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日本)西谷商事株式会社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
(日本)西谷商事株式会社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鲁民四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本)西谷商事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市西区南堀江一丁目10番11号。
法定代表人:西谷幸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正江,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中华,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22层。
法定代表人:王忠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海林,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本)西谷商事株式会社(以下称西谷会社)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称青岛人保)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2000)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谷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正江、王中华,被上诉人青岛人保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月20日,西谷会社与北海船厂签订合同,约定由北海船厂为西谷会社制造一套土石装船输送设备。日本东京三菱银行向北海船厂开立了不可撤销信用证,上面载明货物为一套土石装船输送设备。6月20日,该套设备被拆分成塔架、支架、伸缩架和转台四大部分,然后在驳船“HANG BO 5001”的甲板表面焊接楔入角铁,将上述部分固定在驳船甲板上由拖轮“HANG TUO 2001”拖带运输(中国船级社出具了检验报告和适拖证明,认为在不超过6级风的情况下,“HANG BO 5001”可由“HANG TUO 2001”拖带从中国青岛至日本玉野从事一个航次的运输)。
此前,北海船厂开具了商业发票,出具了装箱单。该发票载明:买方西谷会社,海运船舶“HANG TUO 2001”,运输始发地青岛,目的地日本冈山县玉野,装船日期1998年6月20日,货物为一套土石装船输送设备,货物毛重524.805吨,净重524.805吨,CIF日本冈山县玉野,总价1309326.59美元。该装箱单载明,体积6400立方米。北海船厂作为被保险人,并就上述土石装船输送设备海上运输,向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即青岛人保)投保,根据北海船厂具体经办人胡德吉向法院提交的书面证言,其当时向青岛人保经办人员赵斌提供了信用证和发票(赵斌只要求其提供信用证和发票),未将上述运输情况(即将土石装船输送设备装载于驳船甲板上由拖轮拖带运输至日本这一情况)告知青岛人保。青岛人保签发了TO05/986300074号正本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单一式二份,该保险单载明:保险货物项目、包装、数量为一套土石装船输送设备,保险金额为1440337美元,装载运输工具为“HANG TUO 2001”,开航日期为1998年6月20日,自中国青岛至日本冈山县玉野,承保险别为根据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1981年1月1日修订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的一切险、战争险和罢工险。北海船厂向青岛人保支付了保险费人民币34172.84元。上述保险单背面仅盖有北海船厂的印章,并已为西谷会社持有。
在海上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承运人上海东方疏浚工程公司发给胡德吉(其又转发给西谷会社)关于航程中情况的传真若干,其中有“偏东风7至8级,大至巨浪”的记载。1998年6月26日,“HANG TUO 2001”船到达日本玉野港。该船船长出具了《土石装船输送设备运抵日本玉野港损坏报告》,该报告记载:6月26日上午10时至下午4时进行了勘验,关于水平伸缩梁,输送带头部滚筒架断落,主架H型支柱变形,涂层脱落,其中一个回转托辊脱落;关于塔架,连接在甲板作为定位之角铁套支架焊接损坏,而因定位之角铁支架脱落引至塔架移位及在定位支架附近之涂层脱落;因塔架移位,导致定位木头倒下及破裂;部分加固钢索脱落;因定位加固钢索脱落,定位角铁套损坏,木头倒下而导致塔架与甲板碰撞,塔架保护钢环弯曲,涂层脱落;部分楼梯扶手断落弯曲及变形;焊接在甲板定位之钢架用作承托塔架头部之支柱弯曲及折断;关于回转台,共有8套螺丝脱落,内部结构不清楚。1998年7月14日,日本海事检定协会检验了上述土石装船输送设备,后出具了检验报告,确认该设备产生了凹痕、弯曲和脱落等损坏,认为总计为12055000日元的维修成本和费用是合理的,符合日本目前的成本和费用标准,同时认为,货物的损害并非仅由单一原因造成,而是由以下列出的几个原因共同造成的:船长在遭遇声明中所述恶劣天气时未能作出合适的判断;在恶劣天气下,船长未能对船舶进行合适的操纵。
原审法院还查明,1998年6月17日《青岛日报》第二版刊登了消息--《北船土石运送机启运日本》,北海船厂党委宣传部证明上述报道还曾在1998年6月19日的青岛电视台1945时、青岛电视二台2225时的新闻节目中播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出口货物保险费率表》规定一般货物(不指明货物)自中国出口至日本,承保海运一切险的费率为0.25%,战争险并包括罢工险的费率为0.03%。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涉外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海事(商)案件专门管辖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又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被告住所地、海上保险合同签订地所在的国家,本案纠纷的解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本案中北海船厂与青岛人保之间的海上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北海船厂在上述保险单上作“空白背书”,现该保险单已由西谷会社持有并凭以向青岛人保索赔,北海船厂与青岛人保之间的海上保险合同已发生转让,西谷会社作为该保险合同受让人,已获得北海船厂在该海上保险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
