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其个人名义进行股权转让,①另一方不知晓且②未基于股权转让而受益,③受让的股权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则因该股权受让而产生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9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翟成,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丽娟,女,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华仁教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平泉路1427号8楼。
法定代表人:刘丽娟,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翟成、刘丽娟、吉林省华仁教育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民终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李**与刘丽娟之间系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该事实已被二审法院予以认定。(二)刘丽娟所回购的吉林省锦和景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和公司)股权,属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购置的夫妻共同财产。(三)因购买夫妻共同财产所负的债务,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形成的债务。(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刘丽娟的丈夫翟成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合同均是刘丽娟以个人名义与李**签订,其所形成的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李**于2019年8月诉请判令翟成对刘丽娟所欠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李**负有举证证明案涉债务用于刘丽娟与翟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责任。而李**在一、二审及申请再审中提交的其与刘丽娟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均不能证明翟成同意或者追认刘丽娟受让锦和公司股权,亦不能证明案涉债务用于翟成与刘丽娟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李**申请再审称刘丽娟受让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翟成应对由此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翟成知晓并基于案涉股权转让而受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丽娟就受让的案涉股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李**此项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未予判决翟成对刘丽娟的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树明
审 判 员 季伟明
审 判 员 孙勇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王 昊
书 记 员 黄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