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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船舶碰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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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船舶碰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史银英、邱创池、邱创彬、邱丽霞诉称: 2003年10月9日凌晨5时10分,邱创彬与其父亲邱亚贞所经营的“粤汕尾19096”渔船在汕尾市城区对开海域即葵通渡口渔排对开约100米处,与被告汕尾市盛新建材有限公司所属的“建成01”轮发生碰撞。邱创彬与邱亚贞在船上被撞倒落海,其中邱亚贞头部受伤沉海死亡。“粤汕尾19096”渔船虽然在事故现场未沉没,但被撞后,船上生产工具已遭受损失,且渔船被有关部门拖至内港码头后,因原告忙于寻找死者尸体和办理丧事,以及原告史银英和邱创彬生病等原因,没有看护被拖走的“粤汕尾19096”渔船。而该渔船是办案单位拖走的,原告对此不承担责任。可见,此次事故也造成四原告所属的渔船及船上机器、生产工具等各项配套财产遭受损失。四原告认为,被告雇佣不适格的船员,违反“严禁夜航”的规定而夜中航行,忽视了望,并闯进外港船停泊区,且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尽力抢救落水人员,应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1、“粤汕尾19096”渔船船体造价损失12,000元、船艇尾机2,130元;2、“粤汕尾19096”渔船生产工具损失3,340元;3、“粤汕尾19096”渔船配套设施损失1,000元;4、原告邱创彬手机损失1,500元。同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荫怀填写的《海事事故调查表》1份;2、原告邱创彬于2003年10月31日填写的《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1份;3、“粤汕尾19096”渔船和“建成01”轮的照片3张;4、葵通渡口、友谊渡口照片2张;5、葵通渡口、友谊渡口对开水域照片4张;6、邱亚贞死亡和原告邱创彬受伤现场照片2张;7、事故发生地照片2张;8、证人施永发出具的证明1份;9、证人庄少行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10、“粤汕尾19096”渔船的许可作业证书1份;11、汕尾渔港监督处于2001年5月22日收取“粤汕尾19096”渔船检验费的收费收据2张;12、广东省渔政海监检查总队汕尾城区大队收取“粤汕尾19096”渔船的2000年和2001年渔业资源费的收据1张;13、四原告及邱亚贞的户口本;14、证人周汉森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15、陆丰市东海镇吉利农机配件店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16、证人施永发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17、强声电讯出具的买卖手机的收款收据1份。在举证期间届满后,原告邱创彬提供了其购买手机的发票1份。
  被告辩称:被告对四原告的不幸深感同情,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粤汕尾19096”渔船停泊在航道上作业且没有悬挂信号灯所引起的,被告船员在事故发生后对落水渔民实施了救助,原告指责被告没有实施救助与事实不符,因此,“粤汕尾19096”渔船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此外,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些是虚假的,请求的赔偿项目有的过高,有的没有合法依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委托代理人郑秀章填写的《海事事故调查表》1份;2、“建成01”轮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1份;3、“建成01”轮的《船舶国籍证书》1份;4、“建成01”轮的《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1份;5、“建成01”轮的《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1份;6、广东省渔政总队汕尾城区大队出具的证明书1份。
  被告在证据交换前,申请法院调取了汕尾海事局(下称海事局)和汕尾市城区港口边防派出所(下称派出所)就此案纠纷事件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其他相关证据17份:1、“粤汕尾19096”渔船的《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1份;2、派出所询问原告邱创彬的询问笔录1份;3、海事局询问原告邱创彬的询问笔录1份;4、“粤汕尾19096”渔船的《水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1份;5、惠来县靖海镇后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6、“粤汕尾19096”渔船的《小型渔船检验证书》1份;7、“建成01”轮的《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1份;8、“建成01”轮的《船舶国籍证书》1份;9、“建成01”轮的《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1份;10、“建成01”轮的《水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11、郑立章出具的担保书1份;12、派出所及海事局询问“建成01”轮船长胡应辉的询问笔录2份;13、派出所询问郑立章的询问笔录1份;14、海事局询问“建成01”轮船员孙久祥的询问笔录1份;15、派出所及海事局询问“建成01”轮船员郭明宽的询问笔录2份;16、海事局询问方国庆的询问笔录1份;17、海事局询问鲁必斗的询问笔录1份。
