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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上海浦东公司诉上海张华浜港务公司等无正本提单交货提货纠纷案

编辑:上海海事海商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案例分析)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上海浦东公司诉上海张华浜港务公司等无正本提单交货提货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上海浦东公司(以下简称“浦东五矿”)
被告:上海张华浜港务公司(以下简称“张华滨”公司)
被告:中国上海外轮代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外代”)
被告:上海经贸国际货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经贸”)
被告:上海市奉贤县对外贸易实业总公司金属业务部(以下简称“奉贤外贸金属部”)
被告:上海市珠江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
被告:上海市奉贤县对外贸易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奉贤外贸”)

  1993年3月初,奉贤外贸委托浦东五矿进口热轧卷板。3月12日,奉贤外贸确认浦东五矿与德国PREUSSAG HANDEL GMBH签订的10000吨热轧卷板合同,每吨350美元,总价350万美元, 装运期限为1993年4月至5月,装港为一欧洲主要港口,卸港为上海港。
  同年6月20日,德国PREUSSAG HANDEL GMBH公司在比利时布雷克港将865卷计9768.4吨热轧卷板装上“泰天”轮运往上海,该轮于同年8月19日驶抵港务公司卸货。8月21日至8月30日“奉贤外贸金属业务部”持“奉贤外贸”抬头、盖有“金属业务部”印章的介绍信从“张华浜”公司提走 765卷热轧卷板。
  同年9月25日,“奉贤外贸”向“浦东五矿”出具担保称:“金属业务部”所欠货款的50%,本总公司担保在11月上旬归还。11月29日,“奉贤外贸”又与“浦东五矿”签订委托贷款协议,约定“奉贤外贸”委托“浦东五矿”贷款尚欠货款2268940美元,“浦东五矿”同意“奉贤外贸”先提货3000吨,余7000吨作为抵押物存入“浦东五矿”仓库等。12月8日,“浦东五矿”还与“金属业务部”等单位签订抵押协议,约定将“金属业务部”存放在他厂的1000多吨容器板抵押给“浦东五矿”。
  另,在1993年8月涉案货物运抵上海港前后,被告珠江公司根据“金属业务部”的委托,转委托上海经贸办理货物的报关事宜。“上海经贸”公司将其“一周内提供正本提单”的保函及“珠江”公司提供的副本提单一并交给“上海外代”,从“上海外代”取得了《上海港务局装卸作业区进口货物(现提出库)委托单》即小提单,并到海关办理了报关手续。其后,“上海经贸”因未取得正本提单,故未将小提单交给他人提货。
  自1993年3月至1994年5月,“奉贤外贸”、“金属业务部”分13次支付“浦东五矿”货款人民币计1640万元,至1994年10月30日,尚欠货款、利息等计人民币15456964.15元。
1994年6月,“浦东五矿”持正本提单起诉“张华浜”公司、“上海外代”等单位无单放货,要求赔偿全部货款、保险费等计340余万美元。
  1994年7月,1995年2月,“金属业务部”从“张华浜”公司及该公司港外库场提走剩余的100卷热轧卷板。
  1997年6月,“浦东五矿”申请追加“奉贤外贸”为本案被告。

