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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当后当户是否还享有回赎权
作者:刘双舟 来源:找法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案例】原告诉称:2003年12月31日,原告将一批K金饰品当给被告,当期一个月。当期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续当,被告口头答应却不办手续。2004年3月12日,原告在被告逼迫下签署委托拍卖承诺书。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撤销委托并赎回当物,被拒绝。此批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按照规定所有权并不因绝当而转移,当物并不因绝当而由质押物转变为“抵债物”,原告仍是当物的所有权人。原告履行债务,被告应返还当物。法律没有赋予被告自行委托拍卖绝当物品的权利,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请求判令被告允许原告赎回当物。被告辩称:当期届满后,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办理续当或赎当手续。2004年2月29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二张金额各为37450元的支票,但被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退回。原告开具空头支票,表明其已无能力续当或赎当。按照双方约定,超过回赎期,该批当物即成为绝当物。原告无权要求赎回绝当物,故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经质证、认证,法院确认:原告是某珠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是经许可经营典当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12月31日,原告决定将一批K金饰品当给被告,被告为此出具了编号为31275134的当票一张,载明当金405 000元,当期由2003年12月31日起至2004年1月31日止。该当票当户联背面印有“典当须知”,其中第六条规定:“典当期内及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第九条规定:“绝当后,当户与典当行协议赎当的,逾期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按照约定,原告将K金饰品交被告保管,被告具了收条并向原告支付了约定数额的当金。当期届满后,原告没有按期赎当,也没有在当期届满后的5日内办理续当手续。2004年2月11日,原告写下承诺书,承诺在2月20日前付清当期综合费用。2月29日,被告收到某珠宝公司开具的号码为BN977953、BN977955的现金支票二张,金额均为37450元,支票注明用途为“还款”。3月2日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将这两张支票退回给被告。3月12日,原告书面承诺“同意先将以上K金饰品绝当,委托某拍卖公司进行拍卖,用拍卖成交款支付首饰借款本金、息费、违约金,本次拍卖佣金、公告费、鉴定费、场地租赁费等相关费用按有关规定从拍卖所得中扣除”。3月30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赎回当物。

  【焦点】绝当后,当户是否有权要求赎回当物?

  法院认为:当,是我国历史上特有的一种通过移转动产占有进行民间融资的制度。新中国建立后,典当行业一度被取缔,改革开放后虽有恢复,但长期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原则上只能适用有关担保的一般法律规定调整典当关系。2001年8月8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制定了《典当行管理办法》,其中第二条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第三十六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第四十条还规定了典当行对绝当物品的处理办法。《典当行管理办法》是我国政府有关部门针对典当行业专门作出的行政规章,在目前处理典当纠纷中应当参照适用。另外,典当行业也有自己的一些行业习惯,这些行业习惯在不违反现有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也应当作为处理典当纠纷时的参照。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典当合同,是典当关系存在的书面凭证,也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签署当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典当合同有效。当票上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当票上的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典当合同生效后,典当行与当户之间形成典当关系,基于典当合同,典当行支付当金,占有当物,并在当户赎当时有收取利息和费用的权利;当户在交付当物获得当金的同时,享有对当物的回赎权。在当期内,回赎权系形成权,赎当仅以当户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果。赎当是当户的权利而非义务,典当行不能要求当户赎当、清偿债务。根据《典当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本案当票的约定,当期届满5日内,当户可以续当或者赎当。续当,则意味着当期的延长,在新的当期内,当户仍然享有回赎权。如果不续当,那么当期届满后第5日即是双方典当合同约定的最后赎当期限。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当期届满后,被告并未拒绝原告续当,双方曾经协商由原告付清当期综合费用,被告为原告办理续当手续。由于原告没有履行付清费用的承诺,被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拒绝为原告办理续当手续并无不当。原告在当期届满后5日内既未续当也未赎当。根据《典当行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当票的约定,涉案当物已经绝当。对于绝当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绝当后,当户能否再单方要  求赎回当物?《典当行管理办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从字面理解,“绝”有断绝,消灭之意,“绝当”即指典当关系断绝,典当关系一旦断绝,附随于典当合同关系的回赎权也就随之消灭。《典当行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绝当”,第四十条又规定典当行对绝当物品的处理办法,据此应当认为,绝当后当户对当物基于典当合同的回赎权消灭,不能再单方面要求赎当,是《典当行管理办法》所指“绝当”的题中应有之意。这样理解“绝当”一词的含义,也符合典当行业惯例和社会公众的一般理解。当票第九条约定,绝当后双方也可协议赎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只要原告付清当期综合费用,在绝当后被告也愿意为原告办理续当手续。但是在双方协商续当的过程中,珠宝公司开具的现金支票被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退回,被告认为原告没有续当的诚意,更没有赎当的能力。原告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虽否认开具空头支票系李金华所为,但因原告为珠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支票金额与原告所得当金总额应付的费用数额相符并且注明用途为还款,故被告有理由相信珠宝公司向其开具现金支票系出于原告的指示,是原告支付相关费用以办理续当手续的行为。鉴于以上情形,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赎当的诚意和能力,拒绝与其协议赎当。因双方不能就绝当后的赎当达成合意,故原告亦丧失在绝当后通过协议赎回当物的可能。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没有在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但原告在绝当后书面同意委托拍卖公司拍卖绝当物,应视为双方对委托拍卖达成一致意见。这个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规章的相关规定,原告称该书面委托系在被告逼迫下签订,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不予认定。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拍卖绝当物,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犯。