        经过开庭质证,原、被告各方对下列事实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2003年10月9日凌晨,原告邱创彬与其父亲邱亚贞在邱亚贞所有的“粤汕尾19096”渔船上捕鱼,地点为汕尾市葵通渡口对开海面。当日约凌晨3时,邱创彬与邱亚贞放完渔网后抛锚休息。凌晨5时许,被告所属的运沙船“建成01”轮满载经过该水域并与“粤汕尾19096”渔船发生了碰撞。邱创彬与邱亚贞在渔船上被撞落海,邱创彬随后被“建成01”轮船员救起,而邱亚贞却未见踪影。汕尾市葵通渡口船员方国庆及鲁必斗听到消息后,马上开着快艇参与搜救,仍未发现邱亚贞。事故发生后,应海事局的要求,被告向海事局出具了担保书并交付了70,000元担保金。
     “建成01”轮当时共有5名船员,船长为胡应辉,均没有出海证书和有效证件。“建成01”轮的适航证书均处于有效期内,“建成01”轮总吨为60。根据“建成01”轮的《海上货船适用证书》第四项的内容,其中记载:“1、严禁夜航作业;2、限在蒲氏风力5级以下作业;3、限在汕尾港区范围内作业。” 根据广东省渔政总队汕尾城区大队出具的证明书,“粤汕尾19096”渔船没有在限定的有效期内办理相关手续,该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不在有效期内。
  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1、碰撞地点是否位于航道上。四原告认为出事时,“粤汕尾19096”渔船停泊于葵通渡口渔排对开约100米海面上,即碰撞地点不在航道上,而被告却认为碰撞地点为葵通渡口正对开约500米的海面上,即渔船是停泊在航道上。根据参与搜救工作的汕尾市葵通渡口船员方国庆及鲁必斗在海事局中所做的笔录,方国庆及鲁必斗接到通知后赶到碰撞地点,均发现“粤汕尾19096”渔船和“建成01”轮停在距离葵通渡口对开500米海面上。根据海事局制作的两份《水上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记录》的记载,事故发生地位于葵通渡口正对面500米处。此外,四原告虽主张碰撞地点为葵通渡口渔排对开的100米海面上,却没有举证证明葵通渡口对开的渔排的宽度,故而未能证明碰撞地点和葵通渡口之间的距离,其提出的渔船停泊位置不在航道上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效力大于当事人陈述。同时结合两案外人方国庆及鲁必的证人证言,合议庭一致认定,事故的碰撞地点位于航道上。
  2、“粤汕尾19096”渔船是否悬挂信号灯。四原告主张“粤汕尾19096”渔船在事故发生当时在船甲板摆放了一盏手提充电灯,而被告则主张“粤汕尾19096”轮没有悬挂任何信号灯。原告邱创彬在事故发生后不久即接受派出所询问,声称:其在“粤汕尾19096”渔船在落网后将船机熄火后停在一艘有开灯的虾艇旁边休息。原告邱创彬没有提到其是否悬挂锚泊灯,但在近一个月后接受海事局询问时却声称其在船甲板摆放了一盏12伏的手提充电灯。被告的全部船员在事故发生后不久即接受派出所和海事局的询问,均声称没有观察到“粤汕尾19096”渔船悬挂信号灯。虽然不能从原告邱创彬在接受派出所询问时没有声称其在甲板摆放了锚泊灯就推定其没有悬挂信号灯,但是结合其声称的“将渔船停泊在有开灯的虾艇旁边休息”这一说法,可以认定其当时以为旁边有开灯的虾艇而没有悬挂锚泊灯。原告邱创彬认为其在船甲板上摆放了一盏充电灯,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该主张是在近一个月后提出的,而不是在事故发生后当即提出的,可信度相对较低。此外,由于渔船有船舷,原告邱创彬将充电灯摆放在甲板上而不是悬挂在最易显处,通常情况下也很难观察到该船在锚泊。可见,即使存在原告邱创彬所言的事实,但由于其没有按照规定悬挂锚泊信号灯,也不能认定“粤汕尾19096”渔船已悬挂了信号灯。
  3、“建成01”轮船员是否疏忽了望。根据原告邱创彬在派出所以及海事局所作的询问笔录,在事故发生当时,“粤汕尾19096”渔船停泊在一艘有开灯的虾艇旁边,且在事故发生之前,邱创彬用手电筒照了沙船并大声叫喊。根据“建成01”轮船员郭明宽在海事局所作的询问笔录,其发现了“粤汕尾19096”渔船有人用手电筒照射他们。但根据“建成01”轮船长胡应辉在派出所和海事局所作的询问笔录,其作为驾驶员却没有观察到这一情形,由此可以认定“建成01”轮船员疏忽了望。
  4、“建成01”轮船员是否在船舶碰撞后实施救助。原告邱创彬在事故发生后即接受派出所的询问,其陈述当时的情形为:“我落海后,马上叫救命并拼命地向沙船游近,沙船才发觉撞船,马上停船,把我救上船并去救我父亲。”根据被告船员的陈述,船员在发现撞船后,均停船并对落海渔民实施了救助。根据汕尾市葵通渡口船员方国庆及鲁必斗在海事局中所做的笔录,方国庆及鲁必斗接到通知后即参与搜救。可见,四原告主张“建成01”轮在船舶碰撞后没有实施救助,与上述事实不符,本合议庭不予支持。
  5、对四原告请求的损失数额存在争议。(1)四原告为证明“粤汕尾19096”渔船船体造价损失,提供了周汉森出具的证明。该船于2001年7月由周汉森建造完工,建造价值为12,000元。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并不认可该证据。合议庭一致认为,根据海事局制作的“粤汕尾19096”渔船《水上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记录》的记载,该渔船右舷轻微受损。从四原告提供的照片中亦可发现该轮受损程度不大。当然,四原告主张渔船灭失的理由是因为其办理丧事和生病等原因无暇顾及该渔船且该渔船是由主管机关拖走、看管期间造成的,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四原告所称的第一个原因,本情有可原,却没有尽到减少损失的义务;对于第二个原因,如果四原告认为是主管机关责任,可向有关机关提起国家赔偿,不属法院的审查范围。