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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等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中国法院裁判文书 来源: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孔繁星。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竺稽金。
  被告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
  法定代表人乐海波。
  被告乐海波。
  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被告浙江奥圣航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东辉港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乐海波、被告林飞英、被告乐文波、被告毛誉陶、被告陆昌汉、被告乐子涵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远东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裁定扣押海洋公司所有的“奥圣55”轮以及保全海洋公司、被告浙江奥圣航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东辉港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乐海波、被告林飞英、被告乐文波、被告毛誉陶、被告陆昌汉、被告乐子涵银行存款人民币72,572,391.39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根据远东公司和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通知上海银行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于同日裁定准许两原告撤回对被告浙江奥圣航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东辉港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林飞英、被告乐文波、被告毛誉陶、被告陆昌汉、被告乐子涵的起诉。根据远东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解除了对浙江奥圣航务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东辉港务工程有限公司、林飞英、乐文波、毛誉陶、陆昌汉、乐子涵银行存款人民币72,572,391.39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远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花、全圣明,上海银行委托代理人蒋玉林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洋公司、被告乐海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两原告与海洋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远东公司通过上海银行向海洋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8,180,000元。为担保海洋公司履行上述借款合同,海洋公司与两原告签订船舶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奥圣55”轮抵押登记在上海银行名下,远东公司亦可直接行使抵押权。同时,乐海波向远东公司出具《保证函》,为海洋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和其他所有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3年11月20日,远东公司依约委托上海银行向海洋公司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68,180,000元,委托贷款期间为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起息日为2013年11月20日。项目起息后,海洋公司多次逾期还款,且自2014年2月起未再支付任何款项。
  两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海洋公司未按时支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两原告有权主张借款合同加速到期,并要求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海洋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根据合同约定,海洋公司应承担两原告行使权利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实现抵押权费用、专业机构费用和其他合理支出。根据抵押合同约定,两原告对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海洋公司所有应付款项从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此外,根据《保证函》的约定,乐海波应对上述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海洋公司向两原告支付借款本息人民币72,567,664.85元;2、判令被告海洋公司向两原告支付因逾期还款产生的违约金:(1)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人民币4,726.54元;(2)以人民币72,567,664.85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4日起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海洋公司向原告远东公司赔偿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4、判令被告乐海波对上述1-3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确认两原告共同或任一原告对“奥圣55”轮享有抵押权,并对“奥圣55”轮拍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此外,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未答辩。
  原告远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以证明两原告与海洋公司之间存在委托贷款合同法律关系。2、《协议书》,以证明远东公司与海洋公司之间委托贷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3、《借款抵押合同》、4、《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以证明两原告与海洋公司约定将“奥圣55”轮作为还款担保,抵押登记在上海银行名下,远东公司对该轮实质享有抵押权。5、“奥圣55”轮船舶抵押登记证书,以证明海洋公司将“奥圣55”轮抵押登记在上海银行名下。6、《保证函》,以证明乐海波就涉案委托贷款合同为海洋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付款指令、贷记凭证,以证明远东公司依据合同约定通过上海银行向海洋公司发放了委托贷款本金人民币68,18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8、《还款通知书》,以证明委托贷款期间为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海洋公司每月应还款数额。9、应收债权明细表,证明被告多次逾期还款,构成违约。10、法律服务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以证明两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用人民币100,000元。
  上海银行对远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上海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1、船舶抵押登记证书,以证明上海银行系“奥圣55”轮登记的抵押权人。2、借款凭证,以证明上海银行已经按照远东公司指令,将人民币68,180,000元汇入海洋公司账户。
  远东公司对上海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海洋公司和乐海波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两原告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两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据此,本院认可两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据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4日,远东公司(委托人)、上海银行(受托人)与海洋公司(借款人)签订了《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30424)。同日,远东公司还与海洋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编号:IFELC13D013566-C-01),作为《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补充性文件。上述两份合同约定,远东公司通过上海银行向海洋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8,180,000元,贷款用于置换银行贷款及船舶营运资金,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即月利率5.8667‰),合同期间,随基准利率发生变动,贷款利息作相应调整;海洋公司向远东公司支付人民币8,180,000元保证金,作为其履行借款合同的保证,远东公司有权以保证金冲抵海洋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任何欠款;如海洋公司未按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偿还到期本金或支付到期利息、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远东公司可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海洋公司立即清偿所欠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偿付相应违约金,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因海洋公司违约致使远东公司采取的任何行为所产生之费用也应由海洋公司承担,该费用包括法院费用、聘请律师、专业机构费用、实现抵押权费用以及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协议书》还约定,因抵押登记机关在办理抵押权登记时,要求将上海银行登记为抵押权人,由于实际债权人为远东公司,因此当涉案债权未受清偿时,远东公司可直接行使并实现抵押权。
