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加盟 法律咨询 联系我们
您现在的位置: 上海法律网 >> 债务律师 >> 法律新闻 >> 正文

如何理解民间借贷解释第28条关于复利的计算

编辑:未知 来源:法语峰言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性质的认定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复利的形式多样,有直接写明计收复利的,也有采取比较隐蔽的方式、不出现复利字样的,如只写本金不写利息,或者每满一个计息周期就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欠条等债权凭证。试举例说明:

1:甲向乙出借10万元,约定借期1年,年利率20%1年后借款到期,乙本应向甲偿还本息共计人民币12万元。但结算当天乙未立即清偿本息,而是重新书写了一张借条给甲,主要内容为向甲借人民币12万元,月息按2分计,借期为6个月。6个月期到,甲请求乙偿还本金12万元及利息12×0.02×6=1.44万元。乙认为甲的请求不符合事实,主张其实际上欠甲的本金数额为10万元,借条中记载的12万元中有2万元是利息,对此2万元不应再计收利息。

2:甲向乙出借10万元,约定借期1年,月息2分,乙方向甲方出具了借条。6个月后,乙方向甲方重新出具借条,约定:甲向乙出借11.2万元,借期6个月,月息2分。6个月后,甲请求乙偿还本金11.2万元及利息1.344万元。乙主张其欠甲的本金数额为10万元而非11.2万元,其中的1.2万元为前6个月产生的利息,不应再计息。

与直接约定复利的债权凭证相比,在借款期间内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有以下几个不同之处:1、出具的时间。直接约定复利的债权凭证往往是在借款期间开始之前已经形成,适用于整个借款期间;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则往往是在借款期间已经届满或者已经经过一部分,双方当事人对已经过的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结算后重新出具,实际上是将整个借款期间分成了两个或多个阶段。2、约定的内容。直接约定复利的债权凭证通常会明确约定本金数额、适用的利率、借款期间、计算复利的次数等内容;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则不出现复利字样,只是约定本金数额、适用的利率、借款期间等,但约定的本金数额往往大于最初的本金数额。3、当事人争议的内容。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后,对直接约定复利的债权凭证,双方争议的一般是利率的高低以及能否计收复利;对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双方争议的通常是本金数额如何认定。

对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如何认定其性质,存有两种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相当于对之前形成的本金和利息重新借用,从而消灭了原借贷关系,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这与正常的借贷关系没有本质区别,因此,自然可以将后来借条中记载的金额作为本金计算利息。第二种观点认为,出借人付出的只是最初的本金,后来借条中记载的金额确实包含了之前形成的利息,因而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并非新的借贷关系,而是对复利的约定。本条规定在制定过程中综合考虑了不同意见,最终是将两种观点予以折中,即一方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既然新的债权凭证是双方当事人自愿重新达成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本金数额应尽量按照债权凭证上记载的认定;另一方面,如果可以查明新的债权凭证上记载的本金的确由之前借款本息结算而来,那么债权凭证出具之前和之后的借款关系存在相承性,从资金的来源看,的确存在计算复利的问题,相关利息之计算应当符合民间借贷中关于利率上限的规定,即不仅新的债权凭证出具之前的借款利息要在最高限度之内,出具之后新计算的利息也要受到约束,即下面将要分别论述的后期借款本金的认定和最终一期本利和的认定问题。

二、后期借款本金金额的认定对于后期的借款本金的数额如何认定,在实践中最易产生纠纷。出借人通常主张债权凭证上记载的金额就是后期本金金额,借款人则主张债权凭证上记载的金额仅部分为本金,其他为前期的借款利息,不应再计入后期的本金。

我们认为,既然借贷双方已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在债权凭证上予以记载,应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尽量以债权凭证记载金额作为后期本金数额,但应注意到,既然债权凭证记载金额中包括前期利息,则前期利息的计算应遵守本规定第26条关于利率上限的规定,即前期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24%。如果没有超出这个上限,那么前期利息可以直接计入后期本金,即债权凭证载明的本金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金额;如果前期利息超出了这个上限,按照本规定第26条的规定,超出部分司法不予保护,故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予以计息。如例2中,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分,折算成年利率恰好为24%6个月后重新出具借条时,前6个月形成的利息为10万×2%×6=1.2万元,没有超过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10万×(24%÷12×6=1.2万元】,故该1.2万元可以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即借条上记载的11.2万元均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但是如果双方约定的利率为3分,折算成年利率为36%,前6个月形成的利息则为1.8万元(10万×3%×6=1.8万元),超过了以年利率24%计算得出的1.2万元,对于超出的0.6万元就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即使借条上记载的后期借款本金为11.8万元,至多只能认定为11.2万元。

