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英、刘翠凤因房产被错误执行申请国家赔偿案
问题提示:人民法院对错误执行案外人的财产是否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要点提示】
人民法院错误执行案外人的财产是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依法给予国家赔偿;未造成损害的,无须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06)乌中法赔字第1号(2006年11月20日)
【案情】
赔偿请求人:孙英。
赔偿请求人:刘翠凤。
赔偿义务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1995年中国银行乌鲁木齐市支行(以下称中国银行乌市支行)因借款合同纠纷起诉乌鲁木齐市丰盛实业公司(以下称乌市丰盛公司)及张玉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对此案二审审理,判令乌市丰盛公司偿还中国银行乌市支行本息共计3362872元,张玉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国银行乌市支行于1996年1月15日申请强制执行。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0日委托新疆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27日下达了(1996)乌中法执字第127号民事裁定,扣押孙英的编号为新政房石字第00014112号私人房产址及刘翠风的编号为新政房石字第00014111号私人房产证。该两套房屋系孙英及刘翠风于1997年出资购买。孙英于1998年2月与金毅签订不租房合同,月租金为400元。1998年11月底应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要求,金毅搬出租住的房屋。1999年9月1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石中执字第127号民事裁定,将孙英的房屋拍卖给杜惠兰,拍卖评估价为61000元,并通知石河子房产局协助将该房屋过户到杜惠兰名下;杜惠兰于2001年3月26日又将该房屋卖给单伟,评估价为61100元。孙英及刘翠凤就被执行的房屋一再提出执行异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15日以(1999)新执监第63号函告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该院撤销对孙英及刘翠凤房屋的执行措施。该院遂于2001年11月14日作出了(2001)乌中法执字第216号民事裁定,将单伟买的房屋变更为孙英所有,并商清相关部门给孙英办理了过户手续。为此,孙英、刘翠风向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
赔偿请求人孙英、刘翠凤申请称: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中国银行乌市支行申请执行乌市丰盛公司的财产时,将与此案无关的案外人即我们二人的私人房产证予以错误扣押,并拍卖了孙英的房屋,致使我们受到损失,故孙英要求赔偿房屋执行回转后被其转卖出的差价款48718.13元、1998年3月至2003年6月的房屋租金20800元、因房屋被查封致购房时缴纳的被国税局收走的代理费1099.76元、执行回转时房屋买卖费685元、契税1027.50元和房屋维修基金1370元、取暖费2139.56元;刘翠凤要求赔偿购房时缴纳的代理费7564.6元、公告费300元。
赔偿义务机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承认其扣押孙英、刘翠风的私人房产证和拍卖孙英的房屋是错误的,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超出了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
【审判】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国银行乌市支行申请强制执行乌市丰盛公司及张玉环借款纠纷一案时,错误将案外人孙英及刘翠凤的私人房产作为标的物予以执行,后虽经执行回转程序将两套住房执行回转给孙英及刘翠风,但仍造成了孙英1998年12月至执行回转时即2001年11月15日期间的租金未收上和因此支出了房屋买卖费、契税及房屋维修基金的直接经济损失,其应成为义务赔偿机关,赔偿孙英的损失。孙英及刘翠凤提出因法院错误查封导敛其购房时缴纳的代理费被国税局收走损失,请求赔偿,因没有证据证实,该清求不予支持。孙英提出其房屋被执行回转后转让时与房屋原价相差48718.13元,无证据证实,且房屋转让价款是买卖双方协商确定的,故对该请求赔偿差价损失亦不予支持。孙英与金毅签订租房合同时并没有约定取暖费由房屋承租人承担,因此房屋取暖费应由孙英自行承担。孙英主张房屋执行回转时丢失价值17300元物品,因举证不足,本赔偿委员会不予认定。孙英委托律师支付的律师费及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孙英及其代理人支出的交通费及差旅补助费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对其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孙英房屋租金13800元、房屋转让买卖费685元、契税1027.50元、房屋维修基金1370元;
二、对赔偿请求人孙英的其他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
三、对赔偿请求人刘翠凤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
【评析】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第(十三)项的规定,被申请确认的案件在原审判、执行过程中,具有“违法查封、扣押、执行案外人财产,给案外人造成损害的情形的,应当确认违法”。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国银行乌市支行与乌市丰盛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将案外人孙英、刘翠凤的私人房产证予以扣押,并随后将孙英的房屋予以拍卖,应当确认其扣押、执行违法。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扣押孙英、刘翠凤的私人房产证和拍卖孙英的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孙英和刘翠凤的财产权,并给孙英造成了损害。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四)项的规定,侵犯公民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返还财产;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按照该条第(七)项的规定,侵犯公民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扣押孙英和刘翠风的私人房产证行为,虽然也应认为是一种侵犯公民财产权的行为,但仅此行为尚未造成实际损害,不存在赔偿问题。从本案事实看,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违法扣押了孙英、刘翠凤的私人房产证之后,只是违法拍卖了孙英的房屋,而对刘翠凤的房屋未予拍卖,这样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只是给孙英的财产权造成了损害,而对刘翠凤的财产权尚未造成损害,因此其依法只应赔偿孙英的财产损失,而对刘翠凤不存在赔偿问题,且刘翠凤也表示放弃赔偿请求。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执行回转,将已被违法拍卖的孙英的房屋返还给了孙英,应认为此房屋灭失的问题已经得到了解决,其不可以再就此提出赔偿的请求。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扣押孙英房产证并拍卖其房屋,造成了孙英实际损害,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二)、(四)项的规定,其应当被确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并应当赔偿受害人孙英的直接经济损失。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作出的上述处理,无疑是正确的。
【编后补评】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可见,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还必须造成了实际损害,国家机关才对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没有实际损害发生,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赔偿缺乏依据,因为有损害才有赔偿,无损害,也就无从要求赔偿。
本案中,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中国银行乌市支行与乌市丰盛公司的借款合同一案执行乌市丰盛公司的财产时,将案外人孙英、刘翠风的私人房产证予以扣押,并将孙英的房屋予以拍卖,该执行行为违法,侵犯了孙英、刘翠凤的合法财产权;但孙英、刘翠凤是否能取得国家赔偿,还要看他们是否因该错误执行行为遭受了实际损害。孙英的房产证被扣押、房屋被拍卖,虽通过执行回转,孙英重新取得了房产,但该错误执行行为仍给孙英造成了损失,所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孙英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对刘翠风,法院只是将其房产证错误扣押,房产证发还给本人后,并没有对其造成实际损失,所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刘翠风的赔偿申请予以了驳回。法院的做法是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杨善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