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胤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之瑞
上诉人姜胤琦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22日,姜胤琦通过**分公司、**公司中介向郭之瑞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姜胤琦向郭之瑞借款82,464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借款期限24个月(至2015年4月15日),借款月利息468元,每月归还本息3,904元,郭之瑞代为姜胤琦支付中介咨询费、服务费、管理费,逾期还款按每月本息的10%支付违约金。双方另对争议管辖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郭之瑞代姜胤琦支付“**分公司”、“**公司”咨询费、服务费、管理费8,986元、13,478元、1,200元后,于2013年4月22日将余款58,800元划入了姜胤琦的银行账户。姜胤琦借款后一直未按月归还借款,郭之瑞催讨不着,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并要求姜胤琦归还借款82,464元、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
原审审理中,郭之瑞表示,因现不能提供其可以代付管理费的证据,对代付的管理费暂不主张,并对相应利息作调整,要求姜胤琦归还借款81,264元及支付利息6,750元(至2014年7月22日,按15个月,每月450元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之瑞、姜胤琦约定姜胤琦向郭之瑞借款82,464元,借款期限24个月,每月还款3,904元(其中利息468元),由郭之瑞代扣咨询费、服务费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证,原审法院依法应予确认。郭之瑞原主张姜胤琦同意代扣管理费,对此未提供证据,现郭之瑞表示暂不主张,原审法院应予准许。加上郭之瑞代付的咨询费、服务费,应当认定姜胤琦实际借款81,264元,郭之瑞由此调整的利息并不超出双方原约定及法定的范围,原审法院也予以支持。姜胤琦未按约定归还借款,郭之瑞要求解除协议,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郭之瑞与姜胤琦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姜胤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郭之瑞借款81,264元及支付至2014年7月22日的利息6,750元,合计88,014元。案件受理费2,142.40元,由姜胤琦负担。
判决后,姜胤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其无需向被上诉人郭之瑞归还借款81,264元及支付利息6,750元。姜胤琦的主要理由为:本案借款是在“**投资”和“**投资”两家黑社会高利贷公司威逼情况下产生的。姜胤琦曾报警,本市嘉定区真新派出所予以受理,并多次移送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但该局始终未受理,不愿采取刑事案件进行调查。故提起上诉,希望法院联合公安部门对此事详细调查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郭之瑞不同意上诉人姜胤琦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郭之瑞与上诉人姜胤琦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系争借款的付款方式为,由郭之瑞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所借款项汇入到协议约定的姜胤琦银行账号中。原审庭审中,姜胤琦陈述:案外人陈**称姜胤琦欠其46万元,而姜胤琦无力归还,陈**就和姜胤琦一起去向**公司咨询借钱,通过该公司介绍向郭之瑞借款,郭之瑞也将借款打入了姜胤琦的银行卡,但打入钱款的银行卡是陈**以姜胤琦名义办理的,该卡实际都是陈**操控的,钱款让陈**拿走了;当时签订借款合同时,陈**没有去,是其手下人和姜胤琦一起去的,陈**手下的人大致和姜胤琦说了合同内容。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郭之瑞表示:其现同意上诉人姜胤琦归还本金58,800元及支付至2014年7月22日的利息4,88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郭之瑞就其与上诉人姜胤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主张,提供有姜胤琦本人签署的《借款协议》、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姜胤琦在原审中亦认可郭之瑞将相关借款转至其银行账户内。现姜胤琦要求不承担还款付息责任,显无依据。郭之瑞自愿同意姜胤琦归还本金58,800元及支付至2014年7月22日的利息4,88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变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上诉人姜胤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郭之瑞借款本金58,800元并支付被上诉人郭之瑞至2014年7月22日的利息4,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4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35元,均由上诉人姜胤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