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火灾事故案件索赔法律问题的浅析

火灾事故案件在索赔的过程中面临诸多难点,主要体现在损失认定难,责任区分难等方面,特别是关于损失的认定方面,如果相关财产在火灾中付之一炬,而相关当事人在平时的管理过程中又不是非常规范的话,那么在事故发生后索赔的过程中因举证的困难,从而增加更多的难度。

 

    经典案例:(2018)沪0110民初22163号理汇公司、庆阳公司与森远公司、新平凉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B区仓库系森远公司改建而成并管理。后森远公司将B区仓库中的B14仓库出租给新平凉公司、B11仓库出租给理汇公司。森远公司与理汇公司签订了《仓储合作服务合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等协议,其中《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约定森远公司负有提供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并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仓储服务场所、对厂区入驻单位安全生产进行监督、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改或督促承租方整改等义务。理汇公司承租的库房系用于堆放存货,因庆阳公司将公司产品委托理汇公司代为销售,故庆阳公司产品亦放置于理汇公司的该库房中。庆阳公司与理汇公司联合以其办公用品、存货、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为标的投保了财产综合险,双方均为被保险人。后B区仓库发生火灾造成仓库内财物不同程度烧毁烧损。经消防部门认定,火灾发生的起火点在新平凉公司承租的B14仓库中,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B区仓库未做产权登记且未通过消防验收,也未配备自动报警设备和自动灭火装置。另查明,新平凉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自然人股东为张仲良。后理汇公司及庆阳公司共同向法院起诉,要求森远公司、新平凉公司及张仲良共同赔偿两原告损失(账面存货损失、退货损失、账外资产损失、机动车烧毁后重新购置车牌费用损失)、以损失金额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损失、聘请律师费。

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侵权责任人及责任大小的认定。

 

法院观点:

1. 侵权责任人及承担责任的形式

法院认为,被告新平凉公司、森远公司对于火灾发生及蔓延均具有过错,但两被告之间没有意思联络,不存在共同故意,且各方的侵权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故两被告应按照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比例的侵权赔偿责任。

 

2. 侵权责任人及责任大小

法院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综合各主体间的过错大小以及行为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力比例,酌定各被告承担如下责任:

 

1)被告新平凉公司的责任

作为该仓库的承租人,新平凉公司具有以下过错:首先,其在仓库内自行拉设电线,疏于对电气线路的维护,违规使用电器设备且在离人后未行断电措施,是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其次,其违反消防规定在仓库中设置办公室,并使用可燃的泡沫夹芯彩钢板材料作为隔断装置,而且在仓库中堆放了众多可燃物品,导致了火势的蔓延。故其未能尽到承租人应尽的防火注意义务,对涉案火灾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与两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7%的赔偿责任。

 

2)被告森远公司的责任

森远公司作为当时仓库的产权人和管理者,存在以下过错:其作为产权人,一是对外出租的B区仓库无合法产权、未经消防验收或备案,存在先天隐患;二是涉案仓库使用了耐火等级低的彩钢板作为顶棚和隔墙的材料,且未配备自动报警设备和自动灭火装置,不能有效防止火灾发生及火势蔓延。其作为管理人,一是未执行消防安全制度,未在晚间离人后统一强制断电;二是其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对承租户普遍存在的违规分割装修、私拉乱接电线、违规使用电器等违法违规行为不予制止。综上,森远公司未能提供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适租仓库且管理上存在重大疏漏继而未履行好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故对本次火灾的发生和蔓延具有重大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41%的赔偿责任。

 

3)两原告的责任

两原告自身未尽审慎注意义务,租赁没有合法产权和消防设施不完备的涉案仓库存放易燃物品且未采取有效的防火措施;其次,两原告在仓库内搭建阁楼并铺设易燃的木地板、在仓库内违规停放机动车,对火灾的蔓延和损失的扩大具有一定的作用。故两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和扩大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12%的责任。

 

律师评析:

一、关于事故原因的认定

任何火灾事故案件中,有关消防部门都会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根据《消防法》第51条第3款规定:“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由此可知,消防救援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认定是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一个重要环节,而《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内容通常会包括火灾事故基本情况、起火原因、证据名称等内容;《火灾事故认定书》最主要的作用是查清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进行准确界定。

 

