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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编辑:未知 来源: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实践中,发生纠纷时,很多债权人通常只起诉直接债务人。到执行阶段,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部分申请执行人便以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这波“操作”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案情回顾

原告赵某与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判决宋某向赵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由于宋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赵某便向槐荫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执行后,经执行法官多次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宋某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了尽快收回欠款,赵某以案涉欠款系宋某和叶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槐荫法院申请追加宋某的原配偶叶某为被执行人。

 

裁判结果

法院查明,宋某和叶某原为夫妻关系,目前双方已经办理离婚手续。

法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应依法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列举了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但未包括追加被执行人配偶的情形。故申请执行人赵某以第三人叶某为被执行人宋某配偶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执行程序中的追加案件,法院只进行形式审查,相关债务承担问题可在之后的救济程序中详细审查。

最终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赵某的追加申请。现该裁定已生效。

 

法官说法

民事诉讼实行“审执分离”原则,审判程序裁决当事人的纠纷,确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而执行程序是将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内容付诸实施,从而实现胜诉当事人的利益。

对于执行程序中的追加当事人案件,法院只进行形式审查。因此,本案中,法院驳回赵某的追加申请,并非对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及原配偶叶某应否承担该项债务的责任进行认定,赵某仍可通过另案起诉的法定途径寻求救济。

执行权本质上是公权力,其运行应遵循公权力“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基本原则。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涉及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而不能通过执行程序认定。如若夫妻共同债务经执行程序认定,未参加诉讼的配偶一方将失去通过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故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而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涉及婚姻关系变化导致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内容,但仅指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情况。上述《规定》第一条至第二十五条列举了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各种情形,但并未规定可以根据夫妻共同债务直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综上,执行程序中,不能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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