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邹德明。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乾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池某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敬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乙。
邹德明因与上海乾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淋公司)、上海敬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四(商)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沪检民抗(2013)6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4)沪高民二(商)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某某某、张某出庭。申诉人邹德明的委托代理人郑铮到庭参加诉讼。乾淋公司、敬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1月9日,一审原告邹德明起诉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称,敬峰公司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币种均同),到期未予归还,应当承担还款、利息及违约赔偿金的责任;乾淋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敬峰公司归还借款1,000万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赔偿金(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及律师费33万元;乾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被告敬峰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被告乾淋公司辩称,根据邹德明陈述,向敬峰公司出借借款的是案外人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属企业间借款,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乾淋公司不存在债务的加入,不同意邹德明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3月10日,邹德明与敬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敬峰公司向邹德明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09年6月9日止),逾期归还则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违约金。同日,邹德明交付给敬峰公司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本票。该本票申请人为XX公司,收款人为敬峰公司。同日,敬峰公司和刘甲以乾淋公司的名义共同向邹德明出具《补充说明》,称敬峰公司向邹德明借款1,000万元,系用于乾淋公司的经营资金周转。届时由乾淋公司负责无条件偿还该笔款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其他费用。该《补充说明》落款日期为2009年3月10日,乾淋公司加盖的公章为“上海乾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由刘甲作为乾淋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
2009年3月11日,敬峰公司向邹德明出具函件,称转帐给邹德明的90万元作为借款如期还款的定金。同日,另出具一份给邹德明的函件,称案外人吴某某于2009年6月12日转帐的30万元系代敬峰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及违约赔偿金。后敬峰公司于2009年8月7日向邹德明出具函件,称案外人龚某某于2009年8月7日转帐给邹德明的15万元系代敬峰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及违约赔偿金。
2009年8月20日,敬峰公司向邹德明出具函件,称截止至2009年8月9日尚欠邹德明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5万元。承诺利息15万元于2009年8月21日前付清,借款本金及按时计算的利息于2009年8月底前结清。另出具委托书,委托刘甲与邹德明协商借款还款事宜。2009年8月21日,刘甲以乾淋公司名义向邹德明出具《担保书》,称愿为敬峰公司向邹德明的1,000万元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若敬峰公司不能如期还款,乾淋公司愿意承担经济责任及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担保书》上加盖的公章仍为“上海乾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刘甲又在该《担保书》下方写明: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担保人对于邹德明本次借款所遭受的损失已经明知,无任何异议。在此基础上担保人乾淋公司承诺担保范围包括赔偿金,赔偿金以1,000万元本金为基础,按每天万分之三计算。
2009年8月24日,敬峰公司向邹德明出具函件,称案外人龚某某于2009年8月24日转帐的15万元系代敬峰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及违约赔偿金。之后邹德明又收到敬峰公司归还的逾期利息和违约赔偿金30万元,借款本金至起诉未能收回,邹德明遂诉诸法院。
一审另查明,2009年3月17日,刘甲受让了乾淋公司的全部股份,并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为乾淋公司的唯一股东,担任法定代表人。又于2009年6月19日,将乾淋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于倪某某,即乾淋公司在一审时的法定代表人。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实际由XX公司支付给敬峰公司,但因借款协议由邹德明与敬峰公司签订,XX公司仅代邹德明履行出借义务,故借款合同关系发生在邹德明与敬峰公司之间,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敬峰公司向邹德明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敬峰公司未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敬峰公司支付的定金90万元,邹德明因其违约而予以没收符合法律规定。由于邹德明与敬峰公司签订的协议中仅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违约金,刘甲的承诺不及于主债务,故邹德明已收到的利息及违约赔偿款90万元应在违约金中予以扣除,律师代理费亦不应承担。刘甲在其与敬峰公司共同出具《补充说明》时尚非乾淋公司的唯一股东,但之后其即收购了乾淋公司的全部股份,取得了代表乾淋公司对外作出承诺的权利,故无论该《补充说明》上加盖的公章是否真实,均可认定为乾淋公司的意思表示。刘甲与倪某某之间股权转让的约定系乾淋公司内部事宜,与邹德明无关。乾淋公司承诺偿还此笔借款及相应费用,邹德明据此主张系债务的加入符合法律规定。刘甲在2009年8月21日出具的《担保书》及担保承诺,由于其当时已非乾淋公司股东,无权代表乾淋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此担保无效。敬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抗辩权利。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青民二(商)初字第2224号民事判决:一、敬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邹德明借款1,000万元;二、敬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邹德明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本金1,000万元,自2009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之四倍计算后扣除90万元);三、乾淋公司对敬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邹德明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93,5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98,586元,由邹德明负担2,922.77元,敬峰公司和乾淋公司负担95,663.23元。
