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银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华南路68号。
法人代表人:冯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詹昊,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东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解放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艾克拉木·艾沙由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四新,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宝成,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银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与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小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勇健、代理审判员王闯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建国担任记录。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26日,新疆银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与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啤酒花公司)签订关于银海公司下属胡萝卜汁食品厂出让意向书。根据该意向书第三条约定,银海公司于当月30日作出“胡萝卜汁厂新增资产情况表”(以下简称资产情况表),并提供给啤酒花公司。啤酒花公司到胡萝卜汁食品厂进行了实地考察。同年5月4日,银海公司(甲方)与啤酒花公司(乙方)正式签订转让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将其下属胡萝卜汁食品厂一次性转让给乙方,转让内容为现有一切完整的、不可分割的、关联的实物资产。具体为,1、全套进口意大利全自动浓缩胡萝卜汁生产线及现有配件。2、国产配套辅助设备,包括软化水装置、冷却塔、空压机、锅炉电力设施、实验室现有全部化验设备、清洗设施、空调装置等及上述设备现有的全部配件。3、厂区(面积为43400平方米)40年土地使用权。4、厂内建筑物:生产车间(3512.23平方米)、库房(312.4平方米)、办公室、宿舍、食堂、锅炉房、供水塔、机修车间等厂内所有砖混结构建筑物、总建筑面积为5161.24平方米。5、交通、运输工具,包括铲车、2020吉普车、东风货车。6、确保达国际标准的产品生产技术及工艺配方。7、现有原材料、包装物。二、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上述所有资产。三、转让价格为人民币4300万元,另在乙方新注册公司成立后给甲方10%的股份。四、付款方式:1、甲方建设胡萝卜汁食品厂所欠的合理债务由乙方直接或协同甲方在4300万元总价内一起向债权人支付,包括(l)甲方购买生产胡萝卜汁生产线应付交通银行远期信用证兑付余款262.5万美元,由乙方直接支付。(2)甲方收购原呼图壁县长毛绒厂应付余款658万元,由乙方直接支付。(3)甲方建设胡萝卜汁食品厂和胡萝卜汁食品厂生产期间发生的应付基建、原材料余款333万元,由甲、乙双方在呼图壁县当地银行开立共管帐户,共同支付。上述款项由甲、乙双方与有关债权人经充分协商并订立债权转让协议并在海关办妥甲方以补偿贸易方式引进的意大利胡萝卜进口设备在海关监管的被监管方更名为乙方后,由乙方在4300万元转让价内分期分批支付,甲方应积极配合。2、上列“1”款之外的款项由乙方分二次支付给甲方。(1)本协议签订的同时,须同时签订与交通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呼图壁县长毛绒厂清算组就有关胡萝卜汁厂财产转移及债务偿还的协议,三个协议全部签订并完成海关监管设备的更名手续后,乙方即支付甲方558.15万元。(2)第二次付款在甲方完成以下工作后,乙方付清余款572.1万元并给予甲方在乙方新注册胡萝卜汁食品厂的10%的股份,期限暂定为一个月,提前完成提前支付,完不成顺延。A:办理完胡萝卜汁食品厂所有产权变更财产移交手续,并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完胡萝卜汁食品厂注销手续。B:甲方将胡萝卜汁食品厂的所有动产移交给乙方管理,不动产由甲、乙双方共同监管,至第二次付款后全部移交给乙方,此前甲方须保证设备的完好并承担设备损坏的一切责任。C:完成海关监管设备的补偿贸易核销期的延长手续。D:提供技术、工艺配方进行设备开机前的调试,以达到原厂60度产品的技术、工艺标准试机,协助乙方稳定生产一批符合原进口设备合同的技术标准(以双方化验为准)的产品。E:在乙方付余款当日,甲方即撤出驻厂内所有工作人员(乙方视人员素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甲方原有人员)。3、本协议所列债务之外的甲方原有其他债务,仍由甲方自行承担,与乙方及新注册公司无关。五、违约责任: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因甲方未按时提供资料或提供资料不真实及隐瞒、虚报或未按期完成上述第四款第2项(2)小项A、B、C、D、E所列各项工作导致乙方重大损失,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甲方除全额退回已付款项并支付利息外,还应按转让总价款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甲方支付应直接付予甲方的款项,乙方应继续按合同支付),还应按转让总价款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1998年5月22日,银海公司开始将原胡萝卜汁食品厂所有的财产向啤酒花公司移交。