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哈尔滨分行汇通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奋斗路188号。
负责人:王永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峰,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计划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东风新村市政府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沈宏宇,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德山,该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启,北京市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庆市三环企业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东风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刘同勋,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交通银行哈尔滨分行汇通支行、大庆市计划委员会为与原审被告大庆市三环企业总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黑经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天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贵祥、代理审判员贾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沙玲(代)担任记录。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查明:交通银行哈尔滨分行汇通支行(以下简称汇通支行)与大庆毛毯总厂于1993年11月23日签订一份外汇贷款合同,约定:汇通支行借给大庆毛毯总厂355万美元,期限为三年,还款期限分别为:1994年3月10日还100万美元,1995年12月15日还100万美元,1996年12月15日还155万美元,年利率为7.8%。大庆市三环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就此贷款合同向汇通支行出具一份担保书,载明:在大庆毛毯总厂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所有贷款本息时,三环公司无条件地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担保总金额本金为人民币2975万元及其利息与费用;本担保系持续担保,直至借款单位偿清贷款本息及费用止。大庆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庆计委)就此贷款合同也向汇通支行出具一份担保书,载明:大庆毛毯总厂未能按贷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所有贷款本息时,大庆计委无条件地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担保总金额本金为外汇350美元(额度)及其利息与费用;本担保书系持续担保,直至借款单位偿清贷款本息及费用止。上述合同签订后,汇通支行于同年11月24日向大庆毛毯总厂发放了355万美元贷款。大庆毛毯总厂分别于1994年4月18日、7月26日、1995年10月6日、12月8日还款70万美元、30万美元、10万美元、10万美元,共计120万美元。1995年12月14日,大庆毛毯总厂、三环公司与汇通支行签订一份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将原合同约定大庆毛毯总厂应在1995年12月15日偿还的100万美元中的80万美元延期至1996年4月1日偿还40万美元,同年7月1日偿还40万美元。1996年4月1日,因大庆毛毯总厂不能按上述延期还款协议约定偿还40万美元,大庆毛毯总厂、三环公司与汇通支行又签订一份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将大庆毛毯总厂应在1996年4月2日偿还的40万美元延期至1996年7月2日偿还。该两份延期还款协议书均未加盖大庆计委的公章。上述两份延期还款协议签订后,大庆毛毯总厂仍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1998年5月20日,大庆毛毯总厂共欠汇通支行借款本金235万美元,利息455355.46美元。汇通支行经多次催要未果,遂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环公司及大庆计委偿还贷款本金235美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大庆毛毯总厂于1998年5月21日经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汇通支行虽申报了债权,但未受偿。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汇通支行与大庆毛毯总厂签订的外汇贷款合同,三环公司、大庆计委出具的担保书,汇通支行与大庆毛毯总厂、三环公司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书,均合法有效。毛毯总厂已破产,三环公司对其债务应在2975万元人民币本金及其相应利息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从大庆计委出具的担保节的内容看,该担保应为连带保证责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国家机关不能担任担保人”的规定,该担保无效。大庆计委和汇通支行明知国家机关不能做保证人,而仍由大庆计委出具担保,对无效担保双方均有过错,对其过错各自应承担50%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该院依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三环公司对汇通支行未受偿债权本金235万美元、利息455355.46美元,在2975万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二、大庆计委对汇通支行未受偿的债权本金235万美元,利息455355.46美元,在117.5万美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利息计算至1998年5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24610元人民币,三环公司负担93457.5元,大庆计委负担31152.5元。
