司依据法院之终局裁定强制提取涉案货物,也并非承运人有意识地交付货物,而是违背丹麦公司意愿的强制提取,根本不能构成无单放货。
3.本案丹麦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依据《海商法》第51条“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之规定,承运人只有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对因过错造成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丹麦公司没有任何过失或者错误。本案事实表明,承运人为确保对货物控制已克尽职守,没有任何过失或者错误。事实上,丹麦公司为维护货方利益所做的远不止9月8日电传提及的一份书面文件,丹麦公司在阿比让委托了律师向法院申请要求撤消强制提取货物的法院裁定,当收货人在法院执行人员陪同下要求提取货物时,丹麦公司方甚至组织了人员制止了收货人的提货企图,而收货人因此向法院要求丹麦公司承担逾期提取货物所产生的损失。 因此,丹麦公司作为承运人在没有收取任何运费等对价的情况下已尽到了对于宁波敦煌应尽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过失,即便涉案货物最终被法院强制处分,丹麦公司依法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宁波敦煌没有了解案件的真实状况,在缺乏必要调查及事实证据的情况下而对丹麦公司提起了诉讼。现有证据表明,本案根本不存在宁波敦煌诉称之无单放货,且整个运输过程自始至终作为承运人的丹麦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因此,法院作出驳回宁波敦煌起诉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