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加盟 法律咨询 联系我们
您现在的位置: 上海法律网 >> 债务律师 >> 法律案例 >> 正文

叶桂根与项科、袁苏娜等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编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桂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苏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宜茶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建超。
  上诉人叶桂根为与被上诉人项科、袁苏娜、浙江天宜茶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商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后依法变更为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张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桂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项群伟,被上诉人袁苏娜的委托代理人马啸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项科、浙江天宜茶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2012年1月17日至3月17日为公告送达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叶桂根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10月4日,项科因需向叶桂根借款1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十天,利息为日利千分之一。如若逾期归还则承担借款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并按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同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际开支。借款当天,项科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同日,原浙江项氏茶业有限公司为该借款及其相关费用作全额担保,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12月,浙江项氏茶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天宜茶业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项科未能按约归还。后经叶桂根多次催讨,项科至今分文未还。项科与袁苏娜系夫妻关系,且该款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由两人共同承担。而浙江天宜茶业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担保单位,也应承担连带清偿之责。故请求判令项科、袁苏娜立即归还借款1100000元,利息33000元,逾期利息损失224647.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1月5日起分段暂算至2010年3月22日),违约金220000元,代理费3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607647.5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该借款本息还清日止的利息;浙江天宜茶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袁苏娜在原审中以项科从未向叶桂根借款、不认识叶桂根、相关债务即使存在也非夫妻共同债务等理由相抗辩。被上诉人项科、浙江天宜茶业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
  上诉人叶桂根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相关借款及担保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本案借款系项科夫妻共同债务。证据3律师代理费发票2份,以证明叶桂根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证据4《转让协议》一份、证据5委托书一份、证据6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各一份,以证明项科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同意将自己房屋转让给叶桂根,并授权叶桂根出售房屋,以及将房产权证放于叶桂根处等事实。被上诉人袁苏娜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证据7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前述证据1借条上“叶桂根”三字系事后添加,而叶桂根陈述系与其他书写内容同时形成,进而证明叶桂根并非借条的原始持有人;同时证明袁苏娜为此支出鉴定费13645元。被上诉人项科、浙江天宜茶叶有限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根据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可以认定袁苏娜与张科系夫妻关系,但叶桂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科”与本案项科系同一人,故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实现叶桂根的证明目的。(2)证据3律师代理费发票,袁苏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证据4房屋《转让协议》、证据5委托书、证据6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叶桂根提供该三份证据证明张科拥有嵊州市西后街271号剡城公寓一单元的房屋的产权,并将该房产转让给叶桂根由叶桂根出售、收款等事宜,但因叶桂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中的“张科”与本案项科系同一人,故该些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叶桂根、项科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不能实现叶桂根的证明目的。(4)袁苏娜对叶桂根提供的证据1,即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供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即证据7,证明叶桂根不是这一借条中所载明的出借主体。该院认为,叶桂根方在庭审中肯定借条中除“借款人”栏以及“担保单位”、“担保人”栏的签名为项科、浙江项氏茶业有限公司等所写外,其余均为叶桂根所写,且“叶桂根”三字与其他内容同时书写但用不同的笔。而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经在体视显微镜下观察及运用VSC-6000型文体仪检验,发现《借条》中‘叶桂根’手写文字与其他内容手写文字在笔墨色泽、墨水流量及笔痕条痕、压痕等笔痕特征上不一致,反映出非同时书写的特点,构成认定‘叶桂根’三字为添加形成的条件”,结论为“日期为‘2008年10月4日’的《借条》‘叶桂根’手写文字与其他内容手写文字不是同时书写,为后添加书写形成”。该院认为,该鉴定结论能客观反映该借条的形成过程,其证明力大于叶桂根的陈述,故可以认定借条中“叶桂根”三字与其他内容手写文字不是同时书写,系事后添加形成,故袁苏娜提供的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叶桂根对其与项科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提供证据。