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南开支行与天津开发区迈柯恒工贸有限公司存款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02)第5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1)民二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351号。
负责人:杨秀兰,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单强,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晓哲,长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开发区迈柯恒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第一大街盛园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怡,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娟,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南开支行为与被上诉人天津开发区迈柯恒工贸有限公司存款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高经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贾纬、沙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8年8月28日,天津开发区迈柯恒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柯恒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南开支行(以下简称南开建行)开立了帐号为512-273036189帐户,并于同日向该账户存入500万元,于同年9月28日存入700万元,同年10月9日分两笔存入800万元。迈柯恒公司于同年12月9日到南开建行取款,得知上述存款已经被他人以迈柯恒公司的名义分十次取走1999.8万元。迈柯恒公司遂于同年12月11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开建行支付2000万元存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1998年12月11日,南开建行向天津市公安局报案。天津市公安局于同年12月14日初步查明,“经刑科所鉴定,取款票据上的印鉴是伪造的,犯罪嫌疑人以伪造票据为手段骗取在银行的存款,涉嫌票据诈骗。”同时,对犯罪嫌疑人成敬立案侦查。
2000年6月6日,天津市公安局以津公经办(2001)1号函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此案主要犯罪嫌疑人成敬,因涉嫌北京市发生的金融诈骗案件被当地警方抓获。我局于2000年2月24日在北京市公安局的配合下,就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南开支行发生的金融诈骗案的有关问题对成敬进行提讯。成敬供述:其以高额利息为饵,诱迈柯恒公司在南开建行存款2500万元(含旭帝公司存款500万元)。成敬采用电脑扫描、喷涂等高科技手段伪造汇票委托书、转帐支票等凭证,分数次从南开建行骗取存款24900余万元后潜逃,直至被抓获。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成敬后,我局派员对存款方的主要经办人李峰和赵建风再次分别进行询问。对迈柯恒公司在建行的存款情况基本核清。关于收取成敬高额利息等相关情节,赵、李二人均予否认,目前尚无据可查。经侦查目前没有 发现贵院受理的南开建行、迈柯恒公司涉嫌参与共同诈骗问题。”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迈柯恒公司在南开建行开户存款,双方之间形成存款关系,在南开建行存入款项后,南开建行应当全面履行保证迈柯恒公司所存资金安全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持票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南开建行应当履行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的义务,现由于迈柯恒公司的存款被犯罪嫌疑人从南开建行处以伪造票据骗取,经公安机关侦查,迈柯恒公司与该款被骗并无牵连,且南开建行并不能证明迈柯恒公司在存款过程中有过错,因此南开建行付款义务不能免除。对迈柯恒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南开建行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迈柯恒工贸有限公司存款人民币2000万元,并分别自存款之日起至1998 年12月9日按照人民银行有关存款规定计算并支付活期利息,于1998年12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同期银行贷款逾期的规定计算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逾期不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一审 件受理费110010元,由南开建行负担。
南开建行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迈柯恒公司将2000万元存入南开建行,并非基于正常的存款目的,而是为了牟取犯罪分子成敬给付的高息。成敬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对于给付高息的时间、地点、金额、款项来源、支付方式等情况均有详细的供述。本案高息为270万元,系成敬从其他关系人处借得的现金及邮政储蓄存折交付给迈柯恒公司的,应在2000万元本金中予以冲抵。且成敬还供述迈柯恒公司为其提供了盖有“单位公章”、“财务章”与“法人名章”的承诺书,在客观上,迈柯恒公司为成敬诈骗得逞提供了帮助。依据《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持票人也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迈柯恒公司对于存款被骗也应承担过错责任。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南开建行已尽到了审查义务,不应再承担款项被骗的责任。原审法院未能主动对本案的有关证据进行调查收集,属于审判程序有误。本案应适用 “存单司法解释”,按照存款利率计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迈柯恒公司答辩称:现没有证据证明成敬的供述是真实的,迈柯恒公司从未收取过高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南开建行收到迈柯恒公司存入的款项后,应当履行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迈柯恒公司在南开建行的2000万元存款被犯罪嫌疑人成敬以伪造票据的方式骗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关于“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关于“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持票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南开建行由于未能识别出成敬在汇票委托书及转帐支票上加盖的伪造印鉴,由此给迈柯恒公司造成损失,其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迈柯恒公司是否向成敬出具过承诺书一节,因除成敬口供以外再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且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不能必然导致成敬诈骗行为的得逞,更不能由此认定迈柯恒公司即参与了诈骗。在无确凿证据可以证明迈柯恒公司对于存款被骗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原审对成敬从南开建行骗得的款项判令南开建行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南开建行关于应由迈柯恒公司承担部分过错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南开建行依据成敬的口供提出迈柯恒公司收到了成敬给付的270万元高息,对此,迈柯恒公司不予认可。因成敬的证言是孤立存在的,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而不能形成证明力,故对本案中迈柯恒公司是否收到高息的事实尚不能认定。南开建行关于将270万元应在2000万元本金中予以冲抵的上诉请求不能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唯利息部分关于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同期银行贷款逾期的规定计算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判决属重复计算,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高经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南开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天津市迈柯恒商贸有限公司存款本金20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自每笔款项的存款之日起至1998年12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1998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如逾期不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001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南开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帆
代理审判员 贾 纬
代理审判员 沙 玲
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夏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