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民事经济纠纷及其诉讼的日益复杂化和多样化,当前出现了一些企图通过诉讼获取非法利益即恶意诉讼的现象。由于恶意诉讼是一方当事人企图通过正当的诉讼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其危害性不可低估。但从实践来看,对这种表面合法实质却是滥用诉权的消极现象在诉讼中如何识别,还是一道难题,对之有必要从理论上加以廓清,以采取相应措施,有效遏制这种现象的滋生和蔓延。
一、恶意诉讼的表现
恶意诉讼的概念比较宽泛,它包括当事人出于不正当目的,采取不正当诉讼手段,借助合法程序,企图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达到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并谋取自身非法利益的一切行为。笔者最近在实践中涉及或了解到多起这类案件,并由此作了一些调查,剖析了63起相关案件,其中可归之为属恶意诉讼的有55件,另8件系要件不完全具备而不应认定为恶意诉讼。这些情况也许还不能完整概括出形形****的恶意诉讼的所有类型及相关情况,但也可以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和描述其基本现状。
其类型可包括:相互串通欺诈型,诉讼参加人或诉讼参加人与案外人互相串通进行的恶意诉讼,在所调查的案件中这类情况有12件,占19.05%;捏造事实欺诈型,一方当事人故意伪造、编造证据,或者明显没有证据而捏造和虚构案件事实,试图通过诉讼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并使自己获取不正当利益所进行的恶意诉讼。在调查的案件中这类案件有13件,占20.63%;玩弄技巧获利型,当事人明知自己的主张不是事实但试图利用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对方证据不充分或对方失误等,故意扰乱视线,歪曲事实,使法官在认定事实时陷入错误,从而达到对方败诉自己胜诉并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调查的案件中这类情况有11件,占17.46%;非法利用程序型,明显没有合法理由也不是为了追求诉讼本身的目的,但为了达到另一个不恰当的目的而非法利用诉讼程序。这类恶意诉讼比较突出,共有17件,占调查案件的26.98%;恶意抵赖债务型,因欠对方债务被告上法庭后采取编造事实、提供虚假证据、阻碍对方收集证据或串通法官枉法裁判等手段,达到摆脱债务或减少债务的目的。这种情况在调查中遇到的有两件,占3.17%。
二、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分析
前面详尽列举和描述了恶意诉讼的各种表现形式,但这种分析和列举都是建立在对判后案件集中剖析基础上的。事实上,某个诉讼是否属于恶意,法院在受理时乃至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往往难以确认和判断。要研究对恶意诉讼的防范,首要的就是要能够准确地区分和识破这种行为;同时,恶意诉讼又是一类非常特殊的侵权和违法现象,我们必须对其有深入、全面的了解和剖析,才能从容应对。
笔者认为,恶意诉讼包括以下几方面要件。
——违背诚实信用的诉讼理念。诚信原则在很多国家的民事实体中被奉为帝王条款。诉讼法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正、效率与效益,这就决定了诚实信用也应当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起码理念。法官就当把当事人主观上的心态作为区分和界定恶意诉讼的内涵因素和重要评判标准,应把那些主观上明显不诚实信用且客观上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界定为恶意诉讼。前面列出的各类情况,行为人主观上的恶意在诉讼过程中均有不同程度的表现,事实上,结合当事人的行为识破其主观善恶是不难的。当然,在事实难以查清的案件中,有时无论行为人胜诉还是败诉都难以明显判别主观上的善恶,这时要十分慎重,在没有充分证据和恶意的主观意图不是非常明显的情况下,不宜轻易给当事人下恶意诉讼的定论。
——缺乏合法合理的诉讼理由。判断恶意诉讼实质性标准最主要的就是其缺乏合法合理的诉讼理由,包括缺乏实体上的胜诉理由或程序上的合法权利。主要表现为三种情况:一是根本不符合起诉要件或双方并无实质上的争议但为达到非法目的而故意提起诉讼;二是明知自己显然没有或者根本没有胜诉的事实理由和法律理由,但侥幸希望或试图使法官错误判定自己有胜诉的事实和法律理由,从而达到非法目的;三是采取不符合法律也没有合理理由的诉讼行为,以达到拖延诉讼和规避法律的非法目的。以上几类情况的本质都是相同的,即诉讼行为实质上都缺乏合法合理的正当理由,这是区分和界定恶意诉讼的外在因素和根本性的评判标准。在这个标准之下,法官要注意准确区分和把握恶意与非恶意的界限。笔者认为以下三种情况不能界定为恶意诉讼:
一是引诱侵权。指故意促使或有意放任对方侵权,然后提起赔偿之诉以获取诉讼利益,典型的如某图片公司通过网络、赠送等途径广泛散发图片但不做有偿使用的明确强调,诱使多家广告公司未经允许擅自使用图片而被图片社告上法庭的系列“侵犯著作权案”。这种情况从当事人主观动机看明显是具有引诱或放任对方侵权从而获取诉讼利益的恶意,但其客观上采取的引诱手段却未违法,而且诉讼理由也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对这类情况不能认定为恶意诉讼。
二是轻率诉讼。指的是原告知道案件缺乏事实基础或者未经合理调查,在没有全面了解和准备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在美国,轻率诉讼的现象比较突出,以至于有人称之为“一场飓风般的好讼风暴”。轻率诉讼主观上并不完全是恶意,只是提起诉讼时比较随意,没有对事实、法律、诉讼的必要性和结果做充分分析和准备,以至于起诉没有必要或者根本就没有成功的希望,表现出来是一种动辄打官司的“好讼”心态。由于当事人主观上不完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虽有诉讼权利被滥用的嫌疑,如有的案件是不当诉讼,甚至比较荒谬,不应提倡,但由于它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而不宜认定为恶意诉讼。
三是小额诉讼。这里的“小额”不泛指诉讼标的比较小的诉讼,而专指“一元官司”这样的请求数额特别微小以至于可以忽略不计的侵权诉讼。近年来司法实务中出现了不少所谓的“一元官司”,尽管从经济上看它确实没有诉讼价值,但法律并没有禁止法院受理这类案件,它的可诉性没有被法律否定,因而也不能认为是恶意诉讼。
——构成对权力、权利双重侵权和实体、程序双重违法。恶意诉讼之所以引起广泛关注和重视,同时也成为困扰各国司法的一大难题,重要的一点就是它侵犯对象的双重性和违法性质的双重性。这种双重侵权和双重违法性决定我们必须从多角度和宽视野来研究和应对这种现象,从而有效地遏制其蔓延和滋生。首先,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私权,更重要的是这种侵犯合法私权的目的是通过侵犯司法权这一公权的途径来实现的。因为由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特点决定行为人最终达到的是侵害对方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但欺骗的直接对象却是法院和法官,通过使法院和法官陷入行为人设定或希望的错误结局来实现其非法目的,司法成为违法者有效的挡箭牌和利用的工具。其次,恶意诉讼的最终目的是达到实体法上的非法侵权,行为人可能承担实体法上的侵权责任,但这种实体侵权却又是通过诉讼程序的违法或者表面合法实质违法的行为和过程来实现的,所以它不仅具有实体上的赔偿可诉性和违法惩罚性,而且更具有程序上的司法防范性和违法惩罚性,属于实体法和程序法共同研究和应对的范围,同时也是立法和司法应当共同关注和重视的问题。明确恶意诉讼的这一特征,不仅对加强有关恶意诉讼的立法和司法防范非常必要,而且对正确界定恶意诉讼的范围也有必要,即行为人必须是恶意地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地实施了起诉、抗辩或其他诉讼行为才能构成恶意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