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勇春,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平都镇。
被告周菊生,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乡山庄乡。
原告王勇春与被告周菊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定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勇春的委托代理人曾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菊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勇春诉称,2009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投资,并于2009年10月19日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承诺在2010年1月30日前还清。现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已经到期,被告仍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本金50000元及自应偿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0年9月20日(共计232天),应为人民币171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菊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投资做生意。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了借款在2010年1月30日还清。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在还款时间截止前后都向被告主张过债权,但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0年8月20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欠条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周菊生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至,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亦有法律依据,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逾期利息的约定,故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陈定中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菊生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其借款利率按日利率0.1475‰的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86元,减半收取543元,由被告周菊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阳定辉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欧阳爱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