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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轮船总公司诉烟台实德矿产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欠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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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轮船总公司诉烟台实德矿产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欠款案

 

【案情】

    原告(上诉人):福建省轮船总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轮船)
    被告(被上诉人):烟台实德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矿产)

    2001年3月23日,原告福建轮船与被告烟台矿产签订航租协议,约定福建轮船所属金汇轮(满载吃水9.51米,载重量20722吨)为烟台矿产运输19000吨河沙从蓬莱新港至上海港,运费每吨27.5元;两港装卸时间共用3天,自船抵装港卸港锚地满12小时起算;滞期费每天25000元,福建轮船负责一次装卸港靠泊费用。协议还约定,货量不足19000吨按19000吨计费;在蓬莱新港航道及泊位水深安全情况下,如果因船方原因不能装载19000吨的,则按实际载货量计费;烟台矿产提供装卸港各一个安全泊位等条款。

    同年3月24日15∶00时,该轮抵达装货港3号泊位,3月25日03∶00时开始计算装卸时间,至3月28日03∶00时装卸两港时间用完并开始滞期。该轮至3月29日12∶00时装货完毕,滞期33小时。因码头从航道和泊位安全考虑,限制金汇轮受载16426吨,亏舱损失70785元。3月29日,烟台矿产委托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蓬莱分公司对该轮受载货物作出水尺计重,港航交接亦于当天完成。该轮航海日志记载,完货时间为3月29日12∶00时。装货期间,货主向港方保证垫付靠泊费用后,该轮于3月29日12∶20时离港。

    3月31日09∶30时,该轮抵达长江口锚地。因港监从3月29日06∶30时至4月2日15∶00时实行航行管制,该轮抛锚等泊53.5小时,扣除12小时卸货准备时间,滞期41.5小时。该轮4月4日15∶00时靠泊卸货,至4月5日22∶40时卸毕,又滞期31.5小时。

    综上,金汇轮滞期计106小时(4.41天),产生滞期费计110250元。经计算,烟台矿产应付运费为522500元,应付滞期费110250元,两项合计632750元。扣除烟台矿产已付款463176元,烟台矿产欠付亏舱、滞期费计169574元。

【一审】 原告福建轮船诉称:码头限装造成其亏舱2574吨,该轮装港滞期,延滞损失即使系不可抗力所至,亦由租家承担,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亏舱、滞期损失人民币194635元其利息。 被告烟台矿产辩称:该轮装货19000吨,吃水超过航道及泊位水深安全界限,故不存在亏舱;该轮于3月27日21∶45时交货,舱东未支付港口使用费致离港延误;其已付清运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航租协议有效。该协议对航道和泊位水深安全的归责约定不明,福建轮船未积极了解航道和泊位水深,应承担该条款对其不利的解释,故不存在亏舱;长江口锚地受阻,系行政决定所致,其后果不应由烟台矿产承担;该轮3月24日15∶00时装货,根据理货公司的证明,该轮3月27日21∶45时完货,装卸时间78小时,未发生滞期;卸港32小时,合计装卸时间110小时,扣除两港可用时间96小时,滞期14小时,产生滞期费14583.33元。烟台矿产赔付的滞期费应扣除其已向福建轮船支付的补偿款10000元。遂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烟台矿产赔付福建轮船人民币4583.33元及利息。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 福建轮船上诉称:烟台矿产未保证装货港航道和泊位水深安全,对亏舱负有责任;金汇轮装完货是3月29日12∶00时,已产生滞期,原判认定船东未及时支付港口使用费导致离港延误与事实不符,请求重新处理。 被上诉人烟台矿产辩称:蓬莱港航道水深8.5米,码头以该水深标准限制船舶装货,金汇轮受载16426吨河沙,吃水8.44米,故不存在亏舱;金汇轮是3月27日21∶45时完货,滞期系船东未支付港口费用,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航租协议明确烟台矿产负有保证金汇轮在蓬莱港航道和装货港泊位安全受载19000吨货物的责任,码头因航道和泊位原因限装而造成金汇轮的亏舱损失,应由烟台矿产赔付。散货船受载完毕进行水尺计重,是租船人计算装货数量的方法,未经计重该轮无法离开港口。港航交接于3月29日完成,理货公司当天作出水尺计重,即使该轮在3月29日前完成受载,烟台矿产亦应承担其迟延水尺计量造成该轮滞期的违约责任。鉴于水尺计重并非以交纳港口使用费为先决条件,两者之间并无必然联系,且烟台矿产在货物装完前已表示垫付港口使用费,故金汇轮在装货港的滞期不是由于船东未及时支付港口使用费所致。根据“一旦滞期永远滞期”的航运惯例,金汇轮于3月28日03∶00时起应连续计算滞期损失,包括船舶抵达锚地后的航管时间和卸货时间。遂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撤销原判;2.烟台矿产赔偿福建轮船亏舱费、滞期费169574元及利息。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亏仓损失、滞期时间计算以及航管时间是否应纳入滞期时间等问题。 1.应由烟台矿产承担亏仓损失使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案航租协议约定承租人烟台矿产负有提供安全航道和泊位的义务。安全航道和泊位不仅要求港口的政治安全,而且还要求港口或泊位有足够的水深、宽度和良好的气象、系泊及装卸等方面的安全设施。在受载期内,福建轮船依约提供适航船舶,烟台矿产也已取得指定船舶驶往合同约定装货港的权利,故其依约负有提供装货港安全航道和泊位的绝对的、连续的保证义务,即保证船舶在安全装载19000吨货物后,仍能保持船舶在浮泊状态。现由于装货港考虑航道水深而限制该轮吃水,因此受航道水深限制不能满足金汇轮满载吃水而造成亏舱,烟台矿产应负赔偿责任。 2.滞期时间的计算应依合同约定和航运惯例。滞期时间是航次租船合同的特有内容。实务中,一般双方约定装卸时间由承租人掌握,航行时间则由出租人负责。滞期就是对约定的装卸时间的违约,即承租人在约定的时间里没有完成装卸。正确计算滞期应依据双方对装卸时间起算的约定。本案航租协议约定装卸两港共用三天,自船抵锚地12小时起算。该共用条款是航次租约中常见的可调剂使用的装卸货时间。可调剂时间用完后,就开始计算滞期。计算滞期时间应适用“一旦滞期,永远滞期”的航运惯例,其含义为:船舶一旦进入滞期,除船舶的航行时间外,装卸时间的除外情况(如节假日、雨日)便不再扣除,即承租人丧失了装卸时间中止等条款的保护。金汇轮从3月28日03∶00时进入滞期,根据“一旦滞期,永远滞期”的航运惯例,应毫无例外地计算滞期损失。 3.航行管制时间计入滞期期间是烟台矿产不能免除的责任。首先,航租协议约定船舶抵装卸港锚地12小时后计算装卸时间,合同又无约定可引起装卸时间中断的除外条款,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船舶抵达锚地视为“到达”装卸货港,经12小时后,装卸时间开始计算。因此,航管时间应作为装卸时间计算,该风险仍由承租人承担。其次,从本案承租人违约事实看,金汇轮3月28日03∶00时在装货港进入滞期,承租人已违约,船舶抵达长江口锚地扣除12小时的卸货准备时间后,滞期时间应连续计算,即使发生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故航行管制时间亦应计算滞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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