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保护是全社会都非常关心关注的话题。为有效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也越来越完善,民法典更是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理念守护祖国的未来,其中许多条款都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那么,受到性骚扰的未成年人,是否可以请求赔偿?又该如何主张权利呢?
案例:小王12岁时,其学校班主任张某对其实施了性骚扰,小王的身体因此受到伤害,需住院治疗。小王的父母认为此事传出去对小王不利,便未对张某的行为进行追究,但小王想请求赔偿。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 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检察官解析:对于性骚扰受害者的求偿权,除了民法典有规定外,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也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2021年3月起施行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从法律规定来看,未成年性骚扰受害者可以请求民事赔偿的对象有两个,一是施害行为人,二是受害者所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向行为人请求赔偿没有什么限制条件,向相关教育机构请求赔偿有一定限制条件:首先,受害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次,受害者是于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最后,有证据证明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如果教育机构尽到相应职责的,则不承担侵权责任。另外,对于在经营场所、公共场所遭受第三人性骚扰等类似侵害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补充责任,此种情况下,不对受害者成年与否进行区别。
关于受害者的诉求,包括可以请求停止骚扰等侵害行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亦可要求赔偿物质损失。如果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赔偿人应当进行赔偿。
关于受害者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如侵害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则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法院不予受理;若侵害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则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般情况下,仅是性骚扰,而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法院不会支持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若性骚扰行为造成了其他特殊严重后果,如造成受害人面部伤害、致残、致死等,法院则要根据具体情况酌定是否判决行为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及赔偿数额。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小王可向行为人张某请求损害赔偿,若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也可主张学校承担补充责任,其要求赔偿的范围为就医期间的相关费用及经济损失。因未造成特殊严重后果,小王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检察官小贴士
遭受性侵犯的受害者系未成年人时,可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请求损害赔偿。但现实中,一些监护人因多种原因未能代未成年人主张相应权利。对此,未成年人可自行请求损害赔偿。但需要注意的是,未成年人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起算时间为未成年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相关法律知识的学习,未成年人所就读的学校、所在社区等,应加大相关法律知识的宣传力度,共同担负起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责任。同时,未成年人也应积极学法、用法,在遭受不法侵害时,懂得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