叶桂根虽然提供了由项科签名、浙江项氏茶业有限公司盖章的借条,但因叶桂根对借条形成过程的陈述已被袁苏娜提供的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所否定,而该鉴定结论是由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经在体视显微镜下观察及运用VSC-6000型文体仪检验,并通过分析、鉴别后所作出的,该鉴定结论经叶桂根质证,而叶桂根又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且其证明力高于叶桂根的陈述和叶桂根所提供的借条的证明力。因此,叶桂根虽然持有该借条,但叶桂根在庭审中肯定借条中除“借款人”栏以及“担保单位”、“担保人”栏的签名为被告项科、浙江项氏茶业有限公司等所写外,其余均为叶桂根所写,但“叶桂根”三字与其他内容同时书写但用不同的笔。该院认为,该借条上半部分中由叶桂根书写的内容仅五处,且文字清晰,而第一处的“叶桂根”三字又无改写的痕迹,按照常理,完全可以按照前后顺序在同时完成,而没有必要用两支笔在不同时间完成,更没有必要在事后再填写借条中第一处的“叶桂根”三字。因叶桂根的陈述与鉴定结论相矛盾,且其提供的其他证据又不能直接证明叶桂根持有的“借据”为合法的借款凭证,其又未提供足以认定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证据,故叶桂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项科、袁苏娜立即归还借款1100000元,利息33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1月5日起至2010年3月22日的逾期利息损失224647.50元,违约金220000元,代理费3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607647.50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该借款本息还清日止的利息;以及被告浙江天宜茶业有限公司对叶桂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因项科、浙江项氏茶业有限公司经该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叶桂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2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3645元,由叶桂根负担。
  上诉人叶桂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张科”与“项科”系同一人。第一,叶桂根所起诉的项科的身份证号与婚姻登记表中“张科”身份证相同;第二,结婚登记表可以证明项科与袁苏娜系婚姻关系,袁苏娜对此并无异议;第三,项科与袁苏娜的住所地相同,而该地址的房屋所有权人正是“张科”;第四,原判已经认定项科又名张科。因此,本案“张科”与“项科”系同一人,原判认定证据4-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错误。二、借条上“叶桂根”三字的形成时间与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即便“叶桂根”三字系事后添加,也仅表明出借人一栏在借条形成时系空白,无论合法持有人在何时添加自己的名字均不影响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且叶桂根原审中提供的证据4-6足以证明借条内容的真实性。至于叶桂根持有借条的合法性问题,叶桂根持有借条本身就说明该借条是合法的,叶桂根无须举证证明,也无法举证证明。三、借条中记载的1100000元借款确已交付。2008年9月底叶桂根从富阳农村合作银行取款1150000元,后于2008年10月4日将其中1100000元在嵊州市交付项科。为此,叶桂根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关银行取款凭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袁苏娜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证明,叶桂根陈述的借条出具过程不实,“出借人”栏“叶桂根”三字系事后添加。而如果双方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叶桂根完全可以凭“出借人”栏空白的借条主张权利,没有必要事后添加“叶桂根”三字,表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2、叶桂根提交的转让协议、委托书等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持有借条。其提供的取款凭证仅能证明取款情况,不能证明其将该款交付给项科,且该款的取款时间、地点、数量与叶桂根陈述的款项交付时间、地点、数量均存在差异,恰证明叶桂根并非借条的原始持有人,即使项科交付借条,交付对象也并非叶桂根。二、关于“项科”、“张科”是否系同一人的问题。叶桂根提交房屋《转让协议》、委托书等证据的目的是证明项科为保证债务的履行,同意将自己的房屋转让给叶桂根。1、如果“张科”、“项科”并非同一人,因《转让协议》中记载的协议主体系张科,叶桂根的该项主张自然不能成立。即便为同一人,因按常理房屋转让事项应在借条中予以说明,但本案借条中并无相关内容,故叶桂根的该项主张同样不能成立。2、本案借条中记载的出借人系项科,《转让协议》、委托书记载的主体系张科,但如果按叶桂根陈述,两者系在同一时间向其出具,叶桂根应要求将姓名统一为“张科”或“项科”。这也表明即使借贷关系发生,出借人也并非叶桂根。三、叶桂根是否是实际出借人,对本案至关重要。一般情况下,借条的持有人可以推定为债权人,但本案中叶桂根陈述的借条出具过程与借条的实际出具过程相矛盾,袁苏娜又提供了足以证明叶桂根并非真正债权人的证据,同时如不能确定真正出借人,债务人将完全无法以对实际出借人的还款进行抗辩。此外,袁苏娜另补充以下答辩意见:一、据袁苏娜了解,实际出借人为陆晓军,借款方式也非现金交付,事后项科也已经归还全部借款或大部分借款。正是由于叶桂根并非实际出借人,故其在借条出具、款项交付等重要环节的陈述上出现矛盾。二、叶桂根的行为已涉嫌犯罪,袁苏娜保留追究叶桂根刑事责任的权利。三、原审判决并未损害实际出借人权益,如借款未得到完全清偿,实际出借人可以自行主张债权。
  被上诉人项科、浙江天宜茶业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上诉人叶桂根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即银行明细对帐单一份,以证明叶桂根于2008年9月24日从银行支取1150000元,可以证明借款来源。被上诉人袁苏娜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取款时间与借条记载的借款时间间隔10天时间,没有必要提前10天提取;取款地点在富阳市,而叶桂根称交款地点在嵊州,如将该款从富阳市带到嵊州市交付存在安全隐患,叶桂根完全可以在嵊州取款;取款金额为1150000元,而本案借款金额为1100000元,两者不一致;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叶桂根的取款情况,不能证明其向项科交付了借款。
  被上诉人袁苏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2,即陆晓军和杨晓俊个人基本信息各一份、银行凭证四份,以证明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陆晓军;因项科本人无法寻找,袁苏娜仅能提供四份还款凭证,总计金额540000元;其中一笔还款系按陆晓军指示归还至杨晓俊银行账户。上诉人叶桂根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叶桂根不认识杨晓俊。
