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国可隆商事株式会社。住所地:韩国汉城特别市中心武桥洞45号。
法定代表人:权五相,该株式会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炳侯,上海市炳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佐明,天津市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防城港市支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兴港大道22号。
法定代表人:黄开鲜,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艺品进出口防城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友谊大道4号外贸大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颜训胜,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韩国可隆商事株式会社为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防城港市支局、原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艺品进出口防城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桂经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李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钱晓晨、陈纪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晓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3年3月韩国可隆商事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可隆会社)与防城港天隆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在北京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可隆会社供给天隆公司6485.27吨俄罗斯产角钢,单价为CNFFO330美元/吨,总价款为2140139.10美元,装运期限为1993年5月31日,目的港为广西防城港;付款条件为买方在收到卖方关于预计装船日期及准备装船的数量的通知后,应于装运前20天,通过北京中国银行开立的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该信用证凭即期汇票及本合同第(9)条规定的单据在开证行付款;一切因执行本合同或与合同有关的争执,应由双方通过友好方式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应提交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定进行仲裁,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可隆会社主张合同签订后,1993年6月13日,由(韩国)汉城银行依据可隆会社的委托,通过DHL将6485.27吨角钢的相关单据寄给国家外汇管理局广西防城港外汇调剂中心(以下简称调剂中心),但根据广西防城港办理DHL业务的唯一机构——中国外运广西公司防城港分公司证明,在1993年期间该公司从未收到过可隆会社所称的邮件,调剂中心亦否认其收到有关6485.27吨角钢的任何邮件。
1993年3月间,可隆会社与(中国)鞍钢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公司)签订买卖6300.373吨角钢合同,总价款为1940511.38美元。因可隆会社未能按期交货,鞍钢公司撤销该合同。可隆会社决定将该6300.373吨角钢转卖给天隆公司,并于1993年7月7日委托(韩国)新韩银行指示中国银行鞍山分行将该票货单据通过EMS寄交国家外汇管理局防城港分局李荣儒。李荣儒收到该批角钢的有关单据后,即转交给天隆公司张玉良。经查,防城海关报关登记册反映,1993年7月16日由玛利奥斯号船运抵防城港码头的角钢仅有6485.27吨和4201.085吨两票,并无可隆会社转卖给天隆公司的6300.373吨角钢到港及报关记录。而该6485.27吨和4201.085吨两票角钢均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艺品进出口防城公司(以下简称工艺公司)代理天隆公司从俄罗斯荷花公司进口的易货贸易货物。天隆公司接受该两票角钢后,未按易货贸易合同向俄罗斯荷花公司交付白砂糖,仅以信用证方式向可隆会社支付了4201.085吨角钢的货款。可隆会社亦承认收到该笔货款。
另查明,1993年3月8日,调剂中心与天隆公司签订一份联营进口6300吨乌克兰角钢协议,约定由调剂中心负责筹集外汇,天隆公司负责联系货源,所动用的资金及利息全部算入成本,调剂中心负责货款回笼。协议签订后,调剂中心共支付1700万元人民币给天隆公司。天隆公司进口钢材后,仅支付给调剂中心人民币230万元,调剂中心诉至法院。该案经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于1994年7月8日作出(1994)防中经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由天隆公司偿还调剂中心人民币1470万元及利息。
