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4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伟,男,汉族,1965年10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忠实,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愈,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江口县邦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双江街道办事处三星路步行街。
法定代表人:罗洪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罗洪伟,男,汉族,1972年1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
再审申请人黄伟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省江口县邦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诚公司)、一审第三人罗洪伟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伟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二审审理应当开庭而未开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二)二审剥夺了黄伟举示证据原件的权利。首先,二审既没有通知黄伟不开庭审理,也没有通知黄伟提交新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径直以黄伟的新证据不是原件为由不予采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其次,二审认为黄伟未提供证据证实邮寄地址、电话、微信、电子邮箱为罗洪伟本人地址、电话、微信、电子邮箱,是严重错误的。邮寄地址是罗洪伟本人身份证注明的地址,电话号码在一审提交的工商档案信息中与罗洪伟的一致,而且与一审案卷中送达地址确认书所留电话号码一致,微信、电子邮箱在黄伟的手机中均可以核对,但因未开庭审理,核对、查明当然无法进行。二、邦诚公司符合解散的法定情形依法应当解散,二审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一)邦诚公司是为“江口县小磨王隧道建设工程”施工而设立的,在该项目施工完成后就已经停止运营,至今未开展任何经营业务,该项目施工完成后罗洪伟控制邦诚公司的印鉴、会计财务资料,造成黄伟根本无法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二)现在邦诚公司办公场所不复存在,租赁的经营场地已被房东另行租赁,办公家具、设施等已经变卖冲抵所欠房屋租金,邦诚公司亦没有任何员工,已经是一家僵尸公司。(三)邦诚公司自2015年起,至今仍被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属于经营异常的公司,早已超过两年期限,客观上能够证实股东之间长期矛盾的事实存在,也能够证实公司停止经营的事实存在。三、黄伟已穷尽了其合法手段,邦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一)邦诚公司管理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股东机制失灵,公司陷入僵局。罗洪伟自2015年开始就已实际控制了邦诚公司的印鉴、会计财务资料,并拒绝召集股东召开股东会定期会议及临时会议,造成黄伟无法实行股东权利,客观上形成了股东之间的长期矛盾,而黄伟在此期间多次沟通均无果。(二)黄伟在一审过程中多次书面通知罗洪伟参加股东会临时会议,但均因第三人拒绝参加,最终未能达成任何有效决议。(三)黄伟于2018年11月13日另行向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对邦诚公司的盈余进行分配,同时申请了司法审计,案件在审理中,法官两次责令罗洪伟提供邦诚公司会计财务资料用于审计,但罗洪伟拒绝提供,最后江口县人民法院只得以不能进行审计为由,驳回了黄伟的诉讼请求,在法官的责令下罗洪伟都不提供邦诚公司的相关财务会计资料,可想而知黄伟如若向其主张知情权、要求罗洪伟回购股份是不可能实现的。(四)罗洪伟因在贵州省仁怀市强制戒毒,期限两年。黄伟与其代理律师共同到强制戒毒所会见了罗洪伟,要求其提供会计财务资料用于审计,但遭到罗洪伟的拒绝,目前罗洪伟因涉嫌犯罪,已经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五)在江口县人民法院的邦诚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件审理中,黄伟的代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律师调查令,查询邦诚公司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流水显示罗洪伟以个人理由多次将公司资金转出到自己及其他人的账户,损害股东权益。综上,黄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二审是否程序违法;邦诚公司是否应予解散。
一、关于二审是否程序违法问题
黄伟认为,二审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二审既没有通知不开庭审理,也没有通知提交新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径直认定黄伟的新证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并不予采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黄伟的该申请再审主张与二审卷宗记载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卷宗显示,二审在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因黄伟未能提供原件而对新证据不予采纳,未剥夺黄伟举示证据原件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在黄伟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不开庭审理符合法定程序,未剥夺当事人辩论的权利,因此,黄伟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得到支持。
二、关于邦诚公司是否应予解散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院认为,黄伟提起本案诉讼时,邦诚公司尚不具备解散的法定条件,原审对其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首先,公司章程中没有约定邦诚公司完成“江口县小磨王隧道建设工程”施工后解散,也未约定具体的营业期限,目前虽停止营业并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但并不能证明邦诚公司已陷入资金严重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关键是公司存有严重的内部管理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经营管理达成有效决策、公司经营管理者矛盾无法调和等,黄伟向股东罗洪伟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罗洪伟未召集和主持,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若执行董事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黄伟作为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邦诚公司并非连续两年在客观上无法召开股东会。虽然黄伟主张其主持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因罗洪伟缺席参加而不能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黄伟在原审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为了维护自己的股东权益已经穷尽了诸如请求收购股权、股权转让等非司法解散外的其他救济手段,原审根据现有证据驳回黄伟解散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其次,公司解散争议是公司存续期间可能多次出现的问题,在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公司解散的诉请后,若公司出现法律规定的解散情形,当事人可另行诉讼主张,而非以后出现的事实来推翻原有的生效判决。黄伟以其另行提起公司盈余分配之诉、公司另一股东涉嫌刑事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等新的事实证明公司符合解散情形为由对本案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 年
审 判 员 王海峰
审 判 员 葛洪涛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马 玲
书 记 员 廖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