乾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补充说明》出具之时,刘甲不是乾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落款处打印的公司名称“上海乾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其上加盖公章的公司名称“上海乾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不一致,刘甲的签名理应代表加盖公章的“上海乾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邹德明向敬峰公司出借的款项也未用于乾淋公司的资金周转。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刘甲以乾淋公司名义签订《补充说明》,是无权代理行为而非无权处分行为,应当适用《合同法》第48条。3、邹德明存在明显过错。基于系争借款约定了高额利息,邹德明没有核查作为乾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刘甲身份是否属实、落款处打印公司与盖章公司名称间是否相符等。4、刘甲与龚某某因涉嫌共同诈骗多名被害人,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系争借款计入诈骗数额。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邹德明要求乾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
邹德明辩称:1、其完全同意原判事实认定。在《补充说明》上加盖公章的“上海乾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并非实际存在。借款1,000万元进入敬峰公司帐户,由刘甲实际使用。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虽然2009年3月10日,刘甲尚非乾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乾淋公司名义签订《补充说明》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但其在7日之后取得乾淋公司全部股权,行为效力得到补正,转化为有权处分。无权处分的客体不仅包括财产,也包括债权债务。3、即使邹德明没有核实刘甲的身份及所使用公章的情况,也不能因此推定邹德明存在故意。系争借款不存在高额利息的约定,同意接受法院的调整。4、乾淋公司属于债务的加入,构成民事法律关系,邹德明有权选择要求乾淋公司承担责任,刑事诈骗案件并不影响本案审理。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敬峰公司未到庭答辩。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9年3月10日,邹德明交付给敬峰公司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本票,该笔款项于2009年3月11日进入敬峰公司的银行帐户,后由刘甲实际使用。2009年3月10日,敬峰公司和刘甲以乾淋公司的名义共同向邹德明出具《补充说明》,于落款处加盖公章的“上海乾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刘甲在法定代表人栏书写的两个签名中,右侧签名系刘甲本人所签。
二审审理中,针对敬峰公司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邹德明表示在本案中选择适用违约金,即四倍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放弃定金的主张,不要求敬峰公司和乾淋公司对其承担定金的民事责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本案当事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在审理中,法院发现因刘甲以其实际掌控的敬峰公司名义向邹德明借款1,000万元,并由龚某某出具加盖虚假银行印章的《借款保函》方式提供担保,两人涉嫌共同诈骗,已被刑事立案侦查。对此,邹德明既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又未在本案中就《借款合同》行使变更或撤销权,也没有依据《借款保函》要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番禺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番禺支行)承担保证责任,而是选择诉请乾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刑事案件的事实并不影响民事纠纷的性质、法律行为的效力和清偿责任的承担,本案依法可继续审理。
二、邹德明与敬峰公司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2009年3月10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邹德明向敬峰公司交付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本票,款项于第二天进入敬峰公司的银行帐户,邹德明已按约履行了义务,敬峰公司理应按期还款,现敬峰公司未依约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针对上述借款,刘甲以乾淋公司名义向邹德明出具《补充说明》时,并非乾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其以乾淋公司名义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构成无权代理,但7日之后刘甲即受让了乾淋公司的全部股份,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取得了代表乾淋公司对外为债务承担意思表示的权利。在明知之前本人所为的无权代理行为的情况下,刘甲不仅未作否定表示,而且实际使用了上述借款,以行为方式进行追认,无权代理行为的效力因此得到补正,转化为有效行为。因《补充说明》上加盖公章的“上海乾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较之落款处文字打印的乾淋公司确实存在,并结合刘甲7日后即取得乾淋公司的全部股权的事实,对于乾淋公司提出的刘甲理应代表“上海乾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辩称,难以采信。至于刘甲于2009年8月21日出具《担保书》及相关承诺之时,已非乾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代表乾淋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无效,故按每天万分之三给付赔偿金及给付律师费等承诺不及于主债务。
三、关于清偿责任的范围,除了应返还借款本金外,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为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违约金,于法不悖,应予准许。邹德明认可已收到敬峰公司于2009年3月11日交付的90万元定金,同时因敬峰公司违约,邹德明又收到敬峰公司交付的利息及违约赔偿款90万元,合计180万元。鉴于针对同一违约行为,定金与违约金只能择一适用,本案中违约金数额超过定金,邹德明自愿放弃定金的主张,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故已交付的定金计入违约金数额,上述180万元均应在违约金中予以扣除。