移交时,双方没有编制应移交物品清单。在履行合同中,银海公司于同年9月8日将已移交的胡萝卜汁生产线灌装机的计算机控制模块强行拆走。因计算机控制模块的程序错乱,导致灌装机无法运转,被停产五十三天,啤酒花公司由此支付工人停工工资8万元。同年11月1日,双方试机完毕,啤酒花公司即正式投入生产。但恢复生产仅一个月又停产,至1999年9月才恢复正常生产。而啤酒花公司于同年5月26日至7月9日先后与附近地区农民订购胡萝卜的数量,却是按照半年生产计划的原料需求量计算的。所签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均为1998年9月至1999年元月。停产53天,啤酒花公司在先期赔付伊犁、玛纳斯等地农民萝卜款57万余元后(已另案处理),于1998年12月2日至1999年5月20日,又与乌鲁木齐县达坂城镇、西沟乡、东沟乡等地农民就未收购胡萝卜签订了赔偿协议,并实际支付赔偿费计108.5804万元(其中拒收的新鲜胡萝卜1775.3吨,计价款45.2020万元)。
另查明:啤酒花公司于1998年9月8日与新疆商旗有限公司共同申请成立了“新疆绿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海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其中啤酒花公司出资294万元,占注册资金的98%;新疆商旗有限公司出资6万元(由啤酒花公司垫付),占注册资金的2%。啤酒花公司没有给银海公司在绿海公司中10%的股份。1999年3月17日,呼图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年检时责成绿海公司停业整顿,清理债权债务。该公司于同年11月26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债权、债务均由啤酒花公司承担。同年7月26日,新疆资产评估事务所受绿海公司的委托,为其制作了新评所评报字(1999)048号“资产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载明:绿海公司资产总额为5336.09496万元,负债总额为5059.962837万元,净资产为276.132123万元。同年9月18日,啤酒花公司与新疆石河子开发区神内食品有限公司共同发起设立“新疆神内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内公司),注册资金7200万元,其中啤酒花公司出资6264万元(内含绿海公司全部资产5336.09496万元),占注册资金的87%;新疆石河子开发区神内食品有限公司出资936万元,占注册资金的13%。神内公司于同年12月16日批准成立。神内公司成立后,啤酒花公司仍未给银海公司10%的股份。
又查明:本案企业转让合同签订前,银海公司曾向啤酒花公司提供的“资产情况表”流动资产栏中写明4300个包装桶,价值为60.2万元。1998年4月10日,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呼图壁县第三建筑公司诉银海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案件中,以(1998)呼法经保字第8号裁定,扣押了银海公司包装桶3723个(随后将其移至呼图壁县第三建筑公司内交其保管),啤酒花公司对上述扣押情况当时是知情的。1999年7月24日,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将3732个包装桶以每桶75元,总计27.9225万元,执行给该县第三建筑公司。
还查明:1999年5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曾对啤酒花公司诉银海公司企业转让合同纠纷案作出(1998)新经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98号判决)。在该案中啤酒花公司以银海公司严重违约,致转让合同不能履行为由,请求法院解除转让合同,责令银海公司返还其已支付款项558.15万元及利息,偿还垫付的设备维修费及其他费用25.2万元,并承担违约金和赔偿损失400万元。银海公司没有反诉,仅在答辩中提出啤酒花公司故意降低新设公司即绿海公司的注册资金,并取消银海公司在绿海公司中10%股份的问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没有支持啤酒花公司关于解除合同和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仅对停产损失予以确认,并判决银海公司赔偿啤酒花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44.32489万元(含啤酒花公司因拒收伊犁、玛纳斯等地农民萝卡,而实际支付的赔偿款57万余元。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双方于1998年5月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和债务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啤酒花公司在新注册资金300万元的绿海公司中未按约定给银海公司在新注册公司10%的股权,显属不当。应给银海公司在新注册资金300万元的10%的股份即30万元,若不能实现,可折合人民币30万元。但银海公司要求在新注册公司给其10%的股份,折合人民币430万元,无事实法律依据。