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金良,农民。
被告:陈金福,农民。
原告韦金良为与被告陈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金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韦金良起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 000元。同日,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向原告借款300 000元,约定月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2014年8月2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 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的利息为12 600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韦金良向本院提供借条(下附收条)及收条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 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被告已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陈金福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5月22日,被告陈金福向原告韦金良借款30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等。在借条下方,附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我收到向韦金良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元是现金收取。”2014年5月23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韦金良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现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金福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金福向原告借款300 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据,足以认定。被告陈金福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减轻了被告的负担,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金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韦金良借款300 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 886元,减半收取2 943元,由被告陈金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甘 震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许天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