二审审理中,敬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邹德明要求敬峰公司与乾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二(商)初字第222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二(商)初字第222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三、敬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邹德明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本金1,000万元,自2009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之四倍计算后扣除18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3,5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98,586元,由邹德明负担16,544.66元,敬峰公司与乾淋公司负担82,041.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邹德明负担13,735元,乾淋公司负担68,065元。
乾淋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0)沪高民二(商)申字第308号民事裁定:指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乾淋公司称,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的《补充说明》系刘甲、龚某某于2009年8月出具,并根据邹德明的要求将日期倒签为2009年3月10日。该《补充说明》是刘甲等人出具的虚假文件,不能代表乾淋公司的意思表示。原生效判决判令乾淋公司对敬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误,应予纠正。请求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二(商)初字第22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邹德明对乾淋公司的诉请。
被申请人邹德明辩称:刑事判决是根据公安机关对刘甲、龚某某的讯问笔录直接作出相应的认定,没有经过邹德明的抗辩质证程序。刘甲、龚某某的陈述没有反映客观事实,且刘甲、龚某某与乾淋公司有利益关系,不能根据其陈述否定乾淋公司的责任。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
敬峰公司未作答辩。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龚某某、刘甲因涉嫌犯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逮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1年1月10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1)沪一中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分别判处龚某某、刘甲无期徒刑,并追缴龚某某、刘甲合同诈骗违法所得8,382万元发还被害人(单位)。该判决查明的涉及邹德明的事实为:“2009年1月,被害人邹德明经资金中介人卢某某介绍与被告人龚某某相识,并获悉所谓的银行担保高息借款业务。同年3月10日,邹德明至时任建行番禺支行行长的龚某某处办理上述业务。龚某某在与邹德明签订了一份金额为1,000万元、期限为3个月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后,冒用建行番禺支行名义,采用出具一份虚假的《借款保函》等方法,骗取邹德明资金1,000万元,用于支付利息、中介费和归还欠款等。其间,被告人刘甲以敬峰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乙(刘甲之父)名义签署上述《人民币借款合同》。此后,龚某某、刘甲除分批支付给邹德明12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此外,两名被告人为了应付邹德明的催讨,在刘甲已将乾淋通讯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且已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仍冒用乾淋通讯公司名义,先于同年8月21日使用私刻的印文为‘上海乾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出具一份虚假的《担保书》给邹德明,后又按邹德明的要求出具一份落款日期倒签为2009年3月10日的内容虚假的《关于上海乾淋通讯有限公司委托上海敬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邹德明女士借款壹仟万元的补充说明》。至本案案发,被告人龚某某、刘甲共计诈骗被害人邹德明资金1,000万元,扣除已归还的210万元,造成实际损失790万元。”
2、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受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委托,于2010年7月5日出具《关于龚某某、刘甲、吕某某及解某某等人涉嫌诈骗及金融凭证诈骗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其中,龚某某、刘甲以许诺支付高额利息并冒用建行番禺支行名义向邹德明出具《借款保函》,诱使邹德明将资金划入龚、刘二人指定帐户的情况一节载明,截止案发日,龚、刘二人已归还本金90万元,支付利息120万元。
3、2009年3月10日,根据邹德明与敬峰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龚某某以建行番禺支行的名义向邹德明出具受益人为邹德明、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借款保函,保证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时,建行番禺支行将在收到邹德明的书面索赔通知后,以保函金额为限向邹德明支付本金及利息。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该借款保函上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番禺路支行”印文与建行番禺支行提供的样本比对,确认两者不一致。
再审对原一、二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补充说明》形成的时间,邹德明在一审时主张为2009年6月形成。一审法院认定为2009年3月10日,邹德明代理人在二审中表示认可一审法院的认定。再审中,邹德明称《补充说明》系2009年6月12日形成,不认同生效刑事判决确认的于2009年8月21日之后形成的认定,申请对《补充说明》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再审法院联系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和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两家鉴定机构在阅看材料后均表示无法鉴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所涉民间借贷案件,合同出借人主体为邹德明,实际的钱款支付人XX公司并不出面主张权利,故确定债权人为邹德明。关于借款数额,邹德明在出借1,000万元的次日即以定金名义收回90万元。借款人实际没有使用该笔款项,且合同中也没有定金条款,故应当在借款数额中扣除该笔定金,认定借款实际发生额为910万元。合同借款人敬峰公司应当承担910万元的还款责任,并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刘甲、龚某某已支付的120万元利息在其中予以抵扣。基于刑事的责任主体为刘甲、龚某某,民事的责任主体为敬峰公司,两者并不竞合。因此,刑事案件的处理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处理。
