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旭彤,女,1980年11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涛涛,男,1985年8月1日出生。
上诉人魏旭彤因与被上诉人袁涛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422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袁涛涛在一审中起诉称:袁涛涛与魏旭彤的配偶王震宇系同事关系,2014年4月5日,袁涛涛应魏旭彤及王震宇的要求,通过招商银行×支行的柜台业务,向魏旭彤的个人账户打款164797.98元,以帮助其解决资金上的需要。之后,袁涛涛与魏旭彤及王震宇的关系恶化,袁涛涛数次催促魏旭彤及王震宇向袁涛涛还款,魏旭彤均未能履行。因此,袁涛涛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魏旭彤偿还欠款等。
一审法院向魏旭彤送达起诉状后,魏旭彤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魏旭彤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不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据此,魏旭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袁涛涛所提交的证据,汇款业务的办理地点为招商银行北京分行×支行,该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汇款地视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中,袁涛涛向合同履行地所在法院起诉,没有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魏旭彤虽然不认可该案件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但是法律关系认定属于实体审理部分,袁涛涛以民间借贷案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据民间借贷相关法律处理管辖权异议纠纷。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魏旭彤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魏旭彤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魏旭彤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合同性质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先不论本案是否是民间借贷纠纷,即便退一步以民间借贷纠纷来看,一审法院将汇款地视为合同履行地的观点也是错误的。因为民间借贷也应分为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两种不同形式的合同,导致合同主要义务也不同,进而影响到合同履行地的认定也是不同的。暂且依据袁涛涛的说法,魏旭彤与袁涛涛之间的借款为口头协议,这属于实践性单务合同,袁涛涛的汇款行为不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只是口头借款合同成立生效的条件,袁涛涛交付借款后合同才成立,而合同的主要义务为魏旭彤的还款义务,所以将袁涛涛汇款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观点是错误的。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即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魏旭彤认为一审裁定明显不当,忽略了民间借贷中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的区别,定性错误。据此,魏旭彤上诉请求:裁定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422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袁涛涛对于魏旭彤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袁涛涛诉称其与魏旭彤之间有借款合同关系并依据相关证据向魏旭彤提起诉讼,并请求判令魏旭彤偿还欠款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本案中,袁涛涛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将借款向魏旭彤划出,因此,北京市朝阳区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原告袁涛涛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魏旭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魏旭彤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京
审 判 员 刘险峰
代理审判员 蔡 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 栋
书 记 员 刁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