青岛人保的抗辩主张若成立,必须以如下两点为依据:第一,被保险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第二,未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
针对第一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称《海商法》)规定的被保险人在海上保险中承担的是无限告知义务,如实告知义务是被保险人遵守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方面。法院已查明的货物装载于驳船甲板上由拖轮拖带运输的情况,对于一个合理谨慎的保险人来说,在其考虑是否接受承保或确定保险费率的高低时,是绝对有影响的,所以可以认定该情况为《海商法》规定的“重要情况”,由于北海船厂在国际贸易中负责货物运输事宜,所以其对该重要情况是实际知道的。从被保险人订立合同前仅向保险人提供的材料(信用证和商业发票)看,对于信用证和商业发票上的记载,即使再加上装箱单上的记载,都无法使保险人真正了解上述所说的“重要情况”。虽然从材料上的若干记载,比如“ONE SET OF SHIP-LOADER CONVEYOR”、海运船舶“HANG TUO 2001”、净重“524.805吨”、体积“6400立方米”等,似乎可以看出一些与“重要情况”的联系,但很显然,这是人们在事后了解了全部情况之后才可能自然引起的某种“联想”,而且,法律并没有要求海上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有对被保险人提供材料中的所谓蛛丝马迹进行询问的义务。本案货物海运日本的情况曾在当时当地的报纸、电视等媒体上报道过,但这并不能证明本案货物海运日本(包含上述重要情况)已成为公众关注的事件,所以也不能因此认为保险人应该知道该重要情况。因此,在保险人未真正了解某一“重要情况”之前,是不能认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这一“重要情况”的。由于青岛人保主张北海船厂未在海上保险合同订立前将土石装船输送设备装载于驳船甲板上由拖轮拖带运输至日本这一情况如实告知,其主张的是一否定事实(消极事实),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理,其对此不承担举证责任。西谷会社在北海船厂投保时是否将上述运输情况如实告知青岛人保方面没有完成其举证责任,其应该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因此,北海船厂投保时未将上述情况如实告知青岛人保(青岛人保提交其计算本案海上保险费所依据的保险费率,也从一方面说明不知道上述情况,因而其按照一般货物的普通费率计收保险费),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同时,因为没有证据表明北海船厂系故意未将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所以可以认定北海船厂在未尽如实告知义务方面不存在故意。
对于青岛人保提出的未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主张,根据西谷会社提交的上述有关货物损坏的证据(上海东方疏浚工程公司发给胡德吉的传真、“HANG TUO 2001”船船长出具的《土石装船输送设备运抵日本玉野港损坏报告》、日本海事检定协会出具的检验报告)以及胡德吉的证言,上述重要情况确实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一定因果上的牵连,因此可以认为被保险人未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
本案中青岛人保主张合同无效,可以达到法律规定的其选择合同解除的后果。所以青岛人保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成立。由此亦不再确定本案保险标的具体损失数额;西谷会社在保险标的损失之外请求的所谓工期延误损失,不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也并不属于本案保险承保范围之内的损失,要求青岛人保承担其为这次事故及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鉴定、差旅、律师及诉讼等费用)的请求,由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日本)西谷商事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25元,由(日本)西谷商事株式会社负担。
上诉人西谷会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根据本案事实,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前,已将其知道的有关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业务中通常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原审判决认定被保险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与事实和法律不符。2.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既然被上诉人认为被保险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对此不承担举证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3.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的关键证据--实际进行投保业务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而法院却以该证人的证言作为认定被保险人是否已尽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甚至是唯一证据,这种证据取得和认定方法与证据规则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判处被上诉人赔付货物损失及其他损失共计226100美元及利息,并承担为此支付的鉴定、差旅、律师及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青岛人保答辩称:1.本案事实是北海船厂在投保时,经办人胡德吉只提供了信用证和发票,未将本案所涉的货物装在驳船甲板上运输这个重要情况如实告知被上诉人,被保险人违反了《海商法》的诚信原则。2.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知或应知驳船的这一情况,根据“HANG TUO 2001”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知或应知驳船运输这一情况。由于上诉人没有如实告知驳船的情况,从而严重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是否同意承保的判断,所以保险合同应无效,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本院审理期间,西谷会社提交了中国海商法协会《关于T005/98630074号保险单下货损事故的法律意见》,该法律意见认为:1.