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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院 上海市司法局 印发《关于探索实行调解程序前置试点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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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司法局

印发《关于探索实行调解程序前置试点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徐汇区、普陀区、杨浦区、松江区人民法院,司法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的重要指示,根据中央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上海市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条例》等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制定了《关于探索实行调解程序前置试点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有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海市司法局人民参与和促进法治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司法局

2021927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司法局

关于探索实行调解程序前置试点的实施办法

 

为切实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根据中央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上海市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就部分基层人民法院探索调解程序前置试点工作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第一条【指导思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创新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推动更多法治力量向引导和疏导端用力,加强矛盾纠纷的源头预防、前端化解,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服务高质量发展、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第二条【工作目标】在全市基层人民法院稳步探索特定类型纠纷调解程序前置,充分发挥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灵活、高效、成本低、非对抗等优势,推动构建调解在先、诉讼断后、有机衔接、协调联动、智慧便民的多元解纷工作机制,为当事人提供更加优质、精准的服务,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第三条【基本原则】探索调解程序前置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原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尊重公序良俗,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法调解。

 

(二)自愿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达成和解、调解协议。

 

(三)诉调衔接原则。健全诉调对接工作机制衔接规范,为推动调解程序前置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四)高效便民原则。把群众满意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不断丰富拓展线上平台功能,加强线上平台对接,让数据多跑路、群众少跑腿,为人民群众提供多元、便捷、高质量的纠纷化解服务。

 

第四条【探索范围】对下列适宜调解的纠纷,探索实行调解程序前置:

 

(一)家事纠纷;

 

(二)相邻关系纠纷;

 

(三)小额债务纠纷;

 

(四)消费者权益纠纷;

 

(五)交通事故纠纷;

 

(六)劳动纠纷;

 

(七)其他法律关系简单适宜调解的民商事案件。

 

第五条【排除适用】下列纠纷不适用调解程序前置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起诉材料后,应当依法及时登记立案:

 

(一)婚姻效力、身份关系确认案件;

 

(二)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

 

(三)起诉时一方当事人无法联系,必须公告送达的;

 

(四)起诉时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纠纷已经非诉解纷组织先行调解的,但当事人书面同意由人民法院委派调解的除外;

 

(五)其他依照案件性质或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的纠纷。

 

第六条【前置调解】对当事人起诉至基层人民法院的符合调解程序前置探索范围内的纠纷,由区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人民调解中心)或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非诉解纷组织进行前置调解。

 

未经前置调解的,由人民法院委派区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人民调解中心)或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非诉解纷组织进行调解。

 

第七条【程序衔接】前置调解成功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员应当予以协助。符合确认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便利,并通过在线司法确认等方式,提高司法确认效率。

 

前置调解不成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转入诉讼程序。

 

第八条【试点安排】试点地区包括徐汇区、普陀区、杨浦区、松江区。

 

试点期限为半年,自2021101日起算。

 

第九条【宣传引导】试点地区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通过网络媒体、工作平台、工作指南、宣传手册、张贴海报等方式,加强探索实行调解程序前置工作的宣传引导,阐明调解等非诉讼解纷方式高效、便捷、低成本等优点,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

 

第十条【队伍建设】试点地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工作考核,完善工作机制,优化人财物保障,提升纠纷化解工作实效。

 

试点地区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在程序安排、效力确认、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等方面加强对接,为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提供司法保障。

 

第十一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21101日起施行,至2022331日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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