银海公司要求啤酒花公司偿付总价款10%的违约金即430万元,依转让协议约定,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按转让总价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虽然互有过错,但均未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银海公司要求啤酒花公司偿付总价的10%的违约金即430万元,无事实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转让协议约定,第二次付款在甲方(银海公司)完成以下工作后,乙方(啤酒花公司)付清余款572.1万元并给甲方在乙方新注册胡萝卜汁食品厂的10%的股份,期限暂订为一个月,提前完成提前支付,完不成顺延。该项既无时间限制,又无处罚或计息的约定因而无法计算。银海公司要求啤酒花公司支付572.1万元的延迟付款利息38.635228万元,无法律依据。啤酒花公司收到该院(1998)新经初字第98号判决书后,应当履行第二次付款572.1万元扣除153.17569万元的余款即418.92431万元。虽然又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合计600余万元,也并未完全实际协助执行。啤酒花公司还应承担未给付的民事责任,即从1999年6月16日在98号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00年1月28日的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啤酒花公司还应支付其共管帐户333万元的余款6180.53元。银海公司强行拆走胡萝卜汁生产线灌装机的计算机控制模块,导致程序错乱,造成停产53天的人工工资8万元和给农民赔款108.5804万元的直接损失,银海公司应予补偿。银海公司还应将未移交4300个包装桶价值60.2万元应予以移交。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一、银海公司将下属胡萝卜汁食品厂转让给啤酒花公司,转让价格为4300万元,另在啤酒花公司新注册公司成立后给银海公司10%的股份;二、啤酒花公司支付银海公司欠款418.92431万元及1999年6月16日至2000年1月28日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三、啤酒花公司支付银海公司共管帐户欠款6180.53元;四、银海公司偿付啤酒花公司经济损失116.5804万元;五、银海公司交付给啤酒花公司包装桶4300个,若不能交付则折价60.2万元予以赔偿;六、驳回银海公司、啤酒花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5735.34元银海公司负担40%即30294.14元,啤酒花公司负担60%即45441.21元;反诉费19330元,啤酒花公司负担20%即3866元,银海公司负担80%,即15464元。
银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啤酒花公司将转让价4300万元的企业注册了资金仅为300万元的绿海公司,系有意降低企业注册资金。啤酒花公司未按约定在新设的绿海公司中给银海公司10%的股份,构成对银海公司的诈欺行为。啤酒花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将绿海公司注销,并成立了注册资金7200万元的神内公司,仍未给银海公司10%的股份,再次构成违约。原判认定“应给银海公司在新注册资金300万元的10%股份即30万元,若不能实现,可折合人民币30万元”。而银海公司诉讼请求是得到按合同约定应得的10%股份,并非要求直接得到现金。原判属于主观推断,严重损害了银海公司的合法权益。啤酒花公司应以原绿海公司实物资产折价人民币400万元补偿予我公司,或以资产比例折算神内公司股份给我公司。依据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啤酒花公司未如期付款,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向银海公司支付总价款10%的违约金430万元。原判驳回银海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是对转让协议第五条的曲解。原判银海公司交付啤酒花公司4300个包装桶,若不能交付,则折价60.2万元予以赔偿。这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在签订转让协议前,包装桶就已被法院查封,啤酒花公司对此是知情的。并且,4300个包装桶不在协议规定的转让内容中,也不存在交付问题。原判银海公司赔偿啤酒花公司经济损失116.5804万元,显属不公。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啤酒花公司答辩称: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啤酒花公司支付余款572.1万元及在新注册的公司中给银海公司10%的股份,是以银海公司完成转让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的五项工作为前提条件的。由于银海公司在履行转让协议中,根本不履行上述义务,屡屡违约,这已经98号判决予以确认。因此,银海公司已经丧失了获取在新注册公司中10%股份的权利。何况转让协议既未约定新成立公司应投入注册资金多少,又未约定10%股份按多少比例给予,由此,只能按新成立公司的实有注册资金的10%计算。银海公司主张以转让款4300万元计算10%股份,是没有根据的。啤酒花公司是负债受让胡萝卜汁食品厂的。啤酒花公司在承担债务后,根据自己资金和工厂生产经营情况,申请登记了注册资金300万元的绿海公司,并不存在故意降低注册资本的问题。后,绿海公司被注销,而非变更为神内公司。神内公司与银海公司无关。原判啤酒花公司“应给银海公司在新注册资金300万元的10%股份,即30万元。若不能实现,可折合人民币30万元”,完全是基于本案的实际作出的客观处理,已充分考虑了银海公司的要求。因此,啤酒花公司未支付余款572.1万元和未在新注册公司中给银海公司10%的股份,并不违约,银海公司要求啤酒花公司承担430万元违约金,缺乏根据。原判银海公司赔偿我方经济损失116.5804万元及赔偿不能交付包装桶价值60.2万元,是客观、公正的。