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邛崃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东街59号。 法定代表人:古为民,该联合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汝舟,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照炯,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东街1-30号。 负责人:张德彪,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乐平,蓉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伟,该办事处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源酒厂。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冉义镇。 法定代表人:黄琪,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明,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邛崃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为与被上诉人成都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川经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天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贵祥、代理审判员沙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晓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3月15日至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川源酒厂(以下简称川源酒厂)以购买材料为名,与成都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信托公司)签订了八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总计借款金额1420万元,担保人均为四川省邛崃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邛崃市供销社)。借款事实是:1、1995年3月15日,成都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邛崃办事处(以下简称邛崃办事处)向川源酒厂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15‰,邛崃办事处收取手续费5‰。后因川源酒厂未按期偿还,三方协商贷款展期至同年9月15日。2、1995年10月6日,邛崃办事处向川源酒厂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日为1996年4月6日,月利率10.08‰,贷款方收取手续费3‰。3、1995年10月9日,邛崃办事处向川源酒厂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日为1996年1月6日,月利率10.08‰,贷款方收取手续费3‰。4、同日,邛崃办事处又向川源酒厂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到期日为1996年2月10日,月利率10.08‰,利息及手续费同上。5、1996年2月16日,邛崃办事处向川源酒厂发放贷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日为1996年5月16日,月利率10.08‰。6、1995年11月3日,邛崃办事处向川源酒厂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日为1996年11月3日,月利率12.06‰。7、1995年11月4日,邛崃办事处向川源酒厂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日为1996年11月14日,月利率12.06‰。8、1995年8月9日,邛崃办事处向川源酒厂发放贷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日为1997年2月9日,月利率8.91‰。上述八笔借款总计金额为人民币14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至一年不等。邛崃市供销社为上述八笔借款分别提供了担保,其《不可撤销担保函》的内容除了担保金额不同外,其余内容及格式均一致,主要内容为:在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时,担保人在收到贷款人出具的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付款通知书后,保证按付款通知书规定的付款日,为借款人主动偿还其所欠贷款人的全部本金、利息及费用。同时注明:本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受借贷双方对合同条款的任何修改补充变更或贷款人给予借款人的任何宽限以及借款人发生关停并转、隶属关系变更、破产等任何事情的发生而解除或减少担保人承担的偿付责任。在担保期限上约定:本担保书自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直至还清借款人所欠贷款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时自动失效。上述借款到期后,川源酒厂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和手续费共计219.73146万元,其余本息未还。1997年4月10日,邛崃办事处向借款方川源酒厂和担保方邛崃市供销社发出《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川源酒厂和邛崃市供销社均在通知书的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一栏中盖了公章。后因川源酒厂和邛崃市供销社均未履行还款义务,邛崃办事处与川源酒厂、邛崃市供销社共同协商,以第一批八笔借款的总金额1420万元为基数,于1997年11月24日签订了5笔240万元、1笔220万元,总计金额亦为142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利息均为月利率7.92‰,借款期限分别为6个月至11个月不等。邛崃市供销社为该六笔借款合同作了“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并约定确认:“如合同履行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担保单位承担保证责任”。该六笔借款合同的起始日均为1997年12月9日。同日,邛崃办事处以特种转帐传票和转帐支票冲销了第一批借款1420万元的本金,对川源酒厂原欠136万余元的利息作为挂帐利息。借款到期后,川源酒厂本息未付,邛崃市供销社亦未履行担保责任,邛崃办事处遂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请判令川源酒厂和邛崃市供销社偿付借款本金960万元和截止1998年9月9日的利息222.31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开庭审理时,邛崃办事处当庭增加该案在审理期间已到期和将要到期的第五、第六笔借款,增加诉讼请求本金460万元和截止1998年9月20日的利息356427.71元,诉请判令川源酒厂、邛崃市供销社一并偿付。原审法院组织本案三方当事人对帐确认:本案借款本金1420万元,川源酒厂已偿付利息1448635.6元及手续费7486792元,共计2197314.6元。 另查明:上述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还款保证:借款方除愿以借款购进的物资作为偿还银行借款的保证物外,借款方还愿以自有的适销适用的物资和财产作为归还银行借款本息的保证,这些物资和财产是:固定资产净值2080万元;流动资产2767万元。以上保证物由借款方按时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财产保险手续,并将保险单送贷款方查验。借款到期,借款方无力偿还借款本息时,贷款方有权从借款方存款帐户上主动扣收,并依照法律程序处理借款方提供的相应价值量的保证物。”