审理:
一审判决认为:
  “张华浜”公司凭“金属业务部”的介绍信放货不当,但“浦东五矿”事后与协议方“奉贤外贸”、“金属业务部”签订了委托贷款、抵押协议,认可了“张华浜”公司的无单放货行为,根据一物一权的原则,“浦东五矿”持有的正本提单已丧失了物权凭证的效力。“珠江”公司、“经贸”公司、“上海外代”凭副本提单代为报关、开具小提单的行为违法,因本案小提单未作提货之用,故与“浦东五矿”遭受的损失无因果关系。“浦东五矿”与“奉贤外贸”、“金属业务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保护,鉴于“浦东五矿”起诉“奉贤外贸”已过诉讼时效,故应由“金属业务部”独立承担拖欠“浦东五矿”的债务,遂判决:一、“浦东五矿”向“张华浜”公司、“上海外代”、“经贸”公司、“珠江”公司、“奉贤外贸”提出的诉讼请示不予支持;二、“金属业务部”应向“浦东五矿”支付尚欠货款、保险费等计人民币15456964.15元(利息自1994年10月30日起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浦东五矿”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涉案货物被提数月之后,“浦东五矿”与订货人“奉贤外贸”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与提货人“金属业务部”签订抵押协议等证据证明当时“浦东五矿”对货物被提的情况是明知的。上述贷款协议约定,“奉贤外贸”要将7000吨货物存入“浦东五矿”仓库,可以佐证“浦东五矿”认可提货的事实;上述抵押协议的抵押物不足或不存在,并不能否认“浦东五矿”向提货人主张过债权的事实。“浦东五矿”对“金属业务部”无单提货的行为不持异议并与之签约的行为,具有认可“张华浜”公司无单放货的真实意思,其所持的正本提单已不再具有物权的效力。“浦东五矿”置已收人民币1640万元的货款于不顾,起诉要求“张华浜”公司等单位赔偿全部货款,并回避其在外贸代理合同中迟延交货的责任,转而在运输合同纠纷中追究被其认可的无单放货责任,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能支持。鉴于“浦东五矿”向“张华浜”公司主张提单物权不能支持,“张华浜”公司在本案诉讼后实施的无单放货行为,可视为与“浦东五矿”以前认可的放货行并不相悖,故“张华浜”公司亦不应承担此100卷热轧卷板的赔偿责任。
  本案“张华浜”公司无单放货属实,但“浦东五矿”向“张华浜”公司主张提单物权前,已选择主张外贸代理合同中的债权,并已实现了相当部分的债权,这一行为表明,“浦东五矿”已认可了物权的转移,并开始行使由此而产生的债权,故其再予主张提单物权,难以支持。考虑到“浦东五矿”在外贸代理合同中的债权尚未全部实现,其原因系“奉贤外贸”、“金属业务部”未按约支付“浦东五矿”垫付的费用,且本案的诉讼亦有相当时日,本院据情可予保护。经审理,本案实际上已由海运合同无单放货纠纷转化为外贸代理合同的欠款纠纷,原审将案件定性为提单纠纷不当,应予纠正。又“金属业务部”未提供因“浦东五矿”未按期交货,造成其无法支付货款的证据,故“金属业务部”在二审期间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另本案“张华浜”公司并非根据小提单放货,而是无单放货,“浦东五矿”的经济损失也是委托进口方无力偿还垫款而引起,故“珠江”公司、“经贸”公司、“上海外代”等单位对代为报关、开具小提单等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奉贤外贸”被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故可不承担偿付责任。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我们无意评论法院认定的事实。仅就二审判决来说,以下结论对正本提持有人是至关重要的。

  “浦东五矿”对“金属业务部”无单提货的行为不持异议并与之签约的行为,具有认可张华浜公司无单放货的真实意思,其所持的正本提单已不再具有物权的效力。

  上述结论在我国目前的海事审判实践中被普遍认可。因此,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在凭正本提单主张自己的权利时切切小心,不要轻易向提货人主张权利,以免被认定为“认可承运人无单放货的真实意思”,从而丧失向承运人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在这一方面,请事先咨询专业海事律师的意见。
我们提醒正本提单持有人注意上述事项,并不表明我们认可该判决。 事实上,我们认为此案判决有不妥之处。
  提单是物权凭证,第三人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是侵权,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货是违约,就这一提一交的行为来说,提取货物的第三人和承运人都是有过错的,对正本提单持有遭受的损失都负有赔偿责任。
  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来说,其权利已经受到侵犯,根据损害赔偿原则,当事人有减少损失的义务,如民法通则第114条:“当事人一方因为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那么,对善意的、不知道无单放货行为的正本提单持有人来说,其向提取货物的第三人主张债权或物权,正是减少损失的一种表现,如何能认定为是放弃提单物权呢?放弃了向承运人索赔的权利呢?提单是物权凭证,保护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是最基本的法律原则。
  更何况涉案中,浦东五矿已经通过起诉的方式主张权利,禁止张华浜公司再无单放货,但张华浜公司在收到起诉书副本之后仍放货给第三人,法院还认定其无单放货行为合法,这值得商榷。
  我们认为,如果正本提单持有人是知道承运人正在或将要无单放货的事态但却不表示反对的,可以认为其认可注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行为,视承运人没有违约,除此之外,应尽量保护正本提单持有人的利益,维护提单的物权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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