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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正君与陈瑞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

编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来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原告黄正君。
    被告陈瑞教。
    原告黄正君与被告陈瑞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正君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00万元,并确认被告已于2013年5月9日收到原告借款400万元,原告于双方约定的股权质押登记完成后三日内向被告支付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7月1日。同日,双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持有的上海浦东新区致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500万元股权质押给原告,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并共同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手续。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支付借款100万元。后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等内容等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1月29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11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10万元;2、被告按年利率21.6%计算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以4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5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1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如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可与被告协议,以其在上海浦东新区致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500万元股权作为质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担保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
    被告陈瑞教辩称:对借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同意还款,但被告目前资金紧张,望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延缓期限。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被告指定的帐户汇入的资金400万元,原告与本协议约定的股权质押登记完成后三日内向被告指定的帐户支付100万元;2、双方商定上述借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7月1日止,借款期限届满日,被告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归还的,每逾期一日,按应归还本金的1%承担违约金;3、双方商定被告按月利率1.8%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起算日期为实际借款发放日至本金偿还日为止;4、为确保被告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同意以其持有的上海浦东新区致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500万元股权作质押,质押协议由双方另行签署。同日,双方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质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本金500万元、利息、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而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并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出质人为被告,质权人为原告,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上海浦东新区致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500万人民币,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将1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帐户。2014年1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原告将上述款项通过转帐汇入被告银行帐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银行历史明细清单、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电汇凭证、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故现原告在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时向被告主张债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1.8%,该利率的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质权依法经过登记,质权自登记起设立,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出质人应在出质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二百二十条  、第二百二十一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瑞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正君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4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年利率21.6%计算);
    二、如被告陈瑞教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中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黄正君可以与被告陈瑞教协议以上海浦东新区致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500万人民币出质股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出质股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出质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瑞教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瑞教清偿;
    三、被告陈瑞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正君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人民币1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6%计算,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5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59,5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陈瑞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顾晓燕

人民陪审员      时美

人民陪审员     吴继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俞叔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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