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其出现较晚,但是随着知识产权在社会经济生活和国际民商事交往中的重要性与日俱增,其法律冲突已经成为当代国际私法研究的重要热点之一。本文只讨论传统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希望以此抛砖引玉。
[关键词] 知识产权 法律冲突 国际私法
一、知识产权法律冲突产生的背景与条件
知识产权的国内保护及其严格的地域性这种情况,一直继续到19世纪末,但是此后随着资本主义从自由走向垄断,这种保护方式已远远不能满足权利人的利益需要,知识产权严格的地域性限制的障碍受到强烈的冲击。地域性特征被突破的主要表现是:
1、科学技术成为主要生产力。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科学技术在世界各国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日益显著,以知识产权为标的的国际技术贸易更是发展迅猛。严格的地域性无疑会成为知识产权国际交流的重大障碍。
2、知识产权的跨国联系。随着经济的全球化,世界各国的分工协作已经成为生产力发展的重要方式,常常会使得一项知识产权同时涉及多个国家法律的效力问题。
3、许多国家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改革。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资本主义由自由阶段过渡到垄断阶段,开拓海外市场和保护本国商品的竞争力已经成为许多国家经济发展的战略性目标。为了保障本国在国际市场上的优势,是本国国民在外国能得到该外国国民的同等的保护,各国知识产权纷纷赋予外国人平等于内国国民的民事地位,允许外国人在内国申请并取得专利权。有的国家甚至给予外国人于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完全的国民待遇。
4、国际公约的接连订立。一系列国际公约的订立,使知识产权的保护从一国范围扩及到他国领域,也从不同角度动摇了知识产权的属地性。尤其是1971年《比荷卢经济联盟统一商标法》的产生,1982年非洲知识产权组织《班吉协定》中跨国版权法的生效,分别在缔约国范围内突破了商标权和著作权的地域性,产生了跨国的知识产权。
依据国际私法理论,法律冲突的产生条件有三个:一是内国承认外国人在内国的民事地位;二是各国民商事立法存在差异;三是内国承认外国法适用的可能。由此我们可以相应地认为,知识产权法律冲突产生的条件也是三个:
一是内国承认外国人在内国的民事地位。这是一般意义上产生法律冲突的必要前提。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的确立,昭示了这一前提的具备,即有关公约的缔约国之间要在严格地域性的条件下,在权利独立原则的基础上相互承认和保护对方自然人和法人的知识产权,并给予国民待遇。
二是各国知识产权立法存在差异。著作权实行自动保护原则;专利、商标采用申请批准、登记注册原则,这些专有权都是在权利独立原则和严格地域性原则的基础上依权利赋予国法实现的。而有关国家的知识产权立法由于不同的历史、经济和文化背景,在保护范围和对象、保护期限、权利取得方式、申请审查公告程序,特别是对涉外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存在差异,从而导致某项专有权在原始国和权利赋予国之间产生冲突。
三是内国承认外国法适用的可能。为了执行当事人之间的公正,为了促进国际知识产权的交流,承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是目前各国的一般做法。不过,对这种域外效力的承认不同于其他的民事权利。首先,它是基于条约的规定承担义务而非自动承认其立法的域外效力;其次,这种承认意味着外国权利人所享有的原始权利也可按所在国的法律赋予知识产权并予以保护,即所在国法律所保护的仅是外国权利人所享有的“所在国的知识产权”,而不是其原有的“外国的知识产权”。例如一个在甲国取得的专利权,如欲在乙国取得保护,必须在乙国“重新申请”第二个专利权,而不是“申请承认”第一个专利权。
二、知识产权法律冲突产生的性质
法律冲突是国际私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我国很多学者是从民事的角度界定其含义,如有的学者将其定义为,“法律冲突,就是对于同一民事关系因所涉各国立法不同且都可能对它进行管辖而产生的法律适用上的冲突”。但是,事实上法律冲突是一个含义较为宽泛的概念,有学者对其作如下描述:从普遍意义上说,只要各法律对同一问题作了不同规定,而当某种事实又将这些不同的法律规定联系在一起时,法律冲突便会发生。法律冲突依不同标准,可作多种划分,依其冲突发生的法律的性质,可以分为公法冲突和私法冲突。所谓公法冲突,指在不同法域间的刑法、财政法、税法、诉讼法等公法领域所产生的冲突。所谓私法冲突,指各国在民商事领域中的法律冲突。如涉外继承、涉外婚姻关系中产生的法律冲突。由此看来,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性质是与知识产权法的性质相一致的。
在我国的立法实践和一些教科书中,大都把知识产权法归属于民法加以研究,认为知识产权法是民法的一个新的分支。由于“一般认为行政法属于公法,民法、商法属于私法”,将知识产权法归属于民法,实际上是将知识产权法划归私法范畴。然而在事实上,知识产权法部门的归属争议很大。应当把知识产权法归入哪一类法律?无论从知识产权法作为国内法来讲,还是从知识产权法的国际保护角度讲,都是一个难题。所以,本文认为知识产权法是一个综合性法律制度,隶属于法律体系中的各个法律部门。继而认为,根据公法与私法划分的标准,知识产权法不能简单地纳入公法或私法,它是一种兼有公、私法性质的混和法。
三、世界各国解决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立法方式
世界各国立法者或法官在涉外知识产权案件选择适用法律时所考虑的诸因素中,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一个压倒其他因素而起着决定性作用的因素。事实基本如此,从有关国家知识产权冲突法的立法来看,尽管各国立法规定各不一样,但它们都体现着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大体而言,各国有关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规定可分为以下四类:
