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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捉奸导致奸夫不慎坠楼身亡是否应担责?

编辑:未知 来源:聚法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张三怀疑妻子李娟有外遇。201821日下午回到某某镇,没有告诉李娟,晚上20时左右守在李娟店子门口。李娟与王五因装修时购买卫浴认识后,两人进行了交往。

20182123时左右,两人相约开房。张三跟随李娟来到甲大酒店,李娟于2312分到甲大酒店预定了1212房间。

张三打了电话给李娟,李娟接完电话,从酒店回到某某小区自己家中。张三开车跟随李娟到某某小区,守在小区门口。

李娟在没有看到张三回来后,通过微信约王五,并要求王五开车到某某小区来接她。张三看到李娟在某某小区门口上车后,跟随来到甲大酒店。

2018220051分,李娟进入1212房间,0055分,王五进入1212房间。

张三证实了李娟、王五已经进了酒店房间后,打电话给唐某、朱某某,要求他们到甲大酒店,并让朱某某再通知两个人到甲大酒店,朱某2通知朱某3、朱某4

唐某、朱某某、朱某3、朱某4如约到达后,20182218分,张三与唐某、朱某某、朱某3、朱某4一起进入甲大酒店。

115分进入12楼,张三打通李娟的手机,通过手机铃声确定李娟在1212房间时,被告轮流用脚踢门,将房门踢开并冲进房间,找到一个男式手包和一个女式包,张三在房间柜子、窗台寻找,朱某2翻了床,没有发现人,看到卫生间的门反锁,张三踢了卫生间的门,卫生间的门从里面打开,里面只有李娟一个人,张三认为与李娟一起的男人已经躲到了隔壁,让朱某2到一楼前台去拿房卡,朱某2到了一楼前台后,保安告知有人从楼上掉下来了。朱某2将此情况打电话告诉张三,张三等人从12楼下来。

甲大酒店工作人员报警后,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对现场作了勘查,于2018210日作出《王五坠楼事件调查报告》,报告中载明事件发生的情况、死者基本情况、调查当事人情况、视频监控情况、现场勘查情况、尸体检验情况、调查意见。

记载:从视频监控情况看,调取甲大酒店12楼走廊视频及XX新阳村镇银行门口视频发现,张三等人将门踢开的时间到王五坠楼落地的时间,只相差6秒。现场勘查情况看,发现房门被踢开,房门上有鞋足迹印,房间床上物品凌乱,卫生间门打开,门框锁孔变形,门上有重叠鞋印。房间南墙中间部位高58cm处有飘窗,飘窗东西长216cm,南北宽103cm,飘窗上遗留有10枚残缺不同的鞋印。飘窗南侧的窗户分为三部分,其中西侧为一块整体封闭的玻璃窗、东侧分为上下两层玻璃,上侧玻璃为封闭的、下侧玻璃可从下方朝外打开,现场玻璃被打开22cm×96cm窗口,实验用力可打开26cm×96cm,窗外距地面44.27m,窗外东侧是存放空调的空调架,空调架的外侧有一层层地玻璃斜挂在铝合金支架上,1212室空调架外侧共有13隔悬挂支撑架,其中只有下方4块玻璃悬挂在支撑架上。“XX新阳村镇银行”门前停车坪上撒落有大量的碎玻璃,王五的尸体头朝东,脚朝南呈俯卧位。调查意见为:综合现场勘查、尸体检验、调取视频监控、调查当事人后认为,王五系意外坠楼死亡,不构成刑事案件。2018213日,王五的尸体火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定性为生命权纠纷。本案焦点之一为被告张三、朱某2、朱某4、朱某3、唐某、李娟对王五的死亡是否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为侵权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被告张三、朱某2、朱某4、朱某3、唐某、李娟是否存在过错是确定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的依据。

原告认为王五的坠楼,与被告张三、朱某2、朱某4、朱某3、唐某踢门进入有因果关系,李娟邀请并开房的行为是重要原因,从而认为被告张三、朱某2、朱某4、朱某3、唐某、李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张三、朱某2、朱某4、朱某3、唐某、李娟是否存在过错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从监控视频与被告的询问笔录里,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张三、朱某2、朱某4、朱某3、唐某与王五之间有接触或见面。

第二,被告张三、朱某2、朱某4、朱某3、唐某踢门行为不一定使王五的生命受到威胁。在事故发生当天,酒店住宿的其他客户,并没有因踢门声而受到伤害或作出其他行为,所以被告踢门的行为,不一定对王五的人身构成威胁。

