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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律师事务所承担诉讼代理赔偿责任的界定

编辑:申黎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案例分析)律师事务所承担诉讼代理赔偿责任的界定

 

内 容:

【裁判要旨】 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委托人进行诉讼活动,因其在诉讼中代理委托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仅获得了法院的部分支持,委托人要求律师事务所赔偿未获支持部分所多缴纳的诉讼费。在这种情况下,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律师执业行为存在过错。而判断律师执业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应当以其与委托人订立的委托合同中的约定义务以及《合同法》、《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所规定的法定义务为依据。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王红娅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皓德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皓德公司)。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07)闵民二(商)初字第1168号案件中,皓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上海王红娅律师事务所的王红娅律师和皓德公司的工作人员池云。该案中皓德公司作为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上海永华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公司)、上海永爵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爵公司)、上海永荣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荣公司)偿付皓德公司货款(已转为借款)438,000元(人民币,下同),利息按国家规定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审理中,对利息计算明确为:以438,000元为基数,自1999年7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暂算8年,按年利率6.25%计算的利息为219,000元。皓德公司补交了诉讼费2,500元。该案判决书载明:皓德公司认为其主张的利息应从1999年7月1日起计算,该时间点实际为皓德公司与永华公司间买卖合同所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但皓德公司现在主张的权利并不是该份买卖合同,而是基于债务转让这一法律事实,而作为债务受让方的永爵公司和永荣公司并没有明确偿还的期限,因此,无法明确利息的起算时间。皓德公司是在确认债务转让后才提起本案的诉讼,因此,皓德公司要求从1999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认为皓德公司可从起诉之日起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即从2007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并据此作出了判决。该判决已生效。皓德公司主张的利息实际获得了法院的部分支持。

在皓德公司与上海王红娅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及出具的《委托书》中对王红娅律师的代理权限的内容表述均为特别授权。上海王红娅律师事务所在与皓德公司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后,双方并未签订其他协议,上海王红娅律师事务所也未向皓德公司出示如法院部分支持皓德公司主张的利息或不支持该利息,皓德公司所损失的诉讼费上海王红娅律师事务所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告知书。

皓德公司诉称,上海王红娅律师事务所代理皓德公司诉讼的(2007)闵民二(商)初字第1168号一案中,法官要求皓德公司明确其诉请中利息部分的具体数额,代理律师当庭计算出准确的利息数额为219,000元。庭后,皓德公司补缴了利息部分的诉讼费2,500元。但法院最终判决却只支持了部分利息9,500元,而皓德公司多交了2,500元诉讼费。据此要求:一、判令上海王红娅律师事务所偿付皓德公司误缴诉讼费2,500元;二、案件诉讼费由上海王红娅律师事务所承担。

上海王红娅律师事务所辩称,在该案中,皓德公司的工作人员池云是特别授权代理人,是其对利息的具体金额进行了确认并交纳了诉讼费2,500元。王红娅律师在该案中的授权仅为一般代理,故上海王红娅律师事务所不应对多缴的诉讼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且诉讼费是当事人向法院交纳的费用,没有要求律师交纳诉讼费的法律规定,故皓德公司的诉请毫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裁判结论】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王红娅律师事务所作为具有法律专业水准的服务单位,其对法律的认知程度应比其他的公民要强,理应吃透案情,对利息的计算应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现皓德公司主张的利息未得到全部支持,上海王红娅律师事务所实际有过错。由于双方建立的是有偿的委托关系,因上海王红娅律师事务所的过错给皓德公司造成损失的,皓德公司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从专业角度来讲上海王红娅律师事务所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从利息角度来讲部分利息也已得到了法院支持,故该院对上海王红娅律师事务所赔偿的数额予以酌定。皓德公司要求上海王红娅律师事务所全额赔偿,与事实、法律不符,难以支持。一审据此裁判:上海王红娅律师事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皓德公司案件受理费损失1,182.75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王红娅律师事务所在履行聘请律师合同中不存在过错,据此裁判: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民二(商)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皓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意见】

一、律师履行诉讼代理行为的法律性质界定

本案中,要判断律师事务所是否应就其律师的执业行为导致委托人的损失承担责任,首要的问题是必须对律师的执业行为进行定性,继而才能准确地适用相应的法律作为判断标准。在我国,当事人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进行诉讼代理活动,首先要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在本案中就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这是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该协议在双方真实意思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是合法的委托合同,性质上属于契约。而律师事务所据此指派的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委托代理关系,此种关系是基于前面的委托协议产生的,应当受《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范。

但是,律师事务所因其律师执业过错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既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又不同于一般的违约责任,其不应当仅限于以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为赔偿依据。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往往是极为简略的格式合同,对于律师因过错而造成的执业过程中的专业疏漏,如因过失超过诉讼时效起诉或者丢失证据等,在委托协议中没有约定或者难以详细约定。所以以契约责任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不仅应当包括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在委托协议中明确约定的义务,为了充分保护委托人的权益,也包括律师的法定义务。因此判断律师是否适当地履行了委托义务,在履行中是否存在过错,不仅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作为依据,还应当将《律师法》、《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均作为评判依据。

二、承担诉讼代理赔偿责任的主体

律师事务所赔偿责任是以契约为基础的违约责任,即委托协议是律师事务所赔偿责任的依据。而该协议的签订者,一方是律师事务所,另一方则为委托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执业律师只是接受事务所的指派,代表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一旦因为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赔偿责任的主体也应该是律师事务所,而不是被指派的律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这一规定进一步印证了作为诉讼代理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是与委托人直接订立委托合同的律师事务所,而非实际实施诉讼代理行为的律师。