“HANG TUO 2001”的记载表明被保险人已将拖驳运输方式如实告知保险人;2.鉴于保险人工作的专业性,本案甲板运输的情况属无需告知的情况;3.假设被保险人的未如实告知成立,从现有证据看,本案中采用的拖驳和甲板运输方式与货物的损害无因果关系,保险人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如有进一步的证据表明甲板运输与货损有部分因果关系,该部分因果关系及其比例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一方当事人为外国法人,因此,本案系涉外民事案件,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被告住所地、海上保险合同签订地所在的国家,本案纠纷的解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为:一、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青岛人保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即:1.本案中货物装载于驳船甲板上由拖轮拖带运输的情况是否是“重要情况”;2.被保险人是否将该“重要情况”如实告知青岛人保;3.青岛人保是否知道或者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该“重要情况”; 4.该“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无影响。二、本案中西谷会社的货物在保险责任期间是否遭受了损失。
关于青岛人保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1.本案中的土石装船输送设备在运输时是被拆分成四大部分,在驳船“HANG BO 5001”的甲板表面焊接楔入角铁,将上述部分固定在驳船甲板上由拖轮“HANG TUO 2001”拖带运输,这种运输方式对于远距离的海上运输来说,风险明显要高于舱内货。而且,中国船级社的适拖证明认为,在不超过6级风的情况下,可以以这种方式从事运输,那么,在超过6级风时,其风险就明显加大,因此,货物装在甲板上并用拖轮拖带运输这种方式有自己特殊的风险,能够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是否同意承保的判断,构成《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重要情况”。2.青岛北海船厂的胡德吉提交了书面证言,证明其在当时投保时只向青岛人保经办人员赵斌提供了信用证和发票,未将货物装载于驳船甲板上由拖轮拖带运输这一“重要情况”告知青岛人保。胡德吉作为北海船厂投保的经办人员,是证明当时投保情况的直接证人,虽然没有出庭作证,但其提交书面证言经过了原审法院的准许,不是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西谷会社以证人没有出庭为由认为其证言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查明北海船厂在投保时未将上述“重要情况”告知青岛人保,即被保险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没有证据表明其系故意未将“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可以认定北海船厂在未尽如实告知义务方面不存在故意),西谷会社关于被保险人已尽如实告知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亦不需要确认关于被保险人是否已尽如实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分担问题。3.北海船厂在投保时向青岛人保提供了信用证和商业发票,根据信用证和商业发票上的记载,可以看出“ONE SET OF SHIP-LOADER CONVEYOR”、海运船舶“HANG TUO 2001”、净重“524.805吨”的信息,但是,“HANG TUO 2001”不是“航拖2001”,依一般人包括保险人的常识,要从以上零散的信息中得出货物装在驳船甲板上并用拖轮拖带运输的情况是比较困难的,而且,《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是用来约束被保险人的,被保险人有义务将所有“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如果是因为被保险人没有告知全部“重要情况”,而要求保险人从被保险人告知的部分信息就推定其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上述“重要情况”,那么此种义务对于保险人--本案中的青岛人保来说,显然是不合理的。另外,在本案货物海运日本时,青岛当地的报纸、电视进行了报道,但这并不能推断出青岛人保以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重要情况”。因此,本院认定,该“重要情况”不属于青岛人保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被保险人应该告知。4.根据“HANG TUO 2001”船船长出具的《土石装船输送设备运抵日本玉野港损坏报告》和日本海事检定协会的检验报告,本案的保险标的在海上运输过程中产生了损害。那么本案中的“重要情况”--货物装载于驳船甲板上由拖轮拖带运输对该保险事故的发生有无影响?首先,中国船级社的适拖证明说明了以本案中的运输方式进行运输的条件是不超过6级风,而本案货物的运输过程中,风力达到了7级以上,可以认定,在这种自然条件下,驳船由拖轮拖带运输是不适航的,这种拖带运输方式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其次,本案货物是用角铁、捆绑钢索固定在驳船甲板上运输,根据“HANG TUO 2001”船船长《土石装船输送设备运抵日本玉野港损坏报告》中“因定位加固钢索脱落,定位角铁套损坏,木头倒下而导致塔架与甲板碰撞,塔架保护钢环弯曲,涂层脱落”等损坏情况的描述,将货物装在甲板上并需要用角铁、钢索加以固定的运输方式对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因此,本院认定,上述“重要情况”对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青岛人保不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青岛人保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不再确定西谷会社在本案中的损失情况。
综上,西谷会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25元,由上诉人西谷会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恩全
代理审判员 于喜富
代理审判员 程卫华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 曹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