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春萍,女,1964年2月15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庆套,男,1965年11月4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旭才,男,1969年8月22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昌时,男,1960年2月12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兴化市环城脱水加工机械厂,住所地兴化市西郊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一波,总经理。
上诉人黄春萍、高庆套、黄旭才与被上诉人高昌时、原审被告兴化市环城脱水加工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黄春萍、高庆套、黄旭才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黄春萍的丈夫王善仪(2011年7月12日病故)因经营所需向高昌时借款6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由高庆套、黄旭才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0年8月9日,王善仪已偿还高昌时前期利息。2011年7月12日王善仪病故,黄春萍于2011年9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11年9月19日之前的利息,后余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未能给付,高庆套、黄旭才亦未能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原告高昌时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黄春萍、高庆套、黄旭才与兴化市环城脱水加工机械厂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黄春萍答辩称:王善仪是我丈夫,他在2011年7月12日病故,王善仪在病故前未交代该笔债务。2011年9月中旬,高昌时找到我提及该债务,我也承诺愿意偿还,并当即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后我清理家中账目时未发现有该笔借款的记载,故我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所以后期我也就没有继续履行偿还义务。
原审被告高庆套答辩称:2009年12月1日,王善仪讲高昌时同意临时提供600000元资金给他周转,且不计利息,由我和黄旭才提供担保,当时我同意签名担保,但我不知道该笔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另我在借条上签名时也没有发现借款单位的公章。
原审被告黄旭才辩称:王善仪曾告诉我,他为了生产经营,自2004年始他多次向高昌时借款,借款利息达到月息3%-4%,因高昌时实收利息较多,故2009年12月1日高昌时同意借款600000元给王善仪进行资金周转,且不计利息。该笔借款由我和高庆套提供担保,当时我在借条上签了名,后来该笔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我并不知情。我在签名时,借条上并没有发现有借款单位的公章。
原审被告兴化市环城脱水加工机械厂未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春萍的丈夫王善仪向高昌时借款,且由高庆套、黄旭才提供连带担保,有高昌时提供的借条为证,应予以认定。因该欠款发生在王善仪与黄春萍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黄春萍对上述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黄春萍在2011年9月25日偿还借款150000元时已给付高昌时2011年9月19日前利息,庭审中又以未约定利息为由进行抗辩,对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现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高昌时主张月息1.5%,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条中,兴化市环城脱水加工机械厂的印章之上”借款单位”四字系高昌时本人所写,该单位是否为借款人,依法无法确定,故对高昌时要求该单位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黄春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高昌时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高庆套、黄旭才对黄春萍的上述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高庆套、黄旭才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黄春萍追偿。四、驳回高昌时对兴化市环城脱水加工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0元由黄春萍、高庆套、黄旭才、兴化市环城脱水加工机械厂承担。此款高昌时已垫缴,故黄春萍、高庆套、黄旭才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高昌时。
上诉人黄春萍、高庆套、黄旭才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1、未实际组成合议庭审判;2、未依法对管辖异议进行审查、裁定即开庭,缺席审判违法;3、未履行释明义务,导致被上诉人拒不举证资金来源及交付明细。二、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除有争议的借条外,还涉及原债务当事人病逝的事实及原债务人病逝前后,债权人一直未主张担保债权的事实。一审认定主债务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从而加大上诉人高庆套、黄旭才的责任,是明晃晃的司法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高昌时答辩称:我认为一审程序合法,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方面。另外,我认为兴化市环城脱水加工厂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就是王善仪在借条上盖了该厂的公章,王善仪去世后由其儿子王一波作为该厂的继承人,王一波现是该厂的负责人。我方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但改判兴化市环城脱水加工厂应当承担还款赔偿。
原审被告兴化市环城脱水加工厂未答辩,未提交新证据,亦未质证。
二审中,上诉人黄春萍、高庆套、黄旭才均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高昌时提交了兴化市环城脱水加工机械厂申请注销资料查询表、企业设立核准通知书、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变更核定情况表各一份,以证明该厂法定代表人由王善仪变更为王一波,同时证明该厂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三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审判决该厂不承担还款责任是正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本案借条是否真实有效。二、高庆套、黄旭才是否要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焦点一。
三上诉人黄春萍、高庆套、黄旭才上诉均提出高昌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王善仪实际交付60万元,而高昌时则主张自己向王善仪交付了60万元,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应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据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本案作如下分析:
第一,借据是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高昌时提交了王善仪向其出具的1份借条,可以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第二,根据高庆套、黄旭才在一审的答辩内容,可以认定王善仪就本案借款请求高庆套、黄旭才提供担保时已向担保人告知了60万元的来龙去脉。因王善仪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09年12月1日,先于担保人签名时间即2009年12月2日,担保人签名时并未提出是否实际交付60万元的异议。
第三,2010年8月9日,王善仪在借条上注明”已结息”,该内容亦补充证明借款时双方存在实际交付情况,否则王善仪不会与高昌时结息。
第四、2011年9月19日,黄春萍在该借条上注明”本金已付壹拾伍万元整利息已结”、同月25日其又在借条上注明”下欠本金肆拾伍万元整”,且黄春萍亦陈述自己还款时未向高昌时提出60万元是否实际交付的异议,黄春萍的行为足以证明其对本案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以自己还款的行为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
根据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本案涉讼的借条真实、合法有效。三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条不存在实际资金交付的问题,因现有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主合同即借款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即高昌时与王善仪对借款60万元未约定履行期限,故保证期间依法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现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宽限期届满之日”的具体时间,故债权人高昌时起诉要求保证人黄旭才、高庆套承担担保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
三上诉人上诉提出因王善仪病逝前后,债权人未主张担保债权的事实。依据上述规定,高昌时即使未向担保人主张担保债权,并不影响本案担保期间的计算,故三上诉人主张不能成为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对于三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主债于2013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该内容明显与原审判决内容不符,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一审提出程序违法问题。经查,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黄春萍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黄德满出庭并在该笔录上签名,故上诉人提出未组成合议庭的理由不成立;黄旭才在答辩时虽提出自己早已离开兴化,但未提出任何证据,且一审中被告之一的黄春萍出庭参加应诉,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之处。
关于高昌时提出兴化市环城脱水加工厂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一审对此已作出充分分析,该分析符合法律规定,且高昌时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故高昌时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春萍、黄旭才、高庆套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0元,由上诉人黄春萍、黄旭才、高庆套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云
审判员 高继林
审判员 丁万志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袁高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