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商河法院审理一起生命权纠纷案。
贾青与同事喝酒后被同事和领导接到领导家中安置,半夜却独自离开。第二天朋友和领导却被告知贾青因遭遇车祸不幸身亡,伴随这一噩耗而来的还有一份起诉书,贾青的同事和领导都成了被告。
贾青的家人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是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30000元;二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起诉称,张峰和齐木约贾青聚餐喝酒,其间二被告没有劝诫阻止,导致贾青醉酒,在醉酒后各被告将其接送至被告郑琦家中照看。接送期间被告李刚擅自将贾青手机藏起后离开,被告郑琦在看护过程中发现醉酒状态的贾青不见后没有寻找也未告知他人,其余两被告未管理,导致贾青遭遇车祸,且事故发生后无法及时获取手机拨打电话求助,最终导致贾青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
法院经审理查明
其中三被告与贾青均系某小区的同事,郑琦是贾青的领导。一日下班后,贾青约张峰和齐木到烧烤店吃饭,贾青与张峰两人共同饮38°白酒约一斤半,齐木未饮酒。席间贾青曾去隔壁敬酒并接受了隔壁桌的回敬。当晚约21时40分,三人步行回到小区员工宿舍。因贾青与宿舍楼下邻居发生争执,张峰打电话通知经理郑琦前来处理。郑琦让李刚开车一起到达员工宿舍,看到贾青醉酒,且宿舍里声音很大,郑琦让贾青去其家中休息,由李刚开车将其二人一起送至郑琦家中。郑琦将贾青安排到一间小卧室里。李刚在安抚好贾青躺下后,将其手机放在其躺着的枕头下方,并于凌晨1时左右离开。郑琦对贾青进行了照料后也回房入睡,中途起来上厕所时发现贾青已经离开,并带走了自己的车钥匙、工牌等物品。郑琦并未对贾青进行寻找,再次回房休息。
法院认为
本案中死者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过量饮酒可能造成的危险后果应当有足够、清醒的认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中二被告张峰和齐木在与贾青聚餐时对其有劝酒、迫使其饮酒等行为,且共同饮酒后二被告与死者结伴一起步行回到员工宿舍,并在死者与邻居发生争执时及时打电话寻求帮助,应认定二被告已经采取了适当的安全保障措施,履行了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故二被告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另外被告李刚并非聚餐的组织者、同饮者,将死者送至被告郑琦家中并安顿其休息是善意帮助行为。将死者手机放在其躺着的枕头下的行为,符合一般生活常识与习惯,原告提交的录音无法证实李刚将手机放在枕头下的行为存在恶意隐藏的目的,且事故的发生属于意外事件,与手机是否被藏匿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被告李刚在本案中无过错,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郑琦亦并非聚餐的组织者、同饮者,将死者带回家中照顾的行为是出于同事之间的人文关怀。本案发生在凌晨,死者的自行离开属于突发的、出乎意料的、不可预判的行为,对郑琦的善意照看评判不宜要求过高。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必须是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有原因和结果的客观联系,不应从“如果发现离开后积极寻找就不会发生事故”的主观角度来简单认定因果关系,不应无限度扩大照顾注意义务的界限。死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外在事物和自身行为具有完全的认知、理解和辨识能力,在饮酒状态下,其本应提高安全防范意识,稳妥谨慎行事,在接受他人安全照顾时却不辞而别,主动自行脱离安全环境,其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本院认定郑琦对于贾青的死亡亦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四被告对于贾青的死亡不具有过错,其行为与贾青的死亡之间不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悲剧的发生令人惋惜,亲属的悲痛心情亦可以理解,但赔偿的责任方是否构成侵权则需法律上的严格界定及证据上的支持,而不是以情感或结果责任主义为导向。若将损失转嫁给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他人,将不利于在全社会树立规则意识和责任意识,不利于践行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利于发挥司法裁判的引领、规范作用。司法作为纠纷最终解决机制,对于树立全社会的规则意识、责任意识,具有积极意义,愿本案裁判能起到警示作用,明晰公民行为规范,教育和引导社会公众强化对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心认同,从而使更多公众受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