1、适用权利授予国法律。权利授予国法律,即权利成立地法律,对于需登记或注册才能成立的知识产权而言,也就是权利登记地法。著名的《布斯塔曼特法典》就采取这种做法,其第115条6规定:“著作权和工业产权应受现行有效的或将来缔结的特别国际公约的规定支配。如无上述国际公约,则此项权利的取得、登记和享有均应依授予此项权利的当地法。”同样采权利登记地法说的1984年秘鲁《民法典》以类似的方式不承认知识产权的域外效力。1992年罗马尼亚《关于调整国际私法法律关系的第105号法》部分采取权利授予国法说,其第61条规定:“工业产权的成立、内容和转让适用交存或注册国、或者提交所在国或注册申请所在国的法律。”另外,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1967年法国《关于补充民法典中国际私法内容的法律草案》都规定:工业产权适用权利授予国法。
2、适用行为地法。行为地法是指知识产权使用行为地或侵权行为地的法律。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就采行为地法说,其第34条规定:“(一)无形财产权的创立、内容和消灭,依使用行为或侵犯行为发生地国家的法律。”采用行为地法说的还有意大利和列支敦士登。知识产权适用使用行为或侵权行为地法,这类冲突规范是以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理论为基础的。知识产权诉讼多由智力成果使用行为合法性的争议引起的。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决定了判断此类行为的合法性只能依行为地法。
3、适用法院地法。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即采此举,其第110条规定:“知识产权,适用提起知识产权保护诉讼的国家的法律。”知识产权适用法院地法,这是法律属地主义的极端表现。似不应为号称最具有国际主义的瑞士国际私法典所采纳。但根据该法典第109条的规定,瑞士法院不受理知识产权在外国的有效性或注册的诉讼。因而瑞士法院在有关本国知识产权的诉讼中适用法院地法(即本国法)倒也符合知识产权的地域性。
4、适用来源国法。一些国家在著作权领域采取此种做法。作品来源国通常就是作品最初发表地国,作品尚未发表的,以作者的国籍国为作品来源国,如罗马尼亚《关于调整国际私法法律关系的第105号法》第60条规定:“知识产品著作权的成立、内容和消灭使用作品以出版、演出、展览、广播或其他适当方式首次公开发表的国家的法律。”1967年法国《关于补充民法典中国际私法内容的法律草案》第2305条规定:“文化及艺术产权由作品的首次发表地法规定……。”采用此类冲突规范的罗马尼亚和法国都否定了知识产权的域外效力。罗马尼亚《关于调整国际私法法律关系的第105号法》第63条之规定明确否定了知识产权的域外效力。法国最高法院1959年判例表明,法国依法国法解决在法国受侵害之著作权问题。
四、对我国知识产权冲突法的立法建议
综上,笔者认为,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对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我国知识产权冲突法立法也应体现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在上述各国冲突法规定中,知识产权适用权利授予国法最为合理,但其调整范围未包括知识产权是否存在的纠纷的法律适用。为此,笔者在总结众多学者的观点后,对我国知识产权冲突法的立法建议如下:
1、知识产权的成立、内容和效力,适用授予该知识产权的国家的法律。具体可以规定为:专利权的取得以及专利权的内容和效力,适用专利申请地的法律;商标权的取得以及商标权的内容和效力,适用商标注册地的法律;著作权的取得,适用作品最初发表地的法律。
2、知识产权的保护以及侵权的法律救济适用请求保护地国的法律。具体可以规定为:专利权、商标权的保护方法,适用请求保护地国家的法律;著作权及其邻接权的保护,适用请求保护地国家的法律;其中,请求保护地是指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权利人请求法律救济的地方。
3、灵活条款。由于知识产权的内容不断在扩大,法律要有一定的前瞻性,可以规定一个比较原则的规定用来规范其他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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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余先予主编:《冲突法》,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年12月版。
2、赵相林主编:《中国国际私法立法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版。
3、郑成思:“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与涉外保护”,《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1997年0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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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李振纲:“知识产权与法律冲突”,《中南财经大学学报》1999年0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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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黄道雄:“论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0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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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李新庄:“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性质及其对国际私法的影响”,《中州学刊》2003年0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