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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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黄某诉称,被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与第三人之女。被告与第三人于1990年4月登记结婚,2009年3月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将位于湖南省澧县澧阳镇遇仙楼巷62号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1套全部赠与原告,并在原告年满18周岁后过户到原告名下。至2009年10月,原告已年满18周岁,但被告不履行房屋过户义务。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履行房屋过户义务;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06年4月,被告已将位于澧阳镇遇仙楼巷62号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1套以3万元价格卖给父亲黄某某,只是未履行过户手续。2009年协议离婚时被告为了证明自己没有非婚生子,故将所有房产赠与原告,忘记了已处分房屋的事实。
【分歧】
该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赠与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立即履行房屋过户手续。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间没有赠与合同关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离婚协议时,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原告,其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存在赠与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在离婚时约定将共有房屋赠与尚未成年且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婚生女黄某,其赠与协议依法有效,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协议约定的履行房屋过户手续的期限是原告年满18周岁,现该期限已到,被告、第三人应按照原告的请求履行合同义务,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诉争房屋已于2006年卖给其父黄某某,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对其观点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赠与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履行房屋过户义务的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9条之规定,应予支持。
(作者单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