还查明,调剂中心属国家事业单位,不具有国内外结算的能力和业务范围。该中心于1998年12月1日关闭,已并入国家外汇管理局防城港市支局(以下简称防城支局)外管科。 可隆公司以调剂中心违反国际结算规定,在天隆公司未付货款的情况下,将全部单证交给天隆公司构成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防城支局支付货款4080653.98美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用。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可隆会社主张防城支局违反国际结算规定和双方约定,在天隆公司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放单系侵权行为,诉请防城支局偿付货款及利息无事实根据。可隆会社提供由天隆公司电传给其的证明由调剂中心出具的担保函是复印件,其亦承认未得到该担保函的原件,防城支局否认该担保函是调剂中心出具的,可隆会社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担保函的真实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规定,该担保函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可隆会社虽已委托韩国汉城银行将6485.27吨角钢的有关单据寄往调剂中心,但中国外运广西分公司防城港分公司证明在1993年期间,未收到韩国汉城银行邮寄给调剂中心的任何邮件,调剂中心亦否认收到该单据。同时,可隆会社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委托的银行已明确向调剂中心发出了托收货款指示,即使银行已明确指示调剂中心托收货款,调剂中心也接受托收,依照国际商会的《托收统一规则》规定,只能说明银行与调剂中心有法律关系,不能说明可隆会社与调剂中心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故可隆会社请求防城支局赔偿6485.27吨角钢货款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防城支局虽然收到了中国银行鞍山分行寄交的6300.373吨角钢的单证,但没有收到有关委托托收该笔货款的指示。可隆会社又无证据证明新韩银行已向调剂中心做出明确的托收指示。且1993年期间,由玛利奥斯号轮运抵防城港的角钢仅有工艺公司代理天隆公司以易货贸易方式进口的6485.27吨和4201.085吨两票角钢,而无可隆会社转卖给天隆公司的6300.373吨角钢到港报关的记录。到港的两票货已由工艺公司交付给天隆公司。可隆会社亦承认天隆公司已向其支付了4201.085吨角钢的货款。故可隆会社请求防城支局赔偿6300.373吨角钢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至于可隆会社提出,调剂中心与天隆公司签有联营协议,防城支局应偿付该笔货款。因调剂中心与天隆公司之间的联营属另一法律关系,且天隆公司与可隆会社之间的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该请求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可隆会社主张防城支局侵权没有事实根据,其请求应予驳回。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驳回可隆会社对防城支局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4918元由可隆会社负担。
可隆会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可隆会社虽已委托韩国汉城银行将6485.27吨角钢的有关单据寄往调剂中心,但中国外运广西分公司防城港分公司证明在1993年期间,未收到韩国汉城银行邮寄给调剂中心的任何邮件,调剂中心否认收到该单据”为由,认定可隆会社的索赔没有事实依据,局出具托收指示,该指示对于所托收的合同编号、货款金额、随附单证等都有非常明确的描述,托收属严重认定事实不清。1、汉城银行向防城支局投寄的含有上述交易单证的DHL快件中收件人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均与防城支局的名址相符,并且没有该快件被退回的任何记录,表明该邮件已由防城支局及时收到。2、经一审法院查明,上述6485.27吨货物确实是由“玛利奥斯”号轮运抵防城港的,也是被天隆公司凭上述原始单证提出后进行销售的,如果防城支局确实未收到汉城银行寄送的单证,天隆公司的单证从何而来,显然,天隆公司的单证是从防城支局无偿取得的,而DHL广西防城港公司未收到上述邮件的证明是不符合事实的。3、广西高院的一审判决仅采信防城支局的证据,否定用逻辑的方法得出的天隆公司得到单证的途径,且不理睬可隆会社要求李荣儒出庭作证的请求。4、防城支局就上述货物的购进与天隆公司签订有“联营协议”,依该协议和《民法通则》第52条之规定,防城支局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可隆会社已提供证据证明汉城银行确实向防城支局发出了托收货款指示。