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乾淋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刘甲在2009年3月10日出具的《补充说明》,且其在7日之后受让了乾淋公司的全部股权,故该《补充说明》有效。现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该《补充说明》系刘甲、龚某某根据邹德明的要求于2009年8月21日之后出具,将日期倒签为2009年3月10日。因刘甲于2009年6月19日将乾淋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人,其在2009年8月21日出具的《补充说明》不能代表乾淋公司的意思表示。虽然刑事判决是根据龚某某、刘甲的供述直接作出认定,没有就此询问利害关系人邹德明,但邹德明的异议不能推翻该刑事判决的认定。首先,龚某某、刘甲是在被拘押期间分别作出关于《补充说明》日期倒签的供述,在无证据证明两者存在串供的情况下,龚某某、刘甲供述有高度的可信度;其次,邹德明称《补充说明》系2009年6月12日出具,暂且不考虑其在原一、二审的陈述不同,刘甲在2009年6月12日还掌控乾淋公司,6月19日将股权转让给他人,完全有条件以乾淋公司的真实公章出具《补充说明》,没有必要私刻虚假的“上海乾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通常理解是在不能掌控真实印章的情况下才会私刻虚假印章,邹德明的陈述明显不符常理。最后,邹德明申请对《补充说明》做司法鉴定,基于鉴定条件的限制,不能通过鉴定手段支撑其主张。基于前述理由,确认本案所涉《补充说明》系刘甲、龚某某于2009年8月21日之后出具,不能代表乾淋公司的意思表示,乾淋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基于相关生效刑事判决中出现的新证据,导致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发生变化,原一、二审判决应予撤销。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二中民四(商)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二(商)初字第2224号民事判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二、敬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邹德明借款910万元;三、敬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邹德明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本金910万元计,自2009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之四倍计算后扣除120万元);四、对邹德明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75,3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0,386元,由邹德明负担20,386元,敬峰公司承担160,000元。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生效判决囿于条件所限无法对《补充说明》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主要依据刘甲、龚某某的供述及私刻虚假印章之情节,认定《补充说明》是2009年8月21日之后出具而作改判,有失偏颇。现依据邹德明新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形成于2009年3月10日后一个月内,而非生效判决所认定的2009年8月21日之后。刘甲当时代表乾淋公司,所出具的《补充说明》对该公司具有约束力,乾淋公司应对系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提审审理中邹德明称,《补充说明》经鉴定确认系与《人民币借款合同》签名字迹同一时间段(一个月内)形成,该《补充说明》系乾淋公司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乾淋公司理应就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龚某某、刘甲拘押期间所做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具可信度。请求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沪二中民四(商)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作出的(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92号民事判决。
乾淋公司、敬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提审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另查明,根据工商部门档案资料显示,2011年1月18日,池某某与倪某某、仰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池某某分别受让倪某某持有的乾淋公司40%股份、仰某某持有的乾淋公司20%股份。乾淋公司股东变更为池某某、麻某某、周某某,法定代表人为池某某。
2013年12月26日,邹德明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请求就1,000万元本金及法定孳息参与分配该院追回的赃款,弥补遭受的损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对被告人龚某某、刘甲作出的(2011)沪一中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于2014年5月14日将追缴的赃款发还邹德明1,817,000元。
本院提审认为,邹德明与敬峰公司于2009年3月10日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当日,邹德明交付给敬峰公司一张金额为1,000万元、申请人为XX公司的银行本票,款项于次日进入敬峰公司的银行帐户。因借款协议由邹德明与敬峰公司签订,XX公司仅代邹德明履行出借义务,并不主张票据权利。因此,涉案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应为邹德明与敬峰公司。对于借款金额,邹德明在出借1,000万元的次日即收回敬峰公司交付的定金90万元,由于在借款协议中双方并没约定定金条款,故原再审法院认定借款实际发生的金额为910万元,并无不当。
对于2009年3月10日刘甲以乾淋公司名义与敬峰公司共同向邹德明出具的《补充说明》。邹德明在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时,提交了一份自行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广东明鉴所)出具的明鉴司法鉴定所(2013)文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补充说明》上的签名与《人民币借款合同》上签名为同一时间段书写。对于邹德明提交的广东明鉴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在提审期间向广东明鉴所调查核实,广东明鉴所对邹德明委托鉴定所依据的科学原理及采用的鉴定方法均以需要保密为借口,不予答复。故本院认为,邹德明自行委托广东明鉴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缺乏证据能力。在一、二审及再审中,邹德明对《补充说明》的形成时间表述不同,也与本次提审中邹德明所提供的广东明鉴所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相矛盾,因此,对邹德明所提交的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纳。从现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该《补充说明》的落款日期早于实际形成时间。根据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原再审法院认为《补充说明》系刘甲、龚某某在2009年8月21日之后出具,不能代表乾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据此认定乾淋公司在涉案合同中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邹德明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再审认定的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四(商)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提审案件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邹德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庆
审 判 员 惠 波
代理审判员 马晓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星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