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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山东省费县支行与山东华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担保纠纷案

编辑:上海律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法公布(2001)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经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费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费县胜利路。

  代表人:李俊,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桂明,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中国建设银行总行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延安三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戴方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乐沸焘,北京市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晓琦,北京市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费县支行(以下简称费县建行)因与被上诉人华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和公司)融资租赁合同担保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鲁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钱晓晨、任雪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晓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4月20日,华和公司与费县塑料厂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ILC85031QY的租赁合同,约定由华和公司从西德购进一条化肥塑料编织袋生产线租赁给费县塑料厂。总租赁费8508048德国马克,分八次支付,每次租赁费1063506德国马克。如费县塑料厂未按期支付租赁费,华和公司按本期迟付额每天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租赁期限为自租赁物件交接证书所载之日起48个月。费县塑料厂以日元支付本合同项下的租赁费,日元对西德马克的兑换率以华和公司对外付款日中国银行的外汇牌价为准。支付方式为华和公司于各支付日前7日内通过费县塑料厂所在地开户银行(建行)托收。该合同第十三条担保人责任条款还约定,担保人费县建行在费县塑料厂确实无力按期还款时,于逾期15日内代费县塑料厂承担包括违约金在内的还款责任。同时还约定担保人费县建行出具的偿还租赁费担保函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该合同还约定,如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华和公司与费县塑料厂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提请青岛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

  1986年7月2日,华和公司向费县塑料厂发出“租赁期始日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华和公司于1986年2月25日对外付款。租赁起始日为1986年5月3日,租赁费折合688858520日元,租赁费第一次付款日为1986年11月3日,之后每半年支付一次,第八次为1990年5月3日,每期租赁费为86107315日元。费县塑料厂签章后,将其中一份退回华和公司。1986年10月31日,华和公司与费县塑料厂达成《租赁费支付办法更改书》,更改书称,因国家外汇管理体制变化,有关前述租赁费支付办法变更为费县塑料厂应于各次支付日(银行营业日)前按租赁合同规定的日元租赁费付于华和公司的外汇帐户。1992年10月30日,为归还费县塑料厂租赁费事宜,由(临沂)行署綦专员主持,华和公司副总经理、(临沂)地区外经委主任、华和公司临沂代办处主任、费县县委书记、副县长、费县工商银行行长、费县建设银行行长、费县外经委主任、计委副主任、费县塑料厂厂长等参加,进行专门研究,形成如下会议纪要:费县塑料厂欠华和公司租赁费约552万美元,迟付利息204.9万美元。经协商,费县负责偿还人民币1000万元,分两年还清,1992年11月底以前先还500万元人民币。还款来源,费县塑料厂筹集150万元人民币,县里拿出50万元人民币,县工行100万人民币,地区工行解决200万元人民币,1993年上半年再偿还500万元人民币。缺口部分及外汇额度,由费县人民政府与华和公司等有关部门一起到省里向有关领导和部门汇报,帮助解决。华和公司副总经理姜克喜、费县塑料厂厂长闫如良、费县副县长于国礼分别在纪要上签名,费县建行代表未签字。该纪要形成后,截止到1992年12月份,费县塑料厂四次共支付华和公司租赁费人民币200万元,加上1987年6月26日、1988年2月24日、1991年5月6日,1991年12月23日、1992年8月4日已付的租赁费,计偿还72563998日元。为追索拖欠的租赁费,华和公司分别于1993年12月25日、1995年10月23日、1996年1月15日、1996年4月15日、1997年4月11日、1998年6月24日给费县塑料厂和费县建行发送有关催收租赁费函,并于1994年1月24日、1995年2月6日向山东省人民政府、临沂地区行署报告、致函等,就支付租赁费事宜请求予以协调,期间还与中国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进行磋商。最终因协商无果,华和公司以费县建行为被告,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费县建行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清偿拖欠的租赁费,支付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及华和公司实现债权的仲裁费用。