证据表明,汉城银行于93年6月16日就上述6485.27吨货款的托收事宜向防城支局出具托收指示,该指示对于所托收的合同编号、货款金额、随附单证等都有非常明确的描述,托收关系和事实毋庸置疑。6、关于6300.373吨货物,防城支局确实收到了上述单据并转给了天隆公司,有代理人承认李荣儒曾经收到单据的庭审记录为证。足以证明该票货物已经出玛利奥斯轮,运抵防城港并被天隆公司无偿提走后运往江西、秦皇岛等地销售。7、一审法院认为李荣儒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根本违背了中国银行票据往来的惯例,将银行之间代表巨额财产的票据的合法寄交认定为私人性质是错误的;防城支局作为国家金融机构,当然懂得银行之间寄转单证等有价票证的规则,更深知其经营范围是否包括国际结算业务和能否充当代收行,如其没有接到任何托收指示,其完全可以拒绝充当代收行,而将所收到的有价票证完好返还给鞍山中行。但是,防城支局在与涉案货物具有紧密商业利害关系的情况下,非法无偿将单证放给了天隆公司,这种行为是一种严重的、具有重大过失的侵权行为,有由此给可隆会社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8、一审判决认定6485.27吨和4201.85吨两票货物是以易货贸易方式从俄罗斯荷花公司进口的是错误的,上述所有货物均为可隆会社所有。9、一方面广西高院认定防城支局“属国家事业单位,不具有国内外结算业务范围”,另一方面,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受理并支持了防城支局就上述钢材的“联营协议”纠纷所提起的诉讼,从而认定了该联营协议的有效性,表明其是承认防城支局具有从事国际贸易的资格和经营范围的。同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的两级法院,对于防城支局的经营范围这个最简单明确的问题却得出了两个截然相反的结论,难道是使用法律不同所致吗?(二)可隆会社请求防城支局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其对上诉人合法货物款返还,该主张理应得到中国法律和主张正义的中国法院的支持。(三)可隆会社认为:工艺公司采用一种欺诈手段与俄罗斯荷花公司签订了虚假的易货贸易合同,进而向防城港海关提供了虚假的报关单,却在所有的交易中使用了可隆会社的货物买卖单证,是一种与天隆公司、防城支局共同恶意欺诈可隆会社的侵权行为,并由此造成可隆会社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共同侵权所致的连带赔偿责任。(四)广西高院在一审过程中有严重违反中国民诉法的行为,本案的受理时间是1997年8月1日,做出一审判决的时间是2000年1月26日,期间历时两年之久,严重超过了民诉法规定的审限。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防城支局因6485.27吨角钢的侵权行为给可隆会社造成的2140139.10美元及利息损失;3、判令防城支局因6300.373吨角钢的侵权行为给可隆会社造成的损失1940511.38美元及利息;4、判令工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两审诉讼费两被上诉人承担。
防城支局答辩称:防城支局在本案中亦仍然坚持在一审过程中提出的所有观点、理由和主张,其中包括该案诉讼时已过以及可隆会社对防城支局不具有诉权等在内的主张,可隆会社尽管是以侵权为由对防城支局提起诉讼,但是,其要求防城支局承担责任的基础仍然是主张调剂中心违反了托收关系中的代收银行的义务,从其实质来讲,是一个合同之诉。但有如下问题有必要重申:(一)关于本案两票货物下的单据:1、关于可隆会社与天隆公司之间合同项下的单据:防城支局再次重申,从未收到过可隆会社通过汉城银行于1993年6月13日或16日通过DHL寄送的天隆合同下的有关单据。2、关于可隆会社与鞍钢进出口公司之间合同项下的单据:据可隆会社称,其在与鞍钢进出口公司签订合同后,由于种种原因鞍钢进出口公司拒绝接受货物,因此可隆会社将该合同下的货物转售于天隆公司,并委托中国银行鞍山分行将原信用证下的单据寄交防城支局。中国银行鞍山分行寄给李荣儒的单据,只是一种私人代收的行为。这些单据事实上既非寄给调剂中心的,信函中又没有包括只是调剂中心代收的委托书及必要单据,同时调剂中心在法律上亦无履行代收行义务的主体资格,因此,可隆会社与防城支局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亦对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关于防城支局与天隆公司之间的“联营协议”:可隆会社引用《民法通则》第52条有关半紧密型联营的规定显然是不恰当的。防城支局基于其与天隆公司的协议而对天隆公司采取任何法律措施,与本案合同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三)关于侵权责任:可隆会社指责防城支局无偿将单证放给天隆公司是侵权行为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可隆会社以侵权为由提起的对被上诉人防城支局和工艺公司的诉讼,在叙述侵权事由时将违反托收的合同义务与是否有权处分单据一起论述,但有必要将上述两个问题作为不同的法律关系来处理。
