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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被害人损失已作刑事裁判的,不再以民事纠纷处理

编辑:未知 来源:正洪观点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裁判要旨】:

法院作出的刑事裁判文书认定,当事人骗取银行贷款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对其骗取的贷款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单位案涉银行,不足部分应予退赔。案涉银行作为该刑事案件确定的被害单位,其所受损失可在该案相关程序中获偿。就银行提起的民事诉讼,法院依照《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银行关于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遗漏诉讼请求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

19984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4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12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1478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千业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千业泉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龙双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为光,男,196312月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艳,女,19644月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

再审申请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以下简称天府银行锦江支行)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千业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业环保公司)、四川千业泉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业泉峰公司)、成都龙双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双公司)、彭为光、黄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府银行锦江支行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 天府银行锦江支行与千业环保公司、千业泉峰公司等因财产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 千业环保公司、龙双公司、彭为光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并不影响案涉金融借款合同的效力。刑法否定评价的对象应是采取虚假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的行为,而非在此过程中签订的合同本身,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认定合同效力。案涉借款人单方实施欺诈行为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因天府银行锦江支行并未选择撤销,故该合同及保证合同有效。3. 即使千业环保公司、龙双公司、彭为光有犯罪事实,天府银行锦江支行仍享有民事救济权利。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二)原审裁定遗漏了天府银行锦江支行要求千业泉峰公司、黄艳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相关经济犯罪与千业泉峰公司、黄艳没有关联,千业泉峰公司、黄艳与天府银行锦江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了担保范围、担保金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天府银行锦江支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千业环保公司、龙双公司、彭为光涉嫌刑事犯罪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19819日作出(2018)川刑终85号刑事裁定,认定20143月,在案外人蒋祥晖的安排下,千业环保公司向天府银行锦江支行贷款3000万元,并以虚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担保。该刑事裁定认定千业环保公司、龙双公司、彭为光构成骗取贷款罪,对千业环保公司、龙双公司参与骗取的贷款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单位,不足部分应予退赔。天府银行锦江支行作为该刑事案件确定的被害单位,其所受损失可在该案相关程序中获偿。就天府银行锦江支行提起的本案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依照《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天府银行锦江支行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遗漏诉讼请求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天府银行锦江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晓光

审判员  刘丽芳

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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