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丽,女,1983年11月21日出生。
被告北京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府学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徐军,董事长。
原告潘丽与被告北京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2月20日做出民事裁定,驳回潘丽的起诉。后,大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实体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丽之委托代理人谭爽、张垚,被告大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文艳、**酵ゲ渭恿怂咚希景赶忠焉罄碇战帷
潘丽诉称:2013年1月29日,原告潘丽与被告大道公司签署了名为房屋买卖实际为借贷关系的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是8000万元;还款日期是2013年5月1日,同时约定1600万元是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5月1日的固定利息,如果2013年5月1日之后还款,除1600万元外自2013年1月29日起再按每日16万元(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利息,两者是累加的关系;若不能还款,原告有权利将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府学路×号房产(以下简称×号房产)直接过户;被告大道公司将其名下的×号房产抵押给原告潘丽;郭×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确实委托张×与原告签订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款的合同,张×确实代被告大道公司收取了原告的8000万元借款,被告大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军和员工宋×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均证明了被告大道公司委托张×向原告融资借款的事实。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8000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2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原告就被告抵押的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号房产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大道公司答辩称:我方在程序上不同意法庭在开庭结束后允许对方变更诉讼请求,法庭做法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所称的要求解除的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合同不存在;即使存在这份协议,从合同条款来看,也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协议的内容,利息的约定也不符合常理,且与对方所称的约定不一致;郭×的证言的问题,其作为刑事犯罪嫌疑人且与潘丽存在利害关系,所以其不能作为证人,其也无法证实清楚本案的真实情况;对方所称的抵押是基于森林公园合作协议,为了解封其抵押给东一村的房产而作的,我公司抵押给潘丽后,潘丽并未支付1.4亿元合作款项;我方委托张×融资1.4亿元的方式是以合作开发森林公园的形式,同时委托张×办理提前解除向东一村借款1.4亿元的抵押事宜及领取房产证,并依据主合同即合作协议为潘丽办理抵押登记,但由于潘丽没有履行协议,所以没能提前解除东一村的抵押,因此为潘丽办理了二次抵押手续。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大道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委托张×就大道公司所有的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24号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的提前还清全部借款、解除抵押登记及网签的相关手续;办理该房产的提前还清借款、解除抵押登记及领取解押后的房产证等一切相关手续;张×在授权委托范围内签署的一切相关文件,我公司均承认,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止。该委托书于2013年1月31日在北京市利兆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公证员为郭×。
2013年1月31日及2013年2月4日,潘丽向张×付款8000万元。
就上述8000万元款项支付的原因,潘丽主张大道公司与其存在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关系,张×为此合同关系中大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丽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2013年1月24日大道公司给张×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手机拍照影印件)、2012年1月29日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2013年2月4日大道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对于上述复印件,郭×于2013.5.27以备注的形式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件被我弄丢了。”本案审理中,郭×亦到庭作证,认可向潘丽借过购房合同原件、收款证明原件、房产证原件、土地证原件,并把这些原件均交给张×了,张×还回来的时候其没看,所以没有发现买卖合同和收款证明原件变成了复印件,其发现后问过张×,张×说可能是律师复印的时候把原件拿走了,他还打电话索要呢,现在找不到张×。
张×与郭×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郭×现被取保候审,张×现被通缉。
本院调取了大道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军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大道公司委托张×融资1.4亿,张×和公证处的郭×办理的这个事。有关二次抵押的事是大道公司总经理助理宋×去建委办理的。宋×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1月底办理抵押的时候见到潘丽,才知道潘丽是借给大道公司钱的出资人。办理完抵押登记后,张×只给了大道公司1500万元。
本院调取了郭×在公安机关的陈述:2013年春节前,潘丽借给大道公司钱,大道公司委托张×做还款手续并由我做了公证,合同是潘丽以8000万元购买大道公司房产,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如果大道公司未按期还款,那么就按购房合同约定将房屋所有权过户给潘丽,后来在建委做了抵押登记,潘丽将8000万元打给张×了。这事只做了一份大道公司委托张×做还款和抵押手续的公证,其他的事我都是听张×和潘丽说的。购房合同是张×签的,盖有大道公司的公章,买受人是空白的没有签字。没有亲眼见张×签字。我向潘丽借了购房合同给潘丽打了借条,后来给张×了,张×没有归还,一同借了收款证明、土地证、房产证等。
2013年1月29日,大道公司与潘丽签订以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24号房屋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并在昌平区住建委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双方因签订了合作协议而订立抵押合同。潘丽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在昌平区住建委备案的合作协议经本院在另案中进行司法鉴定,合作协议上潘丽的签字与指纹均不是潘丽本人的。潘丽认可抵押合同最后是其签名,同时主张抵押合同的前两页被替换了,抵押合同是基于买卖合同而订立。
上述事实有潘丽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北京银行电子回单、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原件,郭×的证人证言,郭×、徐军、宋×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大道公司提交的房屋抵押权设立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合作协议书、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大道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表明其要提前偿还东一村的借款,委托张×办理提前还款的手续,并对张×签署的一切文件均予以认可。但大道公司并未给张×提供资金,大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军亦在公安询问笔录中认可委托张×融资1.4亿,因此,授权书中应当包含大道公司委托张×向他人融资的事宜。大道公司辩称,委托张×融资是为合作协议项目,但合作协议上并非潘丽签字,大道公司无法证明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潘丽主张张×接受大道公司委托,代理大道公司以签订大道公司房产买卖合同的形式向其借款8000万元。潘丽为此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付款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虽为复印件,但有实际付款凭证和郭×的书证及在公安及法庭不同时间、场合的一致证言相佐证;而大道公司虽否定张×向潘丽的融资系受其委托,但在合作协议的真实性被否定的情况下,并未对其为何与潘丽签订抵押合同及收取过融资款做出合理解释。因此,本院综合分析认定证明潘丽主张的证据更具优势,张×代理大道公司与潘丽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可随时主张返还。张×在大道公司的代理期限内收取潘丽的融资款8000万元,大道公司应当对张×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张×是否将融资款全部给付大道公司,属于张×与大道公司间委托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现潘丽主张大道公司偿还8000万元的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潘丽无证据证明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故潘丽要求大道公司按照四倍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成立并生效是合同解除的前提,合同双方达成合意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由于潘丽与大道公司所签合同为复印件,大道公司亦否认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故潘丽对与大道公司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举证不足,进而其要求解除双方间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因潘丽主张以大道公司×号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抵押合同的主合同是合作协议,与本案诉争的借款合同关系缺乏关联性,故潘丽要求大道公司以其×号房产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潘丽主张大道公司偿还借款800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丽八千万元并给付利息(自二○一三年二月五日起至全部款项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给付)。
二、驳回原告潘丽其他诉讼请求。
保全费五千元,由北京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五十七万九千五百六十元,由北京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洁芳
审 判 员 冀 东
人民陪审员 霍秀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