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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汉堡调解中心合作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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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汉堡调解中心合作协议

(1987年5月2日)

合作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北京 汉堡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北京--汉堡调解中心

(下称“甲方”) (下称“乙方”)

鉴于“甲方”系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按照其章程第27条倡议成立的一个组织;

鉴于“乙方”系按照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组成的一个独立的法人;

鉴于这两个机构的宗旨是在使用调解的方式解决商事和海事争议方面提供服务,去进一步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和其他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

鉴于这两个机构进一步的宗旨是通过国际信息交流,去促进调解方面的知识和专长,

兹订立下面合作协议: 第一条 北京--汉堡调解规则

(1)双方共同制定“北京--汉堡调解规则”,该规则附于本协议,作为附件1。

(2)该规则的任何变更或修改均应通过适当协商和讨论,取得双方同意。 第二条 按照北京--汉堡调解规则提交调解

双方同意,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他们的合同中订明,他们之间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调解,按照北京--汉堡调解规则,在北京或在汉堡进行;或者,他们也可以在争议发生后,达成这种协议。供商事和海事合同用的一个标准的调解条款附于本协议,作为附件2。 第三条 调解程序的进行

(1)各方应设立一个秘书处。秘书处可以在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和/或其他国家的当事人案件中,协助挑选调解员和协助进行调解程序。

(2)在上述两个秘书处或其中一个秘书处的倡导下进行的调解程序,应遵循北京--汉堡调解规则。 第四条 调解程序的管理

(1)调解程序应由合同当事人选定的秘书处管理。如果合同当事人未作选定,则应由两个秘书处决定由哪一个秘书处管理。通常应选定在被诉人国家的秘书处。在适当的情况下两个秘书处应进行共同调解。共同调解时,调解员人数应为两人,从双方各自推荐的调解员名单中各出一人。在任何情况下,共同调解均应在当事人明确同意的地点进行。

(2)双方将在一方或双方进行的调解程序的管理方面,密切合作。特别是各方应:

(a)在同其领土内的人或组织联系方面,协助对方;

(b)在其领土内获取实际情况和有关争议的法律情况方面,协助对方;

(c)在获取居住在其领土内的证人的证言或经过宣誓的证言或专家意见方面,协助对方;

(d)在对方有需要时,安排翻译;

(e)将在其一方进行的调解程序的开始及结果,随时通知对方。

(3)各方应负责对方在提供上述服务方面所产生的费用,但各方不得向对方收取超过实际产生的费用。 第五条 推荐的调解员名单

各方应设立一个推荐的调解员名单,调解员应包括在国际商事和法律关系方面有经验的人士。该名单及其任何修改,均应提供给另一方。争议各方可以授权管理其调解程序的秘书处代其指定调解员。 第六条 调解费

(1)双方应常常就有关在一方或双方进行的调解程序的适当收费标准问题,进行协商。

(2)在双方的秘书处都参与的情况下,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应集中在一起,然后按照各方秘书处提供服务的多少,进行分配。双方应在各自的调解程序结束后,在这方面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如果达不成协议,所收得的费用应双方对半分配。 第七条 交流情况

双方将交流有用处的关于各自国家调解的情况,特别是调解的法律规则和决定,专家在该问题上的看法,以及关于进行调解的实际经验。双方应通过每年至少一次的互相访问,进一步保持密切的联系。 第九条 共同成员资格

一方的成员可以向另一方申请成员资格,作为客座成员。申请应附有申请人系其成员一方的主要负责人的推荐书。客座成员,一旦被接纳,应在各个方面遵守该一方的章程和条例。客座成员应享有正规成员的一切权利和利益,但在该一方的章程和条例中明确保留给正规成员者除外。 第十条 协议期限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有效期四年,除非一方至少在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通知另一方希望终止本协议,否则本协议将自动顺延,每次四年。

本协议于1987年5月2日在汉堡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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