因此,根据我国目前的制度设计,律师事务所是承担诉讼代理赔偿责任的主体,而律师承担的则是一种第二性义务,这意味着律师赔偿责任的承担具有或然性。根据《律师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律师执业机构向委托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之一是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或者过错行为,而律师赔偿责任的承担则以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主观要件,这与一般法理的基本精神并行不悖。换言之,当律师执业机构向委托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是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存在一般过失行为时,则律师个人的赔偿责任就由于欠缺主观要件而不产生,因此律师承担诉讼代理赔偿责任具有或然性。

三、承担诉讼代理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律师事务所承办诉讼法律事务,不应仅以委托人胜诉或败诉、得利或失利作为其执业赔偿的要件。因为导致败诉或案件处理结果失利的原因很多也很复杂;更何况诉讼胜败是相对的,甚至可能出现诉讼的结果对双方当事人都是不利的情况。因此,不能仅仅因为案件处理对委托人不利,就让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一般而言,构成诉讼代理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1、律师在履行诉讼代理行为中存在过错

律师的诉讼代理行为系作为履行委托合同义务的履约行为,一方面要受委托合同的约束,同时也要受到我国《合同法》、《律师法》等相关法律的约束。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以及《律师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可知,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其指派的执业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有过错的情况下才予以赔偿。因此,如何界定律师的执业行为具有过错就成为赔偿与否的关键问题。过错,是律师在实施造成当事人损失的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在实践中,是否存在过错可以将以下几个方面作为判定的参考依据:(1)律师执业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2)律师执业行为是否违反了委托合同的约定;(3)律师执业行为是否违反同类职业人员处理同类事务时应具有的行为要求等。具体行为大致表现为以下方面:(1)超越委托代理权限;(2)遗失、损坏重要证据;(3)应当收集证据而没有收集;(4)因主观过错超过诉讼时效;(5)(非因专业水平)不能正确主张权利或出具正确的法律意见;(6)无故拖延或不依法履行职责;(7)泄露委托人的秘密或者隐私等。如果仅仅是律师的执业未能达到委托人的期待目标,或者因委托方当事人的原因而误导律师的,不应认为律师在执业中具有过错。

同时,根据相关实践,在下列情形中不宜认定律师存在过错:第一,律师的行为符合行业的一般要求,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虽然事后看来,其所做的判断和实施的行为未能达到最好的效果,但一般不宜苛责律师。因为法律事务具有社会性、复杂性、不可预见性,有时虽然律师已经充分履行了职责,但处置方案不一定总是最优的。第二,律师在实施执业行为前,以适当的方式提示当事人其中的风险及可能存在的不利后果,而当事人仍然要求律师实施该行为的;第三,律师在法庭进行代理活动时,如果委托人本人在场,且当场不作否认表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这一规定虽然是针对当事人在场时代理人承认的效力问题,但可以印证上述观点。第四,如果当事人本人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失,可以相应减轻律师事务所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偿的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因此,在本案中,判断上海王红娅律师事务所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王红娅律师在执业中是否存在过错。本案起因于(2007)闵民二(商)初字第1168号一案中,王红娅及池云作为皓德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提出诉请要求永华公司等偿付皓德公司货款及利息,并补交了利息部分的诉讼费2,500元。而审理该案的法院判决认为皓德公司在该案中主张的权利并不是基于买卖合同,而是基于债务转让给第三人这一法律事实,皓德公司是在确认债务的转让后才提起的诉讼,因此皓德公司要求从1999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认为皓德公司可从起诉之日(即2007年5月10日)起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据此判决支持了其部分利息主张。在上述案件的代理活动中,关于利息部分诉讼请求的提出,并非是一个单纯的数学计算问题,而是一个有关事实认定及法律关系认定的问题。王红娅及池云作为皓德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提出以1999年7月1日作为利息的起算点,是根据皓德公司与永华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货款支付时间作为依据的,通过从皓德公司在该案中的诉称内容及该案的立案案由来看,皓德公司是以买卖合同欠款纠纷起诉的,因此其是依据买卖合同作为请求权基础提出利息部分的相关诉请,尽管该依据并未被法院所采纳,但具有一定事实及法律基础,并非凭空得出。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于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的认知与最终法院判定的结论存在一定的差异是客观上可能出现的情形,也是客观存在的诉讼风险,难以苛责其对于案件事实及法律关系的认知必须与法院认定保持完全一致。该案中皓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未全部获得法院判决的支持,系由于其依据自身专业知识所作出的认知所致,即使可能存在其专业水平限制的因素,也并非属于其自身主观上存在的故意或者过失所致,因此难以构成过错。如果仅因诉讼代理人根据其自身的专业知识作出的法律判断和法院判决不一致而要求其承担委托人因败诉而导致的损失,显然对于诉讼代理人课以过重的义务,也不利于鼓励诉讼代理人充分运用其专业知识和技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关于上海王红娅律师事务所是否应当向皓德公司出具风险告知书这一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适当的风险提示符合律师的职业道德要求,但在目前的法律法规及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中,尚没有要求上海王红娅律师事务所必须向皓德公司出示风险告知书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因此未进行风险告知难以成为上海王红娅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的充分理由。

2、存在损失事实

在客观要件方面,仅有律师执业中的过错并不构成赔偿的充分理由,同时还需要存在因过错行为造成对委托人的损害。损失事实主要是指委托人在财产方面的损失,既可表现为现有财产的减损,也可表现为将要取得财产或利益的丧失。例如,由于律师的过错,致使委托人理应胜诉的案件被判败诉,理应获得的财产权益未能被判获得或全部获得,或不应减损的财产权益被判失权等。委托人在要求赔偿时,应当充分举证,证明律师执业过错致其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

3、律师的过错与委托人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委托人的损失,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损失是由律师的过错造成的。如果委托人的损失是出于自身原因或者其他与律师无关的主观或者客观因素造成,则律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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