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中华大饭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解放北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朱松林,该饭店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雪才,该饭店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粤源复合材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油商服大厦八楼。
法定代表人:刘汝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娜,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林安娜,新疆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中华大饭店(以下简称中华大饭店)为与深圳粤源复合材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华大饭店的委托代理人郑雪才,粤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安娜、陈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中华大饭店与粤源公司签订《中华大饭店外墙铝板设计制安装饰合同书》。合同签订后,粤源公司开始施工,至1997年元月完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该项工程总造价为7286900元,已付款3119800元, 未付款4167100元。该决算形成后,中华大饭店又陆续付款855200元,尚欠3311900元至今未付。1997年3月19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中华大饭店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由粤源公司对中华大饭店内部进行全面装修。由于中华大饭店缺乏资金,该合同未能全面履行,粤源公司仅对中华大饭店的部分楼层进行了装修。1998年7月18日中华大饭店开始营业。1998年8月3日,双方当事人对已完工的工程项目进行结算,结算确认中华大饭店内装饰竣工工程决算总价为36067792.85元,中华大饭店尚欠粤源公司工程款7988425.56元。1997年7月5日,双方签订了《中华大饭店门前网架玻璃顶施工协议书》,由粤源公司对该饭店门前网架玻璃顶进行了施工。1999年8月3日双方对网架玻璃顶工程项目结算,确认中华大饭店欠粤源公司该项目工程款3万元。此外,1999年8月3日,双方当事人签署协议,粤源公司同意向中华大饭店支付水电费、运费97000元,更换地毯费74508.99元,其他材料款117386.05元,从中华大饭店拖欠的工程款中扣除。
另查明,在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中华大饭店装饰施工合同》前,中华大饭店内装饰工程曾由深圳安星装饰公司(以下简称安星公司)进行过施工。粤源公司接手后于1997年7月15日同中华大饭店达成协议,确认安星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总价款为12769190.93元,其中含安星公司移交给粤源公司的装饰材料合款4771540.32元。1999年8月3日,粤源公司与中华大饭店在对内装饰工程进行结算时,已将安星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扣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结算书及协议所确定的工程总造价及付款情况,中华大饭店尚欠粤源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为11041430.52元。1999年11月26日,粤源公司以中华大饭店为被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华大饭店支付所欠工程款11330325.56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70586.3元并承担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1999年12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粤源公司的申请,作出(1999)新民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中华大饭店主楼2-6层全部房产,不得转让、变卖、抵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大饭店外墙铝板设计制安装饰工程合同书》、《中华大饭店装饰施工合同书》、《中华大饭店门前网架玻璃顶施工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经过充分协商形成的,其内容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均为有效合同。粤源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或变更进行了履行,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中华大饭店应在欠款数额确定后及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中华大饭店未及时付款,应当承担自双方结算之日起的延期付款违约金。中华大饭店辩称的内装修工程结算是双方的初审额,不是最后确认数的意见,因结算书中对所有的结算内容均有明确的表述,无双方约定系初审的内容,故不予采纳。2000年3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新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中华大饭店给付粤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1041430.52元;2、中华大饭店偿付粤源公司延期付款违约金1059977.34元(自1999年8月3日至2000年3月31日共240天按日万分之四计取);以上合计12101407.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726.88元,诉讼保全费55520元,合计134246.88元,中华大饭店负担87%,即116794.79元,粤源公司负担13%,即17452.09元。
中华大饭店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确认中华大饭店内装修工程款为890020.75元;外装修工程款为416900元;顶部工程3万元,合计5008920.75元,中华大饭店已向粤源公司支付工程款4771540.32元,尚欠粤源公司317484.43元。主要理由是:第一,根据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划委员会、建设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建设引进使用外省区施工队伍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等文件的规定,凡是外省、区建筑企业,进疆搞建筑工程项目,必须到自治区建设厅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没有签证、登记、注册的外省施工单位,原则上不得进入新疆建筑市场。粤源公司没有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办理注册手续,即不具备进入新疆建筑市场进行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三份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中华大饭店不再承担违约金。第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新疆中华大饭店内装饰竣工工程决算书》,没有图纸和竣工报告作为依据,是应粤源公司财务部门的要求,中华大饭店在目测后签字盖章,是初审额,不是最后的决算,因此不能作为判案依据。第三,中华大饭店内装修工程款的数额为890020.75元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内装修合同价款5千万元,扣除粤源公司没有完成的工程部分价值19238687.5元,还要扣除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安星公司完成的施工量1300万元,加上中华大饭店认可的变更部分,就是粤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第四,安星公司移交的价值4771540.32元的装饰材料不包括在双方当事人1997年7月15日达成协议所确认的安星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总价款12769190.93元内,因为安星公司遗留的材料不是由该公司直接交给粤源公司的,而是由中华大饭店交给安星公司的。被上诉人粤源公司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大饭店外墙铝板设计制安装饰工程合同书》、《中华大饭店装饰施工合同书》、《中华大饭店门前网架玻璃顶施工合同书》均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经过协商签订的,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中华大饭店主张,粤源公司没有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主体不合格,双方签订的三份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适用合同法;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中华大饭店以行政规章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地方性定规为依据主张双方所签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大饭店主张双方1999年8月3日签字、盖章的《新疆中华大饭店内装饰竣工工程决算书》是初步决算,没有图纸和竣工报告作为依据,粤源公司是通过欺骗手段取得的,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该工程决算书形式完备,无属于初步决算的文字记载,因此,对中华大饭店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大饭店提出的安星公司移交给粤源公司的装饰材料(价值4771540.32元)不包括在本案双方当事人1997年7月15日达成的协议所确认的安星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总价款12769190.93元内,因缺少相应证据,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华大饭店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726.88元,由上诉人中华大饭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仕浩
审 判 员 王文芳
代理审判员 韩 玫
二ООО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关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