请求驳回银海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1998年5月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及有关债务转让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原审法院确认合同有效,是正确的,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转让协议第三条虽约定“在乙方新注册公司成立后给甲方10%的股份”,但未约定新设公司注册资金数额和10%股份以多少资产为基数计算。啤酒花公司以4300万元转让价格接收胡萝卜汁食品厂全部资产的同时,一并接收了该厂约3000余万元债务,并根据自己的资金、生产及偿债等情况,与新疆商旗有限公司共同申请成立注册资金为300万元的绿海公司。啤酒花公司应当在银海公司完成转让协议第四条第2款第(2)项约定的五项工作后,给付银海公司在新注册的绿海公司10%的股份。因在银海公司违约行为发生时啤酒花公司遂即诉至法院,待98号判决生效时,绿海公司已经停业整顿、 等待批准注销,后啤酒花公司又以6264万元的出资额(其中含被注销的绿海公司全部资产)与他人共同组建神内公司,致该项给付义务履行不能。鉴于绿海公司被注销前的净资产评估值为276.132123万元,因此,啤酒花公司应当在被注销的绿海公司净资产范围内按10%折算,偿付银海公司27.613212万元。银海公司以啤酒花公司将转让价4300万元的企业注册了资金仅为300万元的绿海公司,系有意降低企业注册资金为由,主张以绿海公司实物资产折价人民币400万元,或以资产比例折算神内公司股份予以补偿,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当事人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虽互有过错,但均未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何况转让协议约定的第一批转让款啤酒花公司已如期交付,第二批转让款(572.1万元扣除银海公司应支付啤酒花公司的赔偿款153.17569万元,计418.92431万元)在98号判决生效后作为银海公司享有的债权,因被多家法院要求协助执行,要求协助执行额高达620多万元,致啤酒花公司无从给付。因此,银海公司主张按转让总价4300万元的10%即430万元索赔违约金,与违约金处罚原则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银海公司主张啤酒花公司支付第二批转让款572.1万元的延迟付款利息,也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银海公司违约致啤酒花公司停产53天的经济损失,应当由银海公司承担。尽管(1998)新经初字第98号判决银海公司赔偿啤酒花公司144.32489万元(含已实际赔偿农民的胡萝卜款57.72万元),但对啤酒花公司当时已经主张但尚未实际支付的胡萝卜赔偿款,未作处理。现啤酒花公司就该项损失主张银海公司赔付,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审法院确认该项损失额为108.5804万元有误。对其中包含的啤酒花公司拒收农民的新鲜胡萝卜1775.3吨, 计45.202万元,属于扩大损失部分,应当予以扣除。银海公司实际应当赔付啤酒花公司胡萝卜退赔款为63.3784万元。因银海公司违约致啤酒花公司停产53天而实际支付给工人的工资8万元,也应由违约方银海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支持啤酒花公司索要8万元停工工人工资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转让协议第一条第7款约定和银海公司提供给啤酒花公司1998年3月30日制作的“资产情况表”第四栏流动资产中关于“包装桶4300个,计60.2万元”(以每个桶计140元)的记载,银海公司应当向啤酒花公司交付4300个包装桶。虽然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法院已对银海公司的包装桶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但其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尽管法院实际保全的包装桶为3723个,计27.9225万元(以执行时每个桶计75元),与资产情况表不符,但因4300个包装桶已经计算在转让价中,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银海公司交付啤酒花公司包装桶4300个,若不能交付则折价60.2万元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啤酒花公司还应支付其共管帐户333万元的余款 6180.53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71号判决主文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71号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三、啤酒花公司应当在被注销的绿海公司净资产276.132123万元范围内按10%折算,偿付银海公司27.613212万元。
四、啤酒花公司支付银海公司欠款418.92431万元。
五、银海公司偿付啤酒花公司经济损失71.3784万元。
上述款项相互折抵后的余款,啤酒花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银海公司。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65.34元,由银海公司承担80%,即76052.27元;啤酒花公司承担20%,即19013.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小青
审 判 员 张勇健
代理审判员 王 闯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