  据此,法院于2004年10月25日判决: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允许其赎回估价为405 000元当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例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期)

  【分析】典权是我国特有的财产法律制度,虽然形成很早,但是由于历代统治者都重视刑事法律制度的建设,而不重视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将民事活视为对政权影响不大的“细故”,通常由民间习惯调整,因此一直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直到清朝时期才有一些法律条文散见在大清律户部则律中。建国后一段时间内典当制度被取消,也就谈不到相关的法制建设了。改革开放后,我国《民法通则》虽对典权无明文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却对典权给予确认。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8年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都有关于典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还陆续就典权问题作出若干批复以指导审判实践。如1984年的《关于房屋典当回赎问题的批复》、1986年的《关于典当房屋在“文革”期间未能按期回赎,应当作时效中止处理的批复》、《关于典当房屋回赎期限计算问题的批复》、《关于房屋典当回赎中几个有关问题的批复》以及1992年的《关于出典人要求回赎已卖断的出典房屋不予准许的复函》等。这一时期的典权事实上仍属于传统典当制度的延续。

  传统的典权是指支付典价而占有他人不动产并加以使用收益的权利。支付典价而占有他人不动产者为典权人,收取典价而向典权人提供不动产者为出典人,作为典权标的物的不动产为典物。典权本质上属他物权,兼有有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功能。典权人通过支付典价而占有典物,同时取得对典物的使用收益权、优先购买权,并要承担保管典物、危险分担、返还典物等义务。出典人通过提供典物而收取典价,享有典物处分权、担保设定权、回赎权等权利,同时承担危险分担、瑕疵担保等义务。回赎权是出典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指出典人在典期届满之时,通过返还典价而取回典物的权利。这种权利首先是一种从物权,是出典人基于对典物的所有权而享有的一种权利,如果出典人将典物的所有权让与他人时,回赎权也随同转让给受让人;其次回赎权是一种形成权,在约定的期间内,出典人回赎典物不必取得典权人的同意,只要出典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消灭典权。与出典人享有的回赎权有着重要联系的一个概念是回赎期间,即出典人得行使回赎权的法定期间。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确定为10年。典期为15年以上,而附有绝卖条款的,典期届满时应即行回赎,否则,回赎权消灭。未定期限的典权,出典人可以随时回赎,但应提前一定时间通知典权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若自出典后经过30年不赎的,回赎权消灭,未规定应提前通知。

  在我国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曾经有关于典权的规定,而且关于是否要在物权法中保留典权当时也存在很大的争议,在最后正式公布的物权法中并没有关于典权的内容。但是现在典当仍是我国一个非常有特色的制度,如何理解当代我国典当制度中的回赎权呢?

  我个人认为,我国现行的典当制度与传统的典当制度是有一定区别的。虽然我们可以将当代典当制度当中出典人(当户)要求取回典(当)物的权利也看作是一种回赎权,但是与传统典权意义上的回赎权并不是完全一致的。传统典权的对象是不动产,而且取得典权是以占有不动产为前提。而当代房地产(不动产)典当中,当物并不限于不动产,对不动产当物,也不需要转移占有,而是由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可。另外,根据现行《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可见,当代典当中出典人的回赎期间是法定的,除了典当期间外,额外的回赎期间很短,只有5天时间。超出这一期间,当户就不再享有单方意思表示的回赎权了,是否能将典物赎回,取决于双方协商的结果。虽然本案发生在《典当管理办法》出台之前(2005年4月1日),但是《典当管理办法》与当时的《典当行管理办法》在回赎权这一问题的规定上并无本质区别,本案法院在判决中所做的分析仍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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