后期本金金额认定后,即可按照约定利率予以计息。

三、对后期借款利息的保护限度民间借贷利率应是当事人自由协商的结果,本不应予以干预,只因我国民间借贷市场尚不规范,故为防止利率畸高,在司法领域设置上限,以起到引导和规范作用。后期借款利息在计算时是以后期借款本金为基数,因后期借款本金中已包含前期借款利息,即包含复利的计算,为防止其过高,本条对后期(借款期间为多期的,为最终一期)的本息和设置了一个上限,就是以最初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包括前期和后期在内的整个借款期间的本息和。超过这个数额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规定在理解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后期借款利息在计算时是以后期借款本金为基数,但对本息和设置的这个上限标准是以最初的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故即使约定的后期年利率没超过24%,后期的本息和仍然可能会超过上限。如前述例2中,前期本金为10万元,前期利息为1.2万元,因约定之利率“月息2分(折算成年利率为24%)”未超出年利率24%,前期利息可计入后期本金,故后期借款本金为10+1.2=11.21万元,后期借款利息即为11.2万×2%×6=1.344万元,后期的本息和为11.2+1.344=12.544万元。另一方面,前期加后期的整个借款期间共为12个月,最初借款本金为10万元,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本息和上限为:10×24%+10=12.4万元。可见,虽然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没有超出年利率24%,但计算得出的最终本息和仍然超出了上限0.144万元。

第二,在实践中,为便于比较判断,可将名义利率折算成实际利率后,再审查有无超过法定上限。如例2中,用实际利率法判断,虽名义年利率为24%,但实际年利率为(1.344÷6)÷10×12=26.88%,已超过24%。但这个主要是在比较有无超出上限的层面上有意义,在判断到底超出上限多少金额时,还是用本息和的标准更为方便,也更有操作性。

第三,虽然设置的本息和上限标准是以最初的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但这并不等于说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无实际意义。在约定的利率远低于年利率24%时,复利的效果体现明显。比如甲向乙出借1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0%,借期1年。1年后双方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出借110万,年利率和借期未变。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借条上记载的110万元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后期借款利息则为110×10%=11万元,期末本利和为121万元,未超过设置的上限标准(100×24%×2+100=148万),可予以保护,假设不保护复利,则两年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为100×10%×2=20万,本利和为120万。故本条规定对复利有限保护,一定程度上可促使债务人及时偿还债务。

四、民间借贷合同中以其他形式约定的复利如何认定从字面表述上看,本条只规定了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这是因为在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关于复利的约定较为隐蔽,对于本金的认定往往存有争议,成为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一个难点。但本条规定实质上是对复利问题的规定,因此,若当事人以其他形式约定了复利,可参照本条规定来认定。比如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复利计算的情形,无论约定的利率多高、计算复利的次数多少,参照本条规定,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本息之和的限度就是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与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此限度的部分,人民法院则不予保护。