二、火灾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与责任分配

确定火灾原因是火灾事故责任主体确定的前提,而造成火灾的原因既包括引发火灾的直接原因,也可能包括引发火灾的间接原因。引发火灾的相关责任主体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判断火灾事故责任主体问题上,除了考虑引发火灾事故的责任主体之外,还可能需要考虑是否存在未能及时救火、对火灾扩大负有责任的主体。

以前述起火原因为“某电源线发生短路起火,并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的案例为例,引发火灾的直接原因有两项:一是电源线短路,二是堆放可燃物。这两个因素缺一不可,进而引发火灾。因此在判断火灾事故责任主体时,首先需要查清电源线的所有权人、可燃物的所有权人。

而对于引发火灾的间接原因,在实践中的认定非常困难。例如是什么原因引起了电源线的短路,情况可能是很难认定的,因为引发电源线短路的原因可能很多,既可能是由于超负荷用电导致,也可能是电源线老化,甚至还可能是其他原因。在这种情况下,可能要进一步考虑电源线的日常维护主体是否尽到了日常维护责任,进而作为引发火灾间接原因的一个考虑因素。如果起火房屋存在层层转租的情况,那么业主、承租人、次承租人、实际使用人是否尽到了日常管理的责任、相关的租金收益等因素可能都会被纳入界定责任大小的考虑因素。

至于是否存在未及时救火、是否对火灾扩大负有责任等情况,则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例如某火灾事故索赔案件中由于承租人拖欠租金,业主方采取了临时锁门的措施,在锁门期间发生火灾。这种情况下就需要综合考察导致锁门的原因及过错方、锁门前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例如切断电闸),锁门后的管理义务等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往往同时存在多个责任主体,受害人可能会基于偿付能力、关系亲疏等原因放弃要求其中一部分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受害人放弃要求部分共同侵权人承担责任,那么其他共同侵权人不再对受害人放弃赔偿的这部分承担责任。

 

三、火灾事故索赔诉讼案件中火灾损失的确定

火灾事故索赔案件诉讼过程中,无论受害人是否投保、是否形成《公估报告》,在各方当事人对于火灾损失金额存在分歧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会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来确定火灾事故的具体损失金额。

由于火灾事故损失认定本身的复杂性、司法鉴定机构水平和能力参差不齐等因素,导致火灾事故索赔诉讼案件中,对于司法鉴定确定火灾损失具体金额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我们处理的案件中,甚至出现司法鉴定机构在未鉴定货损是否真实存在的情况下,直接假定受害人申报的货损真实存在并据此进行价值评估的情况。也就是,在最核心的货损是否真实发生、货损金额大小等方面存在巨大争议、需要鉴定的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却恰恰回避了这一问题。而究其原因,是由于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都对于如何确定火灾事故损失缺乏足够认识。

我们认为,在大宗复杂火灾事故索赔案件中,为确定损失准确金额,司法鉴定应当两步走:即“审计+资产评估”。审计的目的在于通过核查进货、存货、销货单据、银行流水、对账单等材料,确定火灾损失的具体内容、数量;资产评估则是在审计确定火灾损失范围基础上,对火灾损失进行价值评估。此类火灾事故索赔案件的司法鉴定机构也通常需要审计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同时参与司法鉴定。

 

四、火灾事故索赔案件的几点实务建议

第一、对《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法律定性有准确认识;高度重视《火灾事故认定书》制作和形成过程,有必要时单方委托火调专家辅助查明火灾事故原因;通过行使知情权、复核权对《火灾事故认定书》及时进行救济,如果对火灾原因、甚至具体表述有异议,应及时要求纠正,以免对日后的火灾事故索赔造成不利影响。

第二、高度重视《公估报告》形成过程;尽可能提前介入、全程参与保险公估过程;甚至必要时,可以考虑单方委托专业公估机构、公估人员同时介入,以避免出现《公估报告》对火灾事故索赔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三、全面收集、锁定与火灾损失认定的材料,包括火灾现场影像资料、火灾损失财产的相关财务单据、入库单据、财务账簿等。

第四、积极参与火灾事故索赔案件的司法鉴定程序,对于鉴定机构选择、鉴定方法确定、鉴定资料甄别等关键环节明确态度和意见。尤其是注重先定量再定价、先审计后评估的方法。

第五、根据火灾原因不同,分主次、分角度查清可能涉及的火灾责任主体,并逐步厘清不同主体的责任大小及责任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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