汇通支行与大庆计委均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汇通支行上诉称:大庆计委是大庆市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外汇额度由其掌管,没有其保证,主合同就不能履行,大庆计委向汇通支行出具的外汇借款保证书应认定有效。即使该担保书无效,也是大庆计委的过错造成的,汇通支行没有过错,大庆计委对于大庆毛毯总厂尚欠汇通支行的235万美元的本金及利息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由大庆计委赔偿汇通支行未受偿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大庆计委上诉称:大庆毛毯总厂与汇通支行、三环公司于1995年12月14日、1996年4月1日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既未将大庆计委列为保证人,亦未征得大庆计委同意,故大庆计委依法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书载明,大庆计委是对汇通支行贷给大庆毛毯总厂235万美元的外汇额度提供担保,而不是对235万美元外汇担保。由于国家外汇政策变更,不再实行外汇额度的配给制,取消了外汇额度,大庆计委出具的担保书已失去了继续履行的可能和必要,应免除担保责任。即使认定大庆计委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仅应在235万美元外汇额度折算为人民币及其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汇通支行与大庆毛毯总厂签订的外汇贷款合同,三环公司向汇通支行出具的担保书,汇通支行与大庆毛毯总厂、三环公司签订的二份延期还款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外汇贷款合同签订后,汇通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外汇贷款的义务,但大庆毛毯总厂在贷款期限届满后,仅偿还本金120万美元,尚欠235万美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根据三环公司向汇通支行出具的担保书的承诺,三环公司应对大庆毛毯总厂偿还汇通支行外汇贷款在2975万元人民币及其相应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大庆毛毯总厂已经破产的情况下,原审判令三环公司在2975万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对大庆毛毯总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大庆计委系国家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于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大庆计委向汇通支行出具的担保书无效。对该担保无效,大庆计委与汇通支行均有过错,原审判令双方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亦应予维持。汇通支行关于其对担保无效没有任何过错,应由大庆计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该担保无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丧失了适用的条件,担保人应在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即两年内)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汇通支行与大庆毛毯总厂签订的外汇贷款合同的约定,大庆毛毯总厂对汇通支行的355万美元贷款分三期偿还,其中第二期的偿还期限是1995年12月15日,故大庆计委对大庆毛毯总厂第二期贷款承担赔偿责任的期限截止于1997年12月15日。在大庆毛毯总厂不能按期偿还第二期贷款的情况下,汇通支行与大庆毛毯总厂及保证人三环公司签订两份延期还款协议,约定将大庆毛毯总厂应在1995年12月15日偿还的100万美元中的80万美元延期至1996年4月1日偿还40万美元,同年7月1日偿还40万美元。虽然汇通支行及大庆毛毯总厂变更该80万美元的偿还期限只经过了保证人三环公司的同意,而未经另一保证人大庆计委的同意,但因延期还款协议所变更的还款期限并未超过大庆计委对该笔贷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不应以汇通支行与大庆毛毯总厂擅自变更贷款偿还期限为由而免除大庆计委对该笔贷款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大庆计委关于汇通支行与大庆毛毯总厂未经其同意变更80万美元的还款期限,其对该笔贷款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大庆计委向汇通支行出具的担保书中,在前一条款承诺对大庆毛毯总厂全部贷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在后一条款又将担保范围限定为350万美元外汇额度及其利息与费用,虽然担保书内容前后相互矛盾,但汇通支行在一审起诉状及一审开庭审理时均承认,在本案担保行为发生时,国家实行外汇额度配给制,大庆毛毯总厂向汇通支行进行外汇贷款,由三环公司提供相应的人民币担保,由大庆计委提供相应的外汇额度担保。因此,应认定大庆计委出具担保书的真实意思是对350万美元贷款本金的外汇额度及其利息、费用提供担保,并非对贷款本息提供担保。原审判决认定大庆计委担保范围是355万美元及利息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大庆计委关于其向汇通支行所提供的担保系相应数额的外汇额度担保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国家于1994年取消了外汇额度,并规定一美元的外汇额度收购价格为人民币2.6462元,因此大庆计委应对大庆毛毯总厂尚欠汇通支行的235万美元贷款本金的外汇额度按上述收购价格折合为人民币的款项及利息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大庆计委向汇通支行承担310.9285万元人民币及利息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黑经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该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大庆市计划委员会为大庆三环企业总公司偿还交通银行哈尔滨分行汇通支行2975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在310.9285万元人民币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利息自国家取消外汇额度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610元人民币,由大庆市计划委员会承担24922元,交通银行哈尔滨分行汇通支行承担996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天顺
审 判 员 刘贵祥 代理审判员 贾 纬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沙 玲(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