在四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渔船已遭受全损和进行法定检验的情况下,对四原告请求的渔船船体损失12,000元不予支持。然而,考虑到渔船确实遭受了损害,酌情认定该损失为2,000元。(2)原告为证明船艇尾机价值,提供了陆丰市东海镇吉利农机配件店于2001年7月6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船艇尾机价值为2,13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并不认可该证据。由于船艇尾机与渔船船体结合在一起,在有证据证明渔船仅遭受轻微受损的前提下,因四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船艇尾机发生灭失,对四原告的这一损失不予认定。(3)四原告为证明渔船的生产工具遭受损失,提供了证人施永发出具的证明,其中记载其曾于2003年10月受邱亚贞委托购买和与邱亚贞一起购买过蟹网和渔网,总价值为3,34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并不认可该证据。由于渔船生产工具与渔船可以分离,在渔船被撞沉的情况下,该生产工具发生灭失的可能性很大。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对四原告请求的损失予以认定。(4)四原告请求“粤汕尾19096”渔船配套设施损失1,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损失不予认定。(5)原告邱创彬为请求手机损失1,500元,提供了强声电讯于2003年8月15日出具的买卖手机的收款收据,记载该手机的价值为1,500元。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原告邱创彬遭受的这一损失应予认定。但是,根据《广东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船员随身携带物品损坏和灭失的赔偿限额为每人不超过800元,由此认定原告邱创彬的手机损失为800元。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此案是一宗船舶碰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建成01”轮《海上货船适用证书》第四项关于“严禁夜航作业”的记载,被告不得在夜间进行航行。被告不遵守这一规定,违反了《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没有配备合格船员,违反了《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此外,被告船员没有保持正规了望,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下称《避碰规则》)第五条关于“了望”的规定。“粤汕尾19096”渔船未持有效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情况下出海捕鱼,违反了《渔业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邱创彬和死者邱亚贞在夜间将渔船停泊在航道上,违反了《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此外,“粤汕尾19096”渔船在夜间锚泊时没有悬挂信号灯,违反了《避碰规则》第三十条第2项的规定。根据上述事实,原告未持有效的渔业捕捞许可证且将“粤汕尾19096”渔船停航于航道上的责任,与被告违反“严禁夜航”规定而擅自作业的责任相比,两者相当,可互相冲抵。根据此案事实,被告所有船员均没有出海证书和有效证件,船长亦没有适任证书,且在航行过程中疏忽了望,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粤汕尾19096”渔船虽没有悬挂锚泊信号灯,但考虑到其旁边有虾艇点了灯,且在事故发生前原告邱创彬及死者邱亚贞已注意到危险而向被告船员发出信号,只是“建成01”轮船长疏忽了望没有发觉,可以适当降低原告的这一过失程度。综合此案事实,认定“建成01”轮、“粤汕尾19096”渔船的碰撞过失比例为70%比30%。被告应按照其碰撞过失比例对四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四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应向四原告支付“粤汕尾19096”渔船船艇损失1,400元和生产工具损失2,338元。被告还应向原告邱创彬支付手机损失56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六条、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五条、《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和第三十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尾市盛新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史银英、邱创池、邱创彬和邱丽霞“粤汕尾19096”渔船船艇损失1,400元和生产工具损失2,338元;
  二、被告汕尾市盛新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邱创彬手机损失560元;
  三、驳回原告史银英、邱创池、邱创彬和邱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6元,由被告负担562元,四原告负担154元。四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法院不另清退,被告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行向四原告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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