关于可隆会社与天隆公司6485.27吨俄罗斯角钢买卖合同项下的单据。可隆会社所称调剂中心已收到邮件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证明一份文件通过邮寄的方式已经被收件人收到,至少需要提供两方面的证据,其一是邮寄人(邮递公司)出具的交寄人交寄文件清单。这一要求虽显苛刻,但无此不足以证明邮件内容,仅有交寄人的陈述和信封表面的标注,在收件人否认的情况下,均不能证明邮件内容。交寄人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其陈述的内容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被采信而成为定案的依据。邮件表面的标注同样也是交寄人所为,也不能被直接采信。汉城银行虽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但该行是交寄人,对于其交寄的内容负有完全的责任,因此处于这种地位的汉城银行的陈述不能被采信;其二,需要出示足以证明收件人收到邮件的证据,通常为收件人的签收文件,或足以排他的证据。可隆会社无法提供调剂中心的签收文件,对此可隆会社又举出两个事实加以证明,第一是该邮件没有被退回;第二是主张天隆公司取得合同项下的单据只能是通过调剂中心唯一的途径。但是,邮件没有被退回并不必然得出收件人收到邮件的结论,也不能进而得出调剂中心收到邮件并无偿交付给天隆公司的结论。其这一主张并不能排除天隆公司通过其他途径收到单据,因而该结论也是不确切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举证义务人可隆会社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调剂中心收到了本案讼争合同项下的单据,加上防城支局的举证,即防城港市唯一办理DHL业务的广西外运出具的其在本案交易发生的1993年期间未办理过此项业务的证明,本院认定调剂中心并未收到可隆会社所称的其与天隆公司合同项下的单据。因此,可隆会社要求防城支局承担对该项交易单据被天隆公司无偿取得的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这一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关于可隆会社与鞍钢公司6300.373吨角钢买卖合同项下的单据。该票单据是由于可隆会社在与鞍钢公司履行合同中,被鞍钢公司拒绝接受后,转卖给天隆公司的。中国银行鞍山分行基于信用证交易取得该票单据,由于交易失败,根据(韩国)新韩银行的指示将该票单据通过EMS寄交国家外汇管理局防城港分局李荣儒收。新韩银行在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确认书中称其接到的请求是将装船文件寄送给托收行——外汇调剂中心,这里出现的差异是实际收件人与新韩银行接到指示的收件人不一致,但在这一过程中李荣儒之名及单位名称“外汇管理局防城港分局”只能由天隆公司向可隆会社提供,如果天隆公司是以托收行的名义将外汇管理局防城港分局李荣儒提供给可隆会社,是天隆公司的过错,而可隆会社以及韩国的新韩银行错误地将个人作为国际结算业务的代收人,将该票单据寄交李荣儒,与外汇调剂中心无关,对此防城支局不应承担责任。(一)可隆会社对防城支局提起诉讼是基于1998年调剂中心撤销合并到防城支局,防城支局承担的是调剂中心应当承担的责任,而不是该单交易发生时“外汇管理局防城港分局”的责任;(二)调剂中心并未收到该票单据,调剂中心不承担托收行的责任。该票单据寄交的抬头是外汇管理局防城港分局李荣儒,无法得出李荣儒是代表调剂中心作为该邮件的收件人的结论,而李荣儒不是外汇管理局防城港分局的法定代表人,该行为只能由其个人负责;(三)既然“外汇管理局防城港分局李荣儒”不是银行机构,不能成为国际贸易结算的主体,由于被天隆公司告知给可隆会社,此时这一名头实际成为天隆公司的代理人,代理的内容就是代收邮件,对其收取邮件的所有后果都应由被代理人天隆公司承担。综上,调剂中心与6300.373吨角钢买卖合同项下的单据没有任何关系,可隆会社要求其承担因违反托收义务造成的侵权责任亦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可隆会社以天隆公司与调剂中心存在“联营协议”为由,并引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要求防城支局对天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是不成立的。天隆公司与调剂中心的联营协议并未约定彼此对对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该联营协议并不具备《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联营方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可隆会社试图以天隆公司与调剂中心之间存在联营协议为由而要求防城支局承担并非侵权责任的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隆会社上诉无理。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4918元由韩国可隆商事株式会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代理审判员 钱晓晨
代理审判员 陈纪忠
二○○一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晓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