五、在连续多次重新出具新的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本金和利息如何认定在只是重新出具一次债权凭证的情形下,依据本条规定,尚容易认定本金和利息,但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多次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相当于出现多期借款,在此种情形下,至少需要分两步计算:第一步,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逐步认定各期本金,最终计算出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这通常也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偿还的数额;第二步,依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判断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有无超过上限,即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和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上限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举例说明: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0%,借款期限1年。1年期满,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约定本金为120万元,年利率和借款期限不变。此后年年如此,又出具了三份债权凭证,分别约定本金为144万元、172.8万元、207.36万元。现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偿还本金207.36万元及利息41.472万元共248.832万元。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此借款共有5期,每一期约定的年利率均没有超过24%,故前期的利息可计入后期的本金。如第1期本金为100万元,此为最初的本金数,产生的利息为100×20%=20万元,该利息可以计入第2期本金,故第2期的本金为100+20=120万元;以此本金数额为基数,第2期利息为120×20%=24万元,可计入第3期本金,故第3期本金为120+24=144万元。同理,第4期本金为144+144×20%=172.8万元,第5期本金为172.8+172.8×20%=207.36万元,第5期利息为207.36×20%=41.472万元,本息和为207.36+41.472=248.832万元,这也是债权人要求偿还的数额。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因最初的本金数额为100万元,经过了5期,整个借款期间为5年,故本息和的上限为:100+100×24%×5=220万元。债权人请求的数额已经超过了上限,所以对于债权人请求的248.832万元,人民法院只能支持220万元,对于超出上限的28.832万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债务人偿还部分款项后,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本息和上限如何计算实践中,借款关系并非一成不变,其内容一直处于变动中,如在借款期间借款金额有可能会增加或减少。常见的情形如债务人在偿还部分款项后,双方对部分事项重新约定,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此种情形下该如何认定本息和上限?试举例说明: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甲为出借人,乙为借款人,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年利率24%,借款期限1年;1年期满后,借款人乙因资金周转问题只向出借人甲偿还了50万元,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之二,约定借款金额为74万元,年利率仍为24%,借款期限为1年;1年期满后,甲乙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协议之三,约定借款金额为91.76万元,年利率24%,借期1年;1年期满后,甲请求乙偿还本金91.76万元以及利息22.02万元,共计113.78万元。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首先,在该案例中,借款协议之二约定本金为74万元,此74万元加上已经偿还的50万元,已经包含了前期100万元本金在第1年产生的利息24万元,依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约定的年利率并未超出最高年利率24%,故该24万元可以计入后期本金,所以借款协议之二约定的74万元可认定为第2期本金。同理,借款协议之三约定的91.76万元也包含了第2期的利息17.76万元,可认定为第3期本金。对此,应该不难理解。但接下来,此91.76万元的利息该如何认定,是否受到本条第二款的限制?此问题容易产生争议,至少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因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上限的计算是“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如果债务人已经偿还部分款项,致使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不高于24%,则其请求的利息数额就可以支持。本例中第3期借款本金为91.76万元,已小于最初借款本金100万元,约定年利率未超过24%,故对于后期利息91.76×24%=22.02万元,后期本息和91.76+22.02=113.78万元,人民法院均可以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债务人已经偿还部分款项,致使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仍应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出一个本息和上限,债权人请求的数额与债务人已经偿还的数额之和不应超过此上限,也就是说,此本息和上限减去债务人已经偿还的部分,即为债权人诉讼请求可以得到支持的部分。本例中,最初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借款期间为3年,则本息和上限为100+100×24%×3=172万元,减去乙已经偿还的50万元后为172-50=122万元,甲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此数额,故人民法院可以支持。第三种观点认为,第二款规定是原则性规定,是指不存在借款金额变动的情形,如果债务人已经偿还部分款项,致使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则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本息和上限的计算方式就应该发生相应变化,应以小于最初借款本金的那一期借款本金作为计算基数,以之后的期间作为借款期间来计算本息和上限。如本案中第2期借款本金为74万元,小于最初借款本金数额,之后的借款期间为2年,故本息和上限为74+74×24%×2=109.52万元。甲请求的113.78万元已经超过此上限,故对于超出的部分不应支持。

笔者认为,从本条规定的背景与依据来看,第三种观点比较接近本条起草的本意。理由如下:第一种观点的理解不够全面,只体现了对计算复利的认可,但反映不出对复利计算的特别规制,因为本意见第26条已经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规定为24%,若只要利率不超过24%,就不再受到限制,则本条第二款规定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第二种观点看似有道理,也比较容易计算,便于实际操作,但忽视了债务人的还款行为对其利益的直接影响,尤其是在债务人已经偿还了大部分款项的情形下,这种计算方式实际上就失去了其“上限”的规制作用。故相比较而言,笔者更倾向于第三种观点,虽然这种计算方式相对繁琐,但更为接近本条规定的本意,也能体现债务人的还款行为对其利益的直接影响,从而对促使债务人及时还款起到积极作用。当然,实践中的情形可能更为复杂,在债务人多次还款致使本金数额不断变动的情形下,适用第三种观点时,计算本息和上限的基数也要随之变动。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没有了
  • 广告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