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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甲、叶乙与孙乙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编辑: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 来源: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乙。
  上诉人孙甲、叶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甲、叶乙原系夫妻,于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3日协议离婚。2013年11月底,孙甲提出向孙乙借款,同年11月30日,孙乙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孙甲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万元,同年12月1日,孙乙与孙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9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止),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上限的四倍计算,如逾期还款,应以借款总额20%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相关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交通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在上海市嘉定区签订)。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孙甲无力还款,遂涉讼。
  原审另查明,孙甲、叶乙协议离婚时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全部由男方(孙甲)清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于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债务的负担没有特别约定。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甲向孙乙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孙甲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孙甲当庭抗辩借款利息双方口头约定为月息10%,已经支付过3个月的利息3万元、并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以及孙乙交付借款时当场扣除1个月的利息1万元的意见,孙乙当庭予以否认,孙甲亦未能举证证明,法院难以采信。至于孙乙既主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利息,又主张逾期还款20%违约金的诉请,虽然系孙乙与孙甲在借款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适当调整,就高认定。至于双方就逾期还款,则应承担相关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以及调查取证费等费用的约定,与法无悖,且系权利人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的合理支出,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孙乙主张的交通费、调查取证费一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认定。至于聘请律师费6,000元一节,根据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法院酌情调整。至于叶乙抗辩孙甲向孙乙借款虽然发生于孙甲、叶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对于上述借款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故叶乙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见。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孙甲、叶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叶乙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系孙甲的个人债务,故应当由孙甲、叶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甲、叶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孙乙借款9万元;二、孙甲、叶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孙乙相应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孙甲、叶乙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孙甲、叶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乙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驳回孙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92元,减半收取1,296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诉讼费2,366元,由孙乙负担233.50元,由孙甲、叶乙负担2,132.50元(孙甲、叶乙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法院)。
  上诉人孙甲、叶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归还孙乙借款9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孙甲向孙乙借款后,已支付孙乙利息9,000元、本金2万元。孙甲所借钱款用于归还赌债,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审认定由孙甲、叶乙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孙甲归还孙乙剩余借款6.1万元。撤销原判第二项,变更相关借款基数。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孙乙律师费。
  被上诉人孙乙辩称:孙乙与孙甲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关于孙甲所述归还的部分借款,孙乙未收到,且孙甲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归还。孙甲借款是为生活需要,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孙甲、叶乙提交了证据1、孙甲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嘉定城中支行明细对帐单(尾号1012)、证据2、黄巾玲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外岗支行明细对帐单(尾号0417),证明孙乙2013年11月30日转存给孙甲的9万元中,孙甲当天分四次提取现金2万元,其中9,000元支付了孙乙利息,另5万元当日直接转至黄巾玲农行账户,该5万元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无卡存款凭据两张(尾号****5)及叶甲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帐单(尾号4615),证明2014年7月1日孙甲还了孙乙2万元,该2万元是孙甲通过叶甲的账户转账到孙乙农业银行账户内(尾号3019)。证据4、汤官生2013年12月3日书写的7万元收条,7万元中包含了孙甲2013年12月3日以现金方式提取的2万元,证明所借钱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上诉人孙乙认为,上述证据1、证据2都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但恰巧证明孙乙将钱款借给了孙甲,至于孙甲转账于他人,与孙乙无关。孙乙未收到9,000元利息。证据3与本案无关,是叶甲本人欠孙乙丈夫范俊金的钱,属于叶甲与范俊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叶甲与范俊金有债务关系,叶甲与孙甲也有利益关系,故该证据不足采信。证据4孙甲归还汤官生欠款与孙乙无关,亦无关联性。
  二审中,上诉人孙甲、叶乙申请证人叶甲、杜某某出庭作证。叶甲到庭陈述,2013年11月30日孙甲与孙乙签订了借款合同。孙甲向孙乙借款时,其在场,叶乙不在场。当日,孙甲叫其从农行自动取款机取款2万元,然后其将2万元交给了孙甲,至于孙甲具体派什么用场不清楚。5万元也是孙甲叫其转账给黄巾玲的。2014年7月1日孙甲把2万元先打入其账户,然后由其转入孙乙账户,该2万元是孙甲用于归还孙乙9万元借款的。杜某某到庭陈述,孙甲向孙乙借款的时间记不清,借款时孙甲当场写了金额为9万元的借条。借款过程中,叶甲有无出去忘记了。被上诉人孙乙对两位证人证言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证人叶甲的证言是孤证,不能证明其是替孙甲归还了2万元的借款,其陈述的借款过程与事实不一致。证人杜某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两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且与上诉人是好朋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被上诉人孙乙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既有双方达成的借款合意,又有钱款交付的事实,故本案借款事实成立,孙甲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约按时履行还款债务。有关上诉人孙甲是否支付过孙乙借款利息9,000元的问题,孙甲称签订借款合同当日,由叶甲在农行取款2万元,其将其中的9,000元用于支付孙乙利息,但根据叶甲陈述,转账2万元和签订借款合同是在同一天,与本案转账和签订合同的日期不相符。即使借款当日叶甲有取款2万元的事实,根据叶甲的陈述,其将取款2万元交给孙甲后,至于孙甲具体派什么用场不清楚,故无法证明孙甲将2万元中的9,000元交给孙乙。杜某某的证言对叶甲是否出去取款也无法证实。故孙甲陈述其将9,000元作为利息交付孙乙,本院难以认定。对于孙甲是否归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的问题,虽然孙甲、叶文婷二审中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无卡存款凭据两张及叶甲的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帐单,但存款凭据上并未记载存款人为孙甲,且孙甲在明知孙乙银行账户的情况下,也无必要委托他人汇款给孙乙。叶甲的银行明细对账单虽有2万元转账至孙乙银行账户的记载,但仅凭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转账至孙乙名下的2万元是孙甲用于归还孙乙的借款,一是该2万元是否是叶甲根据孙甲的指示归还孙乙的借款尚不明确,二是因为叶甲与孙乙的丈夫范俊金相识多年,不排除叶甲与范俊金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故仅凭无卡存款凭据和叶甲的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未达到孙甲已将2万元归还给孙乙的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于孙甲所称,其借款当日提现2万元归还汤官生债务、转账5万元归还黄巾玲债务的性质问题,如孙甲借款当日确有提取现金和转账还债的事实,也并不能表明孙甲归还的就是赌债,仅凭本案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该节事实。即使孙甲归还的是赌债,孙甲也无证据证明孙乙对此是明知且自愿出借借款。否则,对于不知情且善意的出借人孙乙,由此判决其承担出借风险,有失公允。关于本案系争借款是孙甲个人债务还是孙甲与叶乙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案系争借款发生在孙甲与叶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甲、叶乙无证据证明孙乙与孙甲明确将本案债务约定为孙甲的个人债务,孙甲与叶乙也未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实行分别制,且能够证明孙乙知道该约定,故叶乙理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关本案孙甲、叶文婷是否要承担孙乙律师费的问题,因孙甲、孙乙在借款合同中有此约定,故原审酌情判决孙甲、叶乙赔偿孙乙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孙甲、叶文婷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2元,由上诉人孙甲、叶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刘婷


审判长  岑华春
审判员  王江峰
审判员  李迎昌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陆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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