  对于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叶桂根提供的证据1,仅能证明叶桂根的取款情况,不能证明叶桂根将该款交付项科,不能直接达到叶桂根的证明目的;袁苏娜提供的证据2,无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项科、浙江天宜茶业有限公司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10月4日,被上诉人项科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现载明“今向叶桂根(注:下划线部分系手写字迹,下同)借到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小写:¥1100000.00元),借期叁拾天,利息日利千分之壹计算,保证金万,如逾期应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并按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利息到期付清之日为止,同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实际开支。特具此条。2008年10月4日”。借条落款“借款人”处有项科签名和指印。
  又查明:上述借条同页下方载明“本人(或单位)愿对项科的所有借款(壹佰壹拾万元人民币)作全额担保,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自本借条生效起至借款履行期限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时承担由此借款产生的利息及费用”。落款“担保单位”处加盖有浙江项氏茶叶有限公司印章,“担保人”处有“项锋”签名和指印。2010年4月1日,叶桂根凭前述借条等证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再查明:浙江项氏茶叶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9日变更为浙江天宜茶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桂根为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项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仅提供了由项科签名捺印、浙江项氏茶业有限公司盖章的借条,而且提供了项科为担保还款而与其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及出具的委托书,结合项科已将自己房产权证押付给出借人方、叶桂根本人就借款过程作出详细说明、被上诉人袁苏娜虽否认叶桂根为实际出借人但亦认可有借款发生等事实,完全可以确认本案所涉借款已实际发生。关于袁苏娜提出的叶桂根并非实际出借人的抗辩意见,以及借条中借款人栏“叶桂根”三字为事后添加、叶桂根关于该“叶桂根”形成时间的陈述不实、《转让协议》中记载的“张科”与借条中记载的“项科”不一致等具体抗辩理由。本院认为,第一,借贷双方在借条形成时将借款人栏空白而后补记,系借贷双方对借款手续的一种处理方式,在日常民间借贷中并不鲜见,其本身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更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叶桂根非实际出借人及非法持有借条的依据。第二,叶桂根在诉讼过程中就借条上“叶桂根”的形成时间所作陈述确有不实,降低了其所提供的借条的证明力,但本案借款事项除记载于借条外,另在房屋《转让协议》中亦有体现,由此也可以证明叶桂根为实际出借人。而且,据叶桂根陈述,借条及房屋转让协议及委托书中的手写字迹(除落款签名处外)均由其书写,各被上诉人就此并未提出异议,也可以印证叶桂根经办借款手续,系实际出借人。第三,至于房屋《转让协议》的证明力及与本案借款之间的关联性。虽然其中记载的相关主体为“张科”,与借条中记载为“项科”不同,但根据其中记载的借款事项与借条一致、记载的房屋系由项科所有、房屋座落与项科住所地相同,以及项科曾用名“张科”等事实,足以认定该“张科”与本案被上诉人项科系同一主体。而且,上诉人叶桂根本人对此亦作出合理解释,即之所以在《转让协议》中写为“张科”,目的在于与房屋权证中记载的“张科”保持一致,理由正当。因此该份房屋《转让协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能够印证项科向叶桂根借款的事实。第四,在借条、《转让协议》下均有项科签名、捺印,而项科本人对此放弃质证抗辩权利。综上,叶桂根诉请项科承担还款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叶桂根主张的借款本金。被上诉人袁苏娜主张借款已经归还或部分归还,但其提供的有关陆晓军、杨晓俊的银行凭证,至多能够反映其与案外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袁苏娜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认定欠款本金为借条记载的1100000元。
  关于叶桂根主张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双方在借条中已作约定,对于当事人就此达成的合意,本院予以尊重,但对于高于国家有关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叶桂根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该费用系叶桂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借条约定,且项科和浙江天宜茶业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其标准亦不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项科所负上述债务,被上诉人浙江天宜茶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依其承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至于叶桂根要求袁苏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借款的借款人系项科,金额也较为巨大,且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袁苏娜亦否认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叶桂根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于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浙江天宜茶业有限公司、项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商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项科应当向叶桂根归还借款110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该利息按本金1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8年10月4日起计算至2008年11月2日止),以及逾期利息、违约金(违约金为220000元,逾期利息按本金1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被上诉人项科应当向叶桂根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
  前述第二项、第三项款项均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上诉人浙江天宜茶业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项科应当负担的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叶桂根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2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项科负担;鉴定费13645元,由上诉人叶桂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269元,由被上诉人项科负担。对前述应由被上诉人项科负担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浙江天宜茶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小梁
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缪洪娇




广告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