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先生称,楼内的熟人亲朋都目睹了这些讨债书内容,很快就传开了,人们议论纷纷,特别是他的前妻,看到这情景恼羞成怒,他们夫妻发生矛盾,最终离婚。他作为公司总经理,从此威风名誉一扫而光。姚女士的行为给他造成精神及名誉损失。他要求姚女士赔偿名誉及精神损失8万元;赔偿家庭破裂损失3万元。
判决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纳先生与姚女士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姚女士向纳先生索要借款并无不当,但应采取合法方式,其在楼道内张贴“讨债书”的方式不可取。姚女士书写的“讨债书”中未发现有侮辱、诽谤等有损纳先生名誉的内容,故纳先生认为姚女士损害其名誉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后双方均没有上诉。
分析意见
表面看来,本案是一个简单的名誉权纠纷案件,但是如果我们只做表面文章,从形式上审查姚彩红的“讨债书”是否有侮辱、诽谤等有损纳先生名誉的内容而作为最终定案依据的话,那么无论其最后的判决结果如何,都将失去其重要性。在解说部分,我们将试图从权利冲突的角度切入,抽象出法院审理名誉权案件应当遵循的一般原则,并在这一原则的架构下从另外一个进路论述本案判决结果的正当性。
1、相互冲突的权利应根据在社会生活中值得保护程度受到平衡
人格尊严和言论自由是公民享有的两大基本权利。现实生活中,一方名誉受到贬损总是另一方行使其言论自由“权利”的结果。这意味着 ,任何名誉权案件都包含了人格尊严与言论自由两种权利之间的冲突。现代社会中,权利冲突现象日益普遍。按照美国法律经济学家科斯的理论,我们面临的其实是一个权利如何配置的问题。一般来讲,法律领域内的社会权利配置有立法和司法两种途径。更多的时候,即使法律规定得再明确,也无法避免现实生活中无法调和的利益矛盾,也无法厘清不同权利之间明确的界限。这种情况下,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根据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冲突的权利做出处理显得更实际和重要。
那么在涉及名誉权纠纷的案件中,法院应遵循怎样一种原则来对冲突的人格尊严和言论自由做出衡量和裁判呢?言论自由是宪法权利,而公民的人格尊严虽然可以上溯到宪法条款,但是仍然主要受民法保护。明确这两项权利的法律渊源,并非想当然的在每个个案中,都能以法理学上“权利位阶”的概念来先验地认定哪个权利更“高级”而优先得到保护,而是必须分析具体案情,在具体语境中比较哪一种权利比另一种权利有更大的被保护的价值。正如德国经典案例1958年“联合抵制电影案”的判决书中法庭意见所述:既然在社会生活中 ,个人之间的利益和权利冲突不断发生 ,相互冲突的权利就必须根据它们在社会领域中值得保护之程度 ,而受到不断的相互平衡。不论由此对个人自由发展其自身的机会产生何种限制 ,这类平衡必须获得接受。
2.本案的核心问题
明确了名誉权案件审理的一般原则,本案的核心问题就显而易见了——并非是查明姚彩红的讨债书中是否存在侮辱、诽谤等有损纳先生名誉的内容,而在于姚彩红作为债权人,自力救济受损害的债权、发表某些言论时,她本人主观上无恶意伤害他人名誉权以及相伴的财产权,但在客观上造成了事实上的伤害,是否应当对这种伤害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少,什么是恰当的和必要的限制。只有明确了这一问题,我们才能对具体的诉讼请求作出审理,并且也只有在这一构架下,才能做出更具普遍意义和更为深刻的分析。
3、纳先生的诉讼请求为何不应得到支持
客观地讲,本案中姚彩红通过张贴“讨债书”的形式向纳先生讨债的行为确实给纳先生造成了名誉上的贬损——在自家楼道内被张贴的数十张“讨债书”指责为“骗人同情”、“欠债不还”、“忘恩负义”的人,身为总经理的他,“威风名誉一扫而光”,社会评价降低应该是可以认定的。但是姚彩红也确实是为了长期得不到实现的债权而张贴“讨债书”,那么,哪一种利益和价值更需要得到保护呢?