第三,王五坠楼行为是自主选择的结果。1212房间处于酒店的十二楼,酒店房间里,除了通向走廊的房门外,只有飘窗上的一个窗户可以向外打开,王五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十二楼与地面的高度,被告在踢门时,李娟正在卫生间里,房间里的王五为一人独处,王五听到踢门声,可以选择开门质问,可以选择用手机报警,可以选择向酒店投诉或用其他方式解决,但王五与李娟深夜在酒店房间的行为是不道德、不正当的行为,是受到道德谴责的行为,被人发现后要承担受到社会谴责的风险,这种风险从李娟、王五进入房间时已经存在,并不是因为被告踢门的行为而产生。王五在室外留下痕迹的地方,是在飘窗外东侧存放空调的空调架的玻璃上,可以说明王五已经离开1212房间。被告踢开门进入后,没有证据证实与王五有接触,张三等人进入房间时,卫生间的门从里面反锁,李娟在卫生间里,所以王五推开窗户,从窗户离开房间的行为,没有受到外力胁迫,是王五的自主行为,为其个人选择的结果。被告踢门行为不是引起王五坠楼结果发生的原因,是王五不想让人知道自己在1212房间而选择从窗户离开才是王五坠楼的原因。

第四,李娟开房邀请王五的行为,并不必然引起王五坠楼行为的产生。李娟开房的行为,不能对王五的生命引起伤害和威胁,进入房间是王五自愿的行为,引起王五坠楼结果的发生,是王五自主选择从窗户离开房间的行为造成的。

综上,王五的死亡与被告张三、朱某2、朱某4、朱某3、唐某、李娟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张三、朱某2、朱某4、朱某3、唐某、李娟存在导致王五死亡的过错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张三、朱某2、朱某4、朱某3、唐某、李娟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不予支持。

 

本案焦点之二,被告甲公司对王五的死亡是否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李娟在被告甲公司的酒店里开单人间,没有明确标注只准许一人入住,故王五入住,也是酒店的客户,酒店对于入住人员有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2.0.1民用建设是供人们居住和进行公共活动的建筑的总称。6.10.3窗的设置:……2当采用外开窗时应加强牢固窗扇的措施;……4临空的窗台低于0.8m时,应采取防护措施,防护高度由楼地面起计算,不应低于0.8m;……注1住宅窗台低于0.9m时,应采取防护措施;2低窗台、凸窗等下部有能上人站立的宽窗台面时,贴窗护栏或固定窗的防护高度应从窗台面起计算。从公安部门作出的《王五坠楼事件调查报告》载明,窗台高度为0.58m,窗内外无护栏,保护措施为窗户本身的限位装置,但该限位装置在用力时,可以打开26cm×96cm。由此可见,酒店的设置具有安全隐患,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认为酒店的安保措施严重缺失的主张,该院认为被告张三等人进入酒店时无异常行为或举动,被告张三等人将门踢开的时间到王五坠楼落地的时间,只相差6秒,发现王五坠楼后,保安进行报警,无证据证实酒店的保安措施有严重缺失以及这种缺失与王五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故该主张不予支持。

王五因死亡,造成损失(略)。以上损失共计810,057元。被告甲公司的酒店中窗台高度设置不符合规定,且没有合理的安全防范措施,存在安全隐患,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证据综合考虑,被告甲公司承担5%赔偿责任,即为40,502.85元(810,057元×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XX瑶族自治县甲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阳某某、王某甲、王某某、戴某某各项损失40,502.85元;二、驳回原告阳某某、王某甲、王某某、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90元,由被告XX瑶族自治县甲酒店有限公司负担812元,原告阳某某、王某甲、王某某、戴某某负担11,678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赔偿责任如何划分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反之,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宾馆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张三、朱某2、朱某4、朱某3、唐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从情理上来讲,张三怀疑妻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邀来朋友一起“捉奸”,符合人之常情。另一方面,张三与朱某2、朱某4、朱某3、唐某来到甲酒店十二楼后,没有采取过激或明显不当的行为,公安机关的调查报告亦证实,张三等人将房门踢开与王五坠楼落地相差6秒,可以推断双方没有正面接触,张三、朱某2、朱某4、朱某3、唐某的“捉奸”行为与王五的死亡后果之间没有直接因果联系,张三等人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李娟主动邀请王五开房的行为,虽有违伦理道德,但李娟主观上不可能预见死亡后果的发生,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致王五死亡的侵权行为,其与王五死亡结果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联系,故四上诉人提出“李娟与王五的坠楼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王五作为有妇之夫,欲与婚外女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既有违夫妻忠实义务,又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王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面临风险时过于自信,从十二层高楼窗户爬出欲躲避偷情风险,导致本案惨剧的发生,主要责任在于自身,故四上诉人要求全额赔偿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甲公司对酒店十二楼发生较长时间踢门行为没有及时制止,措施不得力,且酒店房间窗户高度不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规定,窗户限位装置设计存在安全隐患,一审法院判决甲公司承担5%的赔偿责任,较为恰当,故四上诉人提出“仅判决甲公司承担5%的责任,明显偏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没有判赔精神抚慰金,符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9)湘11民终1113号,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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