  为担保履行上述借款合同,海洋公司还与两原告签订了《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和《借款抵押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海洋公司将其所有的“奥圣55”轮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权人登记为上海银行;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如海洋公司违约或合同所属之“抵押权实现”的任一触发情况出现而需要处置抵押物的,远东公司可直接处置抵押物、行使并实现抵押权。
  为担保履行上述借款合同,被告乐海波于2013年11月14日向远东公司出具《保证函》(编号:IFELC13D013566-U-01),为海洋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和其他所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11月18日,海洋公司向舟山海事局办理了“奥圣55”轮抵押权登记手续,登记抵押权人为上海银行,债权数额人民币68,180,000元,(月)利息率5.8667‰,受偿期限从2013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18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海洋公司向远东公司先行支付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8,180,000元。2013年11月20日,远东公司依约委托上海银行向海洋公司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68,180,000元整,委托贷款期间为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起息日为2013年11月20日,首期还款日为2013年12月20日,以后每月20日为当期还款日,共分60期偿还贷款本息。
  自2013年11月20日起息后,海洋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和2014年1月28日偿还了贷款利息399,989.33元和413,322.31元,合计人民币813,311.64元,但均存在逾期情形。自2014年2月起,海洋公司未再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涉案借款合同若按约全部履行完毕,两原告可获得的本息总计人民币81,560,976.4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远东公司是实际出资人,上海银行是贷款人,海洋公司是借款人。两原告作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实际出资人和出借人在借款人海洋公司违反还款义务后均有权要求海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两原告和海洋公司还签订了《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和《借款抵押合同》(以下合称抵押合同),将海洋公司所有的“奥圣55”轮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抵押物。虽然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权人为上海银行,但原、被告三方在抵押合同中同时约定远东公司在海洋公司违约后可直接行使抵押权。由此可见,两原告在涉案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的权利是一体的。依据我国海商法规定,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而未经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现两原告与海洋公司之间订有书面的抵押合同,载明明确的抵押意思表示。故两原告均享有对“奥圣55”轮的抵押权。即上海银行作为名义上的贷款人和抵押权人,而远东公司作为实际贷款人和抵押权人,均有权向海洋公司主张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项下权利。上海银行作为登记抵押权人,其抵押权并得对  抗第三人。两原告在本案中共同向海洋公司主张上述权利,于法不悖,可予准许。
  关于两原告请求确认其对于船舶拍卖价款中的优先受偿权利,本院认为,本院已确认两原告对“奥圣55”轮共同享有船舶抵押权,而船舶抵押权定义本身就含有从船舶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无需再行请求确认。而两原告在“奥圣55”轮拍卖价款中的受偿分配顺序,需依据船舶抵押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其他登记债权人的权利性质加以确定,对此本院将在“奥圣55”轮的受偿程序中再行处理。
  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两原告主张,根据约定海洋公司违约后,两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全部本息加速到期,并要求海洋公司立即予以支付,否则应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加速到期条款赋予了两原告在海洋公司违约时变更合同到期日的权利,可以单方宣布合同提前到期;且合同中又约定了逾期付款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既然两原告已经行使加速到期的权利,其无权要求海洋公司支付加速到期日之后的利息,两原告有权主张的是借款合同加速到期日之前已经发生的利息、违约金,和加速到期日之后海洋公司应偿还的全部本金及相应的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加速到期日的确定,鉴于本案中无有效证据证明两原告在起诉前向被告正式主张过合同加速到期,故以本院向海洋公司登轮送达扣押“奥圣55”轮法律文书之日即2014年3月24日为两原告主张合同加速到期之日为宜。截止该日,被告应向两原告支付的本息为人民币69,019,977.60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保证金人民币8,180,000元,计人民币60,839,977.60元,以及以该款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合同加速到期时间被确定为2014年3月24日,则两原告主张的合同加速到期前的逾期利息也相应地调整为人民币9,813.07元。两原告主张的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乐海波向远东公司出具《保证函》,为海洋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和其他所有义务(包括逾期利息和律师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乐海波应就海洋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向远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上述《保证函》未将上海银行约定为被保证的债权人,故对上海银行要求乐海波向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海洋公司、被告乐海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两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支付贷款本息人民币60,839,977.60元;
  二、被告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支付因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1)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人民币9,813.07元;(2)以人民币60,839,977.6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赔偿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
  四、被告乐海波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债务向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对“奥圣55”轮共同享有船舶抵押权;
  六、对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和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4,6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共同负担人民币66,888.08元,被告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乐海波共同负担人民币347,773.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旭
代理审判员 姜 昀
代理审判员 朱夏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费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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