首先,姚彩红张贴讨债书是自力救济债权的无奈之举。纳先生于2000年以其父母病重为由取得姚彩红的同情,向姚彩红借款3000余元,一直未还。姚彩红为讨回3000元钱多年奔波,而纳先生为逃避债务屡次更换手机号码,并且拒绝接听电话。作为债权人,八年间债权无法得到实现,从人之常情上讲,姚彩红遭受的不仅是物质上损害,还有同情心被人利用和欺骗带来的后悔、懊恼和讨债过程中身体和精神遭到的双重损害。姚彩红无法直接向其本人主张债权,她只能用这种方式“逼”纳先生出来和自己见面,故其张贴“讨债书”是自力救济债权的无奈之举。
其次,纳先生名誉受损的根源在于恶意逃避债务。纳先生名誉上受到的贬损并非“平白无故”,而是欠钱十年之久,而且使用“屡次更换手机号码”、“拒绝接听电话”等方式恶意逃避债务,这种行为应当受到善良风俗和诚信社会的谴责,纳先生名誉受损的根源可以上溯为自身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
最后,我们对纳先生的诉讼请求进行考察。纳先生的诉讼请求有两项,即家庭破裂损失3万元和精神损失8万元。首先来看 “家庭破裂损失费”。“家庭破裂损失费”的名目于法无据,究其实质,应当是婚姻破裂造成的精神上的伤害。纳先生和妻子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写道“婚后因双方性格、素质修养、文化水平、生活方式和习惯都存在很大差异,经过磨合很难融合,因此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不休,最终导致双方自愿离婚……”由此可以看出,两人的婚姻破裂并非是因为“讨债书”所致,如果一封“讨债书”就可以导致两人婚姻破裂,更说明两人婚姻已到破裂的边缘,而并不是纳先生在起诉书中所述前妻看到讨债书,双方才发生矛盾,导致离婚。这部分请求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下面就8万元精神损失费来进行分析。尽管单个案件的审判结果只对案件双方当事人发生效力,但是案件审判结果的示范效应是不可低估的。我们假设一下,如果本案支持或者部分支持了纳先生的诉讼请求,将会造成什么样的后果:首先,像姚彩红这样的债权人今后在讨要欠款时必须瞻前顾后,考虑自己说的每一句话是否侵犯了侵犯自己权利在先的人的名誉权,这无异于给债权人自力救济权利设置了更大的障碍;其次,纳先生恶意逃避债务,不但没有得到惩罚,反而得到了一笔精神损失费,更多的“纳先生们”将在自己不诚信在先的情况下躲到法律的屋檐下遮风避雨,甚至荒唐地主张名誉权受到侵害,更多的“姚彩红们”在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况下还卷入因为讨债行为带来的诉讼中,这和整个中国社会倡导诚信风尚显然是相悖的,对社会稳定、善良风俗带来的不良影响不可低估。
4、言论自由应受到怎样的限制
我们得出上述结论并不是说债权人在行使自己权利过程中可以随心所欲,更不是说他们可以利用这种权利肆无忌惮地损害他人,而只是说,在债权人面对恶意逃避债务人的时候,当他们不是有意或恶意利用这种言论自由伤害他人或有重大过失并从中获利时,即使他们的权利行使损害了恶意逃避债务人的某些利益,也应当受到保障。推而广之,法院在审理涉及名誉权的案件时,如果权利主张者认为自己的名誉权受到损害而要求限制对方的言论,应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权利主张者不仅要提出受到或可能受伤害的证据,并且要证明,言论者有主观上的过错(包括过失和故意),而且这种过错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伤害比限制言论自由所带来的伤害要大。这应当成为一个一般标准。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乔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