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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编辑:上海律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法公布(2002)第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2000)经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幸福南路西8号。

  法定代表人:李曙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小明,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邹彦,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雪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沐新,北京市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彬,北京市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经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帆和代理审判员王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7月26日,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福斯达纸业(烟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达公司)的董事长曾国平代表该公司与原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农信公司)签订一份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福斯达公司以其部分设备为抵押物向中农信公司借款,借款币种为美元,用这为企业流动资金;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总金额下,本贷款可分期分笔周转审贷,从第二笔贷款起至贷满总金额止,中农信公司不必提供新的抵押物,双方仅办理一般贷款手续即可,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福斯达公司若挪用贷款,则在原利息的基础上加收20%的利息。曾国平作为福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了名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同年7月29日,北京市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

  1994年7月27日,曾国平代表福斯达公司与中农信公司根据上述抵押贷款合同分别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其中两份的借款金额各为150万美元,另两份各为100万美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年利率均为9.5%。该四份借款合同由曾国平签字并加盖了福斯达公司的公章。在上述合同签订前的同年7月23日和签订后的7月28日,曾国平分别向福斯达公司提交了由其签名并盖有福斯达公司公章的付款指令,中农信公司即按该两份指令将上述四份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共计500万美元借款中的315万美元汇入ALL INK LTD在中国银行香港分行开设的帐户,将另185万美元汇入天津亚福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天津塘沽分行的帐户。同年10月7日,双方又签订了五份总金额共计700万美元的借款合同,其中四份的借款分别为150万美元,另一份为100万美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年利率均为8%。合同签订后,中农信公司根据曾国平提交的书面付款指令汇出了该700万元,其中,汇入ALL INK LTD在中国银行香港分行的帐户295万美元,汇入天津信托投资公司在中国银行香港分行的帐户80万美元,汇入天津信盈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天津市分行的帐户325万美元。以上中农信公司根据其与曾国平所代表的福斯达公司所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和九份借款合同共贷出1200万美元。 1995年7月12日,中农信公司致函福斯达公司称;1994年7月26日双方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后,我方已按约将1200万美元打入贵方指定帐户,贵方却未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望贵方见此函后引起重视并在10日内回复。为此,曾国平于7月21日向中农信公司出具一份由其签名并加盖了福斯达公司公章的保证书,载明:第一笔贷款500万美元将于7月26日到期,因我方资金困难不能按时还本付息,现保证于1995年8月7日前还清全部贷款利息及380万美元本金,另120万美元于8月底前还清。但此后福斯达公司并未还款。

  1998年2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宣布解散中农信公司,并宣布由中国建设银行取代原中农信公司总部及其金融性分支机构成为债权主体,重新办理债权债务的法律手续。据此,中国建设银行于1999年6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福斯达公司清偿其所欠的上述原中农信公司的1200万美元贷款本息。

  另查明,福斯达公司原董事长曾国平是香港居民。1999年8月,福斯达公司以其私自签订本案合同给其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而向公安机关报案,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作为特大职务侵占犯罪案件立案侦查并对曾国平实施边控措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抵押贷款合同及九份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抵押贷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因双方未依法办理登记及借款合同中的利率条款因超过法定利率标准而应确认无效外,其余部分均为有效。福斯达公司所发出的付款指令均加盖了法人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中农信公司依该指令付款并无不当。福斯达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偿付罚息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福斯达公司应对曾国平以该公司名义签订、履行本案合同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中国建设银行取代原中农信公司总部及其金融性分支机构成为债权主体,具备依法向福斯达公司追索欠款的主体资格。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本案所涉抵押贷款合同和九份借款合同除抵押部分和约定利率超过法定利率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均为有效;二、福斯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借款本金1200万美元及利息(其中500万美元自1995年7月28日起、另700万美元自1995年10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美元贷款利率计付、罚息(其中500万美元自1995年7月28日起、另700万美元自1995年10月8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在中国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三、驳回中国建设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9010元,财产保全费739520元,由福斯达公司承担。

  福斯达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中农信公司仅凭曾国平的一纸指令将巨额外汇汇到香港等地,其行为违反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并有共同犯罪的嫌疑,中农信公司在此案中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有赖于公安机关的侦查结论,原审回避了中农信公司在该起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中所起作用的重要事实,未按正常程序将本案移交侦查机关处理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将全案移交公安机关查明事实作出结论后再重新开始审理。中国建设银行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曾国平虽作为福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持该公司的公章与中农信公司签订了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并以其公司名义向中农信公司出具了付款指令及还款保证书,但因其在早于合同签订前的1994年7月23日在未提交有关商业单据和凭证的情况下,即已向中农信公司发出了将300余万美元直接付给境外企业的付款指令,其后又分别在同一天签订多份借款合同,而其累计金额已超过该公司1198万美元的注册资金数额且其借款期限均长达一年之久,由此足以表明曾国平以其公司的名义签订并履行上述合同的真实目的并不是如合同书中所载明的解决其公司的流动资金问题;而从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合同书中虽已注明了福斯达公司的外汇帐户,但曾国平另以出具付款指令的方式在同样没有商业单据和凭证的情况下要求中农信公司将巨额外汇直接付给其他单位和境外企业,由其个人支配使用,作为合同当事人的福斯达公司确未收到或使用该款,有关公安机关亦已对曾国平的上述行为作为个人犯罪案件立案侦查。由此表明曾国平以福斯达公司名义实施的转款行为并非履行本案合同的民事行为而是应由有关机关侦查处理的个人犯罪行为。鉴于福斯达公司既没有依本案合同借款的真实意思内容,亦没有取得本案合同项下款项的实际行为,其与中农信公司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因此,对该合同应确认无效。本案纠纷的实质是对因曾国平以单位的名义所实 施的行为而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原审按照正常有效的民事合同关系判令福斯达公司依本案合同清偿借款本息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有关公安机关虽已就曾国平的上述行为作为经济犯罪案件立案侦查,但因曾国平当时确系福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在本案中的行为均是以福斯达公司的名义并利用了该公司的公章而实施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以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追究曾国平的刑事责任并不能解除其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因曾国平的上述行为而造成的中农信公司1200万美元贷款的损失,应由福斯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中农信公司在签订和履行本案所涉合同时违反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未经审查借款人的用汇条件即签订合同且在没有付汇所需的商业单据和凭证的情况下,未将所涉外汇划拨到合同书中注明的福斯达公司的外汇帐户而仅凭曾国平的付款指令直接汇给其他单位以及境外企业,对该项贷款的流失确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应据此减轻福斯达公司的上述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经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

  二、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支付赔偿金960万美元(履行后,其对有关机关追缴的本案流失款项按80%的比例享有追偿权);

  三、驳回中国建设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49010元,由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99208元,中国建设银行承担1498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奚晓明

审 判 员  周 帆

代理审判员  王 涛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夏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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