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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县文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胡立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 来源: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诉人(原审被告)理县文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立慧。
  原审被告胡允局。
  上诉人理县文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胡立慧、原审被告胡允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12日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文泰公司和原审被告胡允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自强,被上诉人胡立慧的委托代理人贾志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因文泰公司经营需要,向胡立慧借款。胡立慧分四次向文泰公司出借款项共计人民币400万元,其中2012年7月18日100万元,2012年7月30日100万元,2012年11月27日100万元,2012年12月3日100万元。此后文泰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2012年12月22日出具借条。2012年12月3日,胡立慧与文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借款数额400万元;借期分别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7日100万元,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100万元,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8月27日100万元,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9月3日100万元;月利率为5%。如文泰公司未按约还款及支付利息的,在按合同约定利率外还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胡立慧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要求偿还借款和利息,由此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由文泰公司承担。同日,胡允局向胡立慧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意对上述借款、利息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3年5月17日,胡允局出具协议书,承诺还款。2013年9月,胡立慧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要求文泰公司还款,但文泰公司未还款。故胡立慧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文泰公司立即归还胡立慧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2年7月19日、2012年7月31日、2012年11月28日、2012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律师费损失5万元由文泰公司承担;三、胡允局对第一项请求中文泰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恪守。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因此胡立慧依合同约定行使权利,要求文泰公司返还40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可以支持。借款合同中关于利率的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条约定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归于无效。胡立慧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及由文泰公司承担胡立慧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胡允局为文泰公司的上述借款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文泰公司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立慧借款400万元;二、文泰公司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立慧借款利息(各以本金100万元自2012年7月19日起,2012年7月31日起,2012年11月28日起,2012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胡允局对文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文泰公司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立慧律师费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为19,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400元,由文泰公司、胡允局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文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实际借款数额应为380万元而非原审认定的400万元,20万元为借款利息,并非是借款本金。故上诉人文泰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由文泰公司返还胡立慧借款本金38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被上诉人胡立慧辩称:实际借款本金为400万元,借款后文泰公司出具借条并签订借款协议,故文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胡允局同意上诉人文泰公司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文泰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其财务出具的收据,用以证明借款本金为四笔95万元,共计380万元。
  被上诉人胡立慧和原审被告胡允局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于文泰公司提交的收据,胡立慧认为该收据系文泰公司自行制作,不予认可。胡允局对文泰公司提交的收据予以确认。本院采信胡立慧的质证意见,对文泰公司提交的收据不认定为本案二审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四笔借款均由文泰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胡允局在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对每笔借款均注明是“借到”100万元,且四笔借款发生后各方当事人才签订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中也约定借款本金为400万元,2013年5月17日胡允局出具的协议书中还是明确借款共计为400万元,故现文泰公司称借款金额实际为380万元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难以采信文泰公司的上诉主张,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理县文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清
代理审判员 卢 颖
代理审判员 陆文芳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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