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吉喆,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市。
被告:李月奎,男,195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聊城宝鑫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住聊城市。
被告:山东聊城海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利平,总经理。
原告郭吉喆诉被告李月奎、山东聊城海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吉喆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乾祥、温磊,被告李月奎、山东聊城海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吉喆诉称:原告郭吉喆与被告李月奎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由山东聊城海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和山东冠鼎塑业制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经鲁西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自2011年8月17日由郭吉喆借给李月奎人民币伍佰万元,月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另加固定收益,逾期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一,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双方约定利息己付清。按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16日止,现已超期数月,李月奎至今没有偿还本金500万元及所欠利息,原告催讨数次未果,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万元整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3月17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案件调查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月奎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该借款已经还清。
山东聊城海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因为该担保属于一般保证,已经超过保证期限,虽然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写明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但从该条款的实际表述内容看,应为一般保证,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找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被告李月奎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原告郭吉喆、担保人山东聊城海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1年11月16日止。逾期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1%;担保方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2年。同日,李月奎为郭吉喆出具内容与上述担保借款合同相近的借据一份,进一步约定了利率为月息7分;注明:2011.8.17日工行汇入120万,建行汇入50万先。合同及借据形成后,原告分多次向被告借出款项,具体为:2011年8月17日原告郭吉喆通过工商银行账户汇款给被告李月奎170万元;2011年8月18日原告郭吉喆通过建设银行账户汇款给被告李月奎85万元;2011年8月20日原告郭吉喆通过工商银行账户汇款给被告李月奎60万元;2011年8月20日原告郭吉喆通过农业银行账户汇款给被告李月奎25万元;2011年8月21日郭吉喆通过工商银行账户汇款给被告李月奎33万元;2011年8月21日郭吉喆通过工商银行账户汇款给被告李月奎52万元;2011年12月22日郭吉喆通过工商银行账户汇款给被告李月奎50万元;2012年3月29日郭吉喆通过工商银行账户汇款给被告李月奎25万元;以上共计500万元。此后李月奎还款情况是:1、2012年4月1日通过李月奎工商银行的账户汇款给郭吉喆个人账户50.5万元;2、2012年6月19日李利军通过工商银行的账户汇款给郭吉喆个人账户50万元;3、2012年7月25日李利军通过工商银行汇款给郭吉喆个人账户10万元;4、2012年9月6日李利军通过工商银行汇款给郭吉喆个人账户80万元;5、2012年9月10日李月奎以替原告郭吉喆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还款的形式,归还借款2467500元;6、2012年11月7日李利军通过工商银行汇款给郭吉喆个人账户50万元;7、2012年11月8日李利军通过工商银行汇款给郭吉喆个人账户10万元;8、2013年2月8日李利军通过工商银行汇款给郭吉喆个人账户8万元。以上共计505.25万元。
2011年8月-2012年7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为六个月内6.10%、六个月至一年6.56%、一至三年6.65%。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为六个月内5.60%、六个月至一年6%;一至三年6.15%。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据、(2011)聊鲁西证民字第1322号公证书、汇款凭证、被告提供的汇款明细、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2011年8月17日,被告李月奎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原告郭吉喆、担保人山东聊城海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各方应按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出借人)郭吉喆按约定支付了500万元借款,被告(借款人)李月奎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担保人)山东聊城海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东聊城海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主张是一般保证,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限,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担保借款合同上明确约定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尚欠借款本金数额和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只按约定的月利率7分归还了部分利息,本金未还,仍为500万元;被告李月奎主张,利息超出了国家规定,超出部分应抵扣本金,现在已还款721万元,经折算已还清了全部本息。本院认为,月息7分明显超出了国家规定的四倍银行利率,超出部分应抵扣本金。对被告李月奎主张的2012年6月19日还款50万元,2012年7月25日还款10万元,2012年9月6日还款80万元,2012年9月10日以替原告郭吉喆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还款的形式归还借款2467500元,2012年11月7日还款50万元,2012年11月8日还款10万元,2013年2月8日还款8万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月奎主张2012年4月1日通过李月奎工商银行的账户还款给郭吉喆个人账户50.5万元,原告郭吉喆不认可,主张是还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是还的本笔借款。对被告主张的其他还款,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抵扣本金情况:至2012年4月1日,被告按四倍银行利率应还利息远超还款50.5万,不必抵扣本金;
至2012年6月19日,被告按四倍银行利率应还利息为1003958.43元,实际归还1005000元,抵扣本金为1041.57元;
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7月25日被告按四倍银行利率应还利息超过还款10万不必抵扣本金;
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9月6日,应归还利息265191.90元,实际归还900000元,抵扣本金为634808.10元;
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10日,应归还利息13386.31元,实际归还2467500元,抵扣本金为2454113.69元;
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11月7日,应归还利息191379.51元,实际归还50万元,抵扣本金308620.49元。
2012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8日,应归还利息3357.54元,实际归还10万元,抵扣本金96642.46元。
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被告按四倍银行利率应还利息远超还款8万不必抵扣本金。
综上、被告已归还本金3495226.31元。原告要求自2013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应予以支持,本金应为5000000-3495226.31=1504773.69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月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吉喆借款本金1504773.69元及利息(以1504773.69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山东聊城海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月奎追偿;
驳回原告郭吉喆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4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郭吉喆负担32715.32元,由被告李月奎负担1908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胡洪建
审判员 孙久强
审判员 郭召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赵书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