  另查明:华和公司就费县塑料厂所欠租金问题,向青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青岛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7月26日以1999青仲(经)裁字第45号裁决书裁决,费县塑料厂向华和公司支付拖欠租赁费679512903日元,支付滞纳金1258566774日元;费县塑料厂以日元向华和公司支付上述租赁费自1999年3月31日至实际付清日的滞纳金(按迟付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仲裁费1012610元,由费县塑料厂承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费县建行在华和公司和费县塑料厂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上签章确认担保条款及出具的租赁项目担保函,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担保有效。租赁项目付款担保函是承租人费县塑料厂向华和公司出具的,费县建行作为担保人加盖了公章,保函称:“我单位同意按下述办法支付该两项费用,并经我单位开户银行同意,承担此项人民币的付款保证责任。用款时,通过银行向我单位办理托收,保证见单即承付。”“租赁费:买汇所需的人民币费用,按租赁合同的规定,凭你公司的结算发票结算。”该担保函约定了承租人的付款方式和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付款方式重复了租赁合同中的支付条款,确定了承租人要用人民币购买外汇支付租金,明确了担保人担保此项人民币的付款担保责任,付款方式并不是担保人所担保的责任范围。1986年10月31日,费县塑料厂与华和公司签订的“更改书”,只是付款方式的变更,并未改变双方的权利、义务,加大债务人的责任,形成对担保条款的变更。因此,费县建行以华和公司与费县塑料厂擅自变更了付款方式为由,要求免除其担保责任的理由,该院不予支持。1992年10月30日,为解决承租人费县塑料厂归还租赁费问题,当地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协商,华和公司、费县建行及费县塑料厂均到会。会议后形成会议纪要,纪要所记载的内容主要是解决资金来源问题,确定费县负责偿还1000万元人民币,缺口部分到省里有关领导和部门汇报,帮助解决。纪要并没有解除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华和公司也未放弃债权。费县建行以纪要变更了欠款数额为由,认定其担保责任已变更为1000万元人民币的理由不当。经青岛仲裁委员会1999青仲(经)裁字第45号裁决书裁决,租赁费总额已经明确。费县塑料厂在租期内没有按约支付租赁费,担保人担保的事实已经发生,被告应当履行其承诺的担保责任,华和公司在费县塑料厂没有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费时,多次向费县塑料厂及费县建行催促履行义务及担保责任,同时向山东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请求协调,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每次中断的时间均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费县建行称华和公司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华和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仲裁费用不在费县建行的担保范围之内,其请求费县建行承担该笔费用,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建设银行费县支行向华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费县塑料厂应支付的租赁费679512903日元和滞纳金1258566774日元的等额人民币并承担自1999年4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滞纳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华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要求中国建设银行费县支行承担仲裁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453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费县支行负担。

  费县建行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主合同的变更及其法律后果认定错误。本案主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是租赁合同和担保函规定的托收承付方式下的人民币还款义务,“更改书”改变了付款方式,将兑换日元的义务由华和公司转给费县塑料厂,此后日元兑换人民币的汇率一升再升,最终导致费县塑料厂无力偿还。本案支付条款的变更属于合同的重大变更。根据担保法,变更主合同,应当取得保证人同意,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担保范围的认定错误。本案确定担保责任的具体依据只能是担保函,这一担保函将费县建行的担保范围定为1038.29万元的人民币付款担保责任。一审判决对担保函一方面认定有效,另一方面作出了相违反的处理,判决费县建行承担的付款责任大大超出了担保范围,于法无据。(三)原审判决对会议纪要变更债权债务的事实不予认定,判决不当。(四)原审判决对华和公司超过诉讼时效不予认定,证据不足。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担保人免责。

