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息未作约定,利息计算日以起诉之日起算
案情
赵某夫妇因家中购买汽车需要资金,于2005年3月12日向孙某借款20000元,并由赵某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后,赵某如约支付一年的利息,后因资金困难,没再支付利息,孙某也未催要利息,只是追要借款本金。赵某从2006年至2009年初陆续偿还孙某借款本金7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3000元。2009年1月21日,赵某将原借条收回,重新出具一张13000元的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因赵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孙某于2009年5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某夫妇偿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
法官说法
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赵某虽然以个人名义向孙某借款13000元,但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依法应由赵某夫妇共同偿还。赵某重新出具的13000元借条,已经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属无息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孙某又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之前催要过借款,所以,只能认定孙某提起诉讼之日为其主张权利的开始,赵某夫妇仍不还款,根据上述规定,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因此,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决赵某夫妇偿还孙某借款13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