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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旺军律师谈关于文书“交邮”的认定标准

编辑:汪旺军律师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在司法实务中,法院通常采用EMS邮寄的方式向各方当事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也通常采用EMS方式向法院送达相关材料。对当事人来说,通过邮寄方式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虽然便利但也隐藏着重大的法律风险,特别是一些有时间限定的文书,稍有不慎,因为种种原因将面临超过期限的风险,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一、关于“交邮”标准在实践中的争议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虽然民诉法规定诉讼文书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但民诉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交邮的认定标准均没有详细的规定。实务中通常以邮政公司加盖邮戳的时间作为交邮的认定标准,但司法实践中对交邮标准的审判尺度也存在一定的差异。

 

一种观点认为:有证据证明在期限内已交给邮递公司的,不属于超期限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吴翰东、内蒙古亿洋冶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03民终3565号】中认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乌海市乌达区分公司出具的说明,足以证明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提交上诉状,未超上诉期限,被上诉人关于上诉超期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另一种观点认为:交邮标准应严格按照邮政公司邮戳记载的时间为准。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在吴世冬与马新康、徐州金穑嘉源建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号:(2019)0303民初6061号】中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确定诉讼文书是否期间届满前交邮,是以诉讼文书邮寄地邮局邮戳上的时间为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具体到本案,原告邮寄立案材料的邮件并未加盖邮戳,在邮政部门登记的收件时间为20198917:25时,即使如揽收人员所称系前一天收件,收件时间亦在邮政部门正常下班时间即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十五日的法定除斥期间,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在笔者看来,导致上述审判尺度差异的原因在于法院作出裁决所依据价值取向侧重点不同,如果坚持严格保护诉权的理念,则上述第一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如果认为诉权固然需要保护,但也需要受到程序公正、平等和效率等原则的合理制约,严格按照邮政公司邮戳或者系统记载的寄出时间认定交邮标准,亦是合理的。随着邮政电子化系统的运用,许多邮件不再进行加盖邮戳,邮戳也慢慢被邮政公司电子系统记载的寄出时间所取代。因此,交邮的时间标准也相应的以邮政公司系统中显失的时间为准,而非以邮递员收件的时间为准。

 

二、对“交邮”标准认定的分析

我国目前的立案、上诉制度为形式审查,虽说当事人的起诉、上诉权利固然需要保护,但也需要受到程序公正、平等和效率等原则的合理制约,在认定交邮标准时应当从严,即应按照邮政公司加盖邮戳或系统系统显失的时间为准。具体理由如下:

 

1、一直以来实际交付都未曾作为交邮的认定标准

以往实务中认定“交邮”的标准一直是以邮政公司的邮戳载明的时间为准,而不是实际交给某个邮递员。在随着邮政全面推行电子化后,邮政公司的邮戳仅在特殊情况下才有体现,大部分情况下被邮政公司电子邮寄记录所取代。因此,邮政公司系统显示的寄出时间其实是代替了此前邮戳,应作为相关文书“交邮”是否在法定期限内的判断依据。

 

2、负有递交文书义务的一方负有确保邮政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寄出文书的义务

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只要在法定期限届满之前交邮的,即使法院收到文书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的,并未过期仍是有效的。从避免极端的诉权保护主义,实现程序公正、平等和效率等原则的合理平衡角度,负有递交文书义务的一方应确保在法定期限内将文书按照通常的标准交邮,而不是仅仅只交给某个快递员就可以。向邮递员递交文书,仅是完成交邮的前置程序,作为邮政工作人员并不知悉该文书具有时效要求,负有递交义务的一方应向邮政公司工作人员说明并要求其当日完成加盖邮戳或者在系统中录入邮件信息的,才算得上是完成交邮。

 

3、采纳邮政公司另行出具的交邮证明容易导致权利滥用

在前述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例中,上诉人为了证明实际在法定期限内完成“交邮”,寻求邮政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书,以证明其在上诉期内已经邮寄了上诉状,但该证明本身与邮政公司的书面邮寄记录是自相矛盾的,如果简单的一概采纳邮政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从而认定当事人未逾期,实践中可能出现滥用诉权的情形。例如当事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相关文书交给邮政公司,但要求邮政公司过段时间在实际发出,或者因为种种原因超过规定期限后再寄出,对方当事人或法院对此有异议的,只要能搞定邮政公司开具一份期满前已交给邮政公司的证明即可,以此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或者其他目的,从而对其他当事人的权利造成损害。因此在此类案件中,不能仅凭邮政公司出具的证明认定“交邮”时间未超过法定期限,而应以更为客观的邮戳加盖日期或者系统载明的寄出时间作为认定标准,避免对诉讼权利的滥用。

 

4、如因邮政公司原因造成文书逾期寄出的,应向邮政公司索赔

如果确实因为邮政工作人员的原因而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文书寄出,负有递交文书义务的一方应依法向邮政公司主张赔偿责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3895号案例裁判观点认为,邮政公司投递行为存在过错,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此类诉讼在赔偿金额上可能会存在较大争议,但该诉讼路径得到了司法实践的认可。不能因负有递交义务的一方因自己未尽到审慎义务,存在过错,从而要求法院延长相关的期限,否则就是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不公平。

 

三、法律风险警示

 

笔者在实践中也多次有需要向法院递交相关文书的情况,笔者所在区域的邮递员拿到快递后并不会马上就将快递信息录入邮政公司的系统,而是告知需要将全部快递拿到营业点后在统一录入,结合上述案例及笔者邮寄快递的实践,可以看出,邮递员在收到快递后没有马上加盖邮戳或者将快递信息录入系统,而是等回到营业点后在录入。那么,在此过程中就会存在一定的风险,如果当天邮递员回去晚了或者邮递员揽收的快递多,致使没有在当天完成快递信息的录入,那么,极有可能将面临超过规定期限的情况发生。因此,笔者建议:

1、对于一些需要在固定期限内递交的文书,尽量提前几天就准备完成并安排邮寄,避免等到期限的最后一天才交邮,而发生不可控的情况,导致超过规定的期限;

2、在将文书交给邮递员的时候,尽量要求邮递员当场就加盖邮戳或者完成快递信息的录入,如果不能当场完成需要拿到营业点再录入的,要给快递员强调当天就要完成录入,并且自己也查看物流信息随时关注录入的情况,如果没有当天没有显失信息录入的,及时联系快递员或者营业点。

3、如果因为时间紧迫,没能提前完成文书准备工作的,且又不放心交给快递员后是否确保当天完成录入,可以到营业点现场去邮寄,确保不会因为交邮的原因导致错过期限,丧失相关的权利,造成损失。

文书邮寄虽是一件很小的事情,但也关系重大,切不可掉以轻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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