  华和公司答辩称:(一)主合同支付方式变更不影响费县建行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支付方式的变更是因国家外汇管理体制的整体变化所引起,不是当事人擅自作出的。支付方式变更,不过是结算方式的变化,并未增加承租人及保证人的债务,费县建行仍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换汇责任与汇率风险依法依约从来是由承租人及保证人自行承担,不受支付方式变更的影响。(二)华和公司从未接受或收到“担保函”,费县建行须按租赁合同担保条款履行保证责任。“担保函”自身已明确要求必须有华和公司的签章确认,华和公司未予签章,该函缺少合同成立的必要要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虽然原审判决认定担保函存在,但该判决在法律适用及责任划分方面都是准确并公正的,华和公司并不会单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有疑义问题而主动提起上诉。租赁合同担保条款是费县建行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三)费县建行应承担全额日元保证责任。华和公司是依据租赁合同担保条款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租赁合同是日元合同,担保条款明确确定保证人担保范围是全额日元担保。退一步,即使当事人关于保证范围的具体约定不很明确,按照法律规定,保证人也需对全部主债承担保证责任。(四)费县建行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会议纪要本身不是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以之减除连带保证责任人的保证债务。该会议纪要不构成对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事项和权利义务的变更。(六)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根据有关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本案主债务已经青岛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不存在时效瑕疵,因此本案诉讼自然也无时效障碍。因债权人向承租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时效也历年多次中断。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出租人华和公司与承租人费县塑料厂以及担保人费县建行三方签订的HILC85031QY号租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该合同第十三条担保人责任条款明确约定,担保人费县建行在费县塑料厂确实无力按期还款时,于逾期15日内代费县塑料厂承担包括违约金在内的还款责任。该担保条款亦是有效的。现承租人费县塑料厂确实无力按期还款并已经青岛市仲裁委员会1999青仲(经)裁字第45号裁决予以确认,因此,担保人费县建行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条款的内容,履行其担保责任,偿付华和公司费县塑料厂所欠租赁费及滞纳金。

  因为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发生变化,原订的付款方式已经不能实行,华和公司与费县塑料厂不得不变更付款方式,该变更并非由上述两当事人擅自所为。变更前的付款方式是托收,变更后的付款方式是费县塑料厂直接汇款。但无论变更前还是变更后,依照约定费县塑料厂都是以日元偿付租赁费,换汇责任及汇率风险均是由费县塑料厂承担。费县建行关于付款方式的变更加重了债务人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合同的订立及付款方式的变更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施行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不具有溯及力,不适用于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应适用于本案。该规定第二条第12项规定,债权人与被保证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内变更合同其他内容而使被保证人债务增加的,保证人对增加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费县建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付款方式的变更使费县塑料厂债务增加,故其仍应按照担保条款的约定,对费县塑料厂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其关于主合同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费县建行认为按照《租赁项目付款担保函》的约定,其担保范围为1038.29万元人民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2项的规定,保证人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表示,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为债权人接受的,保证合同成立。但华和公司否认其曾经收到并接受了该份保函。该保函中注明:本函一式三份,经承租单位和开户行盖章后,送华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退。但费县建行未能提供华和公司签退和接受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该份保函已经成立,故也无法根据该份保函认定费县建行担保责任范围,其担保责任只能依据租赁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来确定。费县建行关于依据担保函确认其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1992年10月31日达成的会议纪要,是由于当时费县塑料厂欠华和公司租赁费未能偿还,费县政府有关领导出面,召集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人员开会,协商帮助费县塑料厂偿还租金问题而形成的。从该纪要的内容看,完全是费县政府及其他单位自愿替费县塑料厂偿还部分租赁费的一种意思表示,并没有改变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费县建行主张会议纪要变更了债权债务关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费县建行上诉称华和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该问题,一审法院经过了充分质证并最终认定华和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费县建行虽对该问题提出上诉,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只是在本院质证时表示华和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主张权利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4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依照该规定,华和公司向费县建行的上级单位中国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提出请求,应该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费县建行关于华和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判决除认定费县塑料厂向华和公司出具了《租赁项目付款担保函》部分的事实缺乏根据外,其他部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费县建行应偿还华和公司费县塑料厂所欠的租赁费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标准依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按迟付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453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费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玧

代理审判员  钱晓晨 

代理审判员  任雪峰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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