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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债务能否由合伙人个人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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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通则第35条第1款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对于第1款所规定的责任的性质,争论极大,有的学者认为这里规定的是有限责任,因为是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按照出资比例,就是有限责任:有的学者认为这里规定的是无限责任,因为是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凡是以各自的财产承担就是无限责任;还有的学者认为这里规定的是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的混合。
  民法通则第35条第1款的规定,究其立法原意,包括二层含义:一、合伙债务未超出资额的,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承担债务,就是说,民法通则第35条第1款前面一句话规定的,是按出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即有限责任。例如:甲、乙、丙三人以500元、300元和200元出资合伙经营,负债500元,债务如何承担?因为负债数额未超出出资范围,那么,甲、乙、丙三人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35条第1款前面一句话的规定,按照出资比例承担债务责任,甲承担250元,乙承担150元,丙承担100元,甲、乙、丙实际上是按份承担了有限责任,而不是无限责任;二、合伙债务超过出资额的,由各个合伙人以各自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这就是民法通则第35条第1款后面一句话的含义,同样是上例,如果亏损3000元,对于超过出资额以外的2000元,甲、乙、丙就要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各自的财产,是指投入合伙的财产以外的合伙人个人所有财产,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的规定表明,这种债务的承担,没有数额的限制,每一个合伙人都有以各自的全部财产清偿2000元债务的责任,因而这种责任的承担是无限责任而不是有限责任。
  民法通则司法解释中提到,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关于“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是指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以其家庭共有 财产承担;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的,应先以合 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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