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川泽,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现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汪东兴,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张川泽因与被告汪东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川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东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川泽诉称:被告汪东兴以资金困难为由,于2008年1月25日、2月1日、2月2日、2月4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7000元、1万元、1万元,合计52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据5份交原告收执。经催讨未果,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汪东兴偿还原告借款52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息金。
被告汪东兴未到庭也未提出抗辩,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5日、2月1日、2月2日、2月4日,汪东兴向原告出具《借据》五份,分别确认向原告借款15000元、1万元、7000元、1万元、1万元,合计52000元。五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催讨借款未果,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5份《借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张川泽与被告汪东兴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引起的纠纷,因原告张川泽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属涉台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
本案中,被告汪东兴五次向原告张川泽借款合计5200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5份《借据》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负有及时偿还的义务。双方亦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汪东兴偿付借款5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汪东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东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川泽借款5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汪东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川泽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汪东兴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海瑞
代理审判员 贺张翡
人民陪审员 陈钟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廖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