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成都信托公司作为人民银行授权的金融机构,有权依法经营贷款业务,与川源酒厂签订的第一批八份总计金额142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邛崃市供销社出具的担保函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川源酒厂在借款之后只偿还了219万余元,借款本金和尚欠利息均未偿还,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邛崃市供销社在保函中约定的担保期限为还清本息为止,其约定明确,应负连带责任。1997年4月10日,邛崃办事处向川源酒厂、邛崃市供销社发出《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川源酒厂和邛崃市供销社分别在通知书的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一栏中盖了公章,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邛崃办事处于1998年9月8日至该院起诉立案,主张债权,系在法律规定的时效之内,其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川源酒厂辩称流动资金贷款超过3个月系违法,故借款合同无效。经查,其依据的是1986年央行颁布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不得超过3个月的规定。1996年7月央行颁布的《贷款通则》已将该规定废止,并规定短期贷款可为一年,并具有溯及力;其辩称第一批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已还,经本案三方当事人对帐确认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其答辩理由不是事实,应予驳回;其辩称违法收取手续费应抵付借款本息,经审理确认,邛崃办事处以甲类委贷的名目违法收取了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的手续费共计74万余元,应冲抵本金,并应在偿付时予以扣除。邛崃市供销社辩称,借款人川源酒厂有数千万元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作为还款保证,对借款人的物的担保没有及时办理财产抵押登记,实质是放弃物的担保,后果应自负,并应免除该社的一般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邛崃办事处未对借款人的上述财产进行抵押登记并实行抵押担保,而是选择了由邛崃市供销社所作的连带担保,其保函是其自愿作出的;其辩称该社属事业单位,不具备法定作保证人的条件,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5)5号《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第五条的政策规定,即:各级供销合作社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照章纳税,由社员民主管理的群众性经济组织,具有独立法人的地位,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社会活动的自主权。依照这一规定,该院认为邛崃市供销社具有法定担保条件,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川源酒厂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成都信托公司借款本金1420万元及其法定利息从1995年3月15日至1996年8月9日期间的八笔借款合同的起始日分别分段计算给付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给付之前,成都信托公司违法收取的748679元冲抵本金;川源酒厂已偿付的利息1448635.6元予以扣除。二、邛崃市供销社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03902元,诉讼保全费59157元,共计163059元,由川源酒厂和邛崃市供销社各承担65223.6元,由投资公司承担32611.8元。该款已由邛崃办事处垫付。川源酒厂、邛崃市供销社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承担金额给付邛崃办事处。 邛崃市供销社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明确了抵押物价值为2080万元。因成都信托公司与川源酒厂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造成抵押物放弃。该结果是由于成都信托公司放弃权利、不作为造成的。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决主文第二项。成都信托公司答辩称:本案不存在抵押合同。作为借款人的川源酒厂并未列出抵押物品清单。对此,供销联合社作为川源酒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及本案债务的担保人是明知的,且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内对抵押事项未提出任何异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本案抵押合同并不存在,故抵押登记亦无从谈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川源酒厂答辩称:本案借款合同主体是成都信托公司,邛崃办事处进行诉讼,主体不合法。本案借款合同所涉及的1420万元进行了转贷,违反了金融法规,故借款合同无效。 本院还查明,1999年6月7日,成都信托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邛崃办事处全权处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中的贷款方签约人是成都市信托公司,履约人是邛崃办事处,成都信托公司已书面授权邛崃办事处全权处理本案,邛崃办事处依法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借款合同以及邛崃市供销社为此出具的担保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经原审法院责成本案三方当事人对账确认了本案借款本金为1420万元,川源酒厂已偿付利息1448635.6元及手续费748679元,共计偿付2197314.6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付。三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故借款人川源酒厂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邛崃市供销社上诉称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了抵押,由于本案借贷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造成抵押物的放弃。对此,因本案十四份借款合同中的第七条对抵押物的范围约定不明确,没有确定具体的抵押清单,借贷双方又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并未生效。在借贷双方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况下,邛崃市供销社从未提出异议,且先后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及“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故邛崃市供销社对于川源酒厂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关于邛崃办事处放弃抵押物担保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成都信托公司已授权邛崃办事处全权处理本案,川源酒厂关于合同主体是成都信托公司,邛崃办事处诉讼主体不合法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02元,由四川省邛崃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天顺
审判员 刘贵祥 代理审判员 沙玲 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高晓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