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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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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涉外民事诉讼中送达的特殊规定
     
  涉外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人民法院在涉民事诉讼中,依照法定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涉外民事诉讼的送达,包括涉外民事诉讼文书的域内送达和域外送达。当事人在我国领域内有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按国内民事诉讼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在我国领域内无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分为不同情况,采用如下送达方式:
     (一)根据受送达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
     
  《海牙公约》是多边国际条约,1992年1月1日起在我国生效。根据该公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确定我国司法部为中央机关和有权接收外国通过领事途径转递的文书的机关,有关的送达程序是:我国法院如果请求公约成员国向该国公民或第三国公民或者无国籍人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由有关中级人民法院将请求书和所送达的司法文书,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送司法部,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必要时,也可由最高法院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这一途径,用简化方式表示为:有关中级法院——高级法院——最高法院——司法部——成员国指定的中央机关;或者有关中级法院、高级法院、最高法院——我国驻有关成员国使馆——成员国指定的中央机关。
  (二)委托我国驻外使、领馆代为送达
     
  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可以由我国司法机关直接委托我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使、领馆代为送达。
  根据《海牙公约》,我国法院如果要向公约成员国内的中国公民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可以委托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代为送达,委托书和所送达司法文书应当由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径送或者经司法部转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送达给当事人。送达证明按原途径退回有关法院。
     
  我国参加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也规定,受诉国法院可以委托其驻外使领馆向其本国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采用该送达方式须符合下列两个条件:第一、受送达人是我国公民;第二,受送达人在我国没有住所。
  (三)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如果受送达人所在国与我国没有签订司法协助条约或者协定,也不是海牙送达公约的成员国,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外交途径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即可以经我国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将应当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文书,送交我国外交机关,由我国外交部领事司送交当事人所在国驻我国的外交机构,再由其转交给该国的外交机关,然后按照该国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用简化的方式表示为:有关中院——高院——司法部——外交部——被请求国外交部——被请求国司法部——被请求国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联合发出的《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对我国人民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向国外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的程序作出了具体要求。
     
  外交途径环节较多,需要的时间长,有的多达一两年时间,在当前商业交往特别频繁和快捷的情况下,外交途径送达不能适应国际民事诉讼的需要。中央机关途径正是在这种情况形式下产生的。不过,外交途径仍然是其它任何途径的重要补充。目前,我国和其他有双边司法协助关系的国家以及和我国共同加入《海牙公约》的国家之间均采用中央机关的途径;但没有国际条约关系的,正式的送达仍需要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四)向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向受送达人委托的代理人送达诉讼文书是国际上通行的一种办法。受送达人委托有诉讼代理人,并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示由其代理人代收诉讼文书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其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这种送达方式主要是针对受送达人是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情形下采取的。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我国境内无住所时,可以通过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或者办事处送达。境外当事人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全资子公司可以视为境外当事人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人民法院可以向其送达诉讼文书。但对于有商务代理关系的代理机构,则需要经过境外当事人明确授权才可以进行送达。如果未经授权,则不能有商务代理关系的代理机构送达。至于留置送达,必须对有权接受诉讼文书的有关机构方可适用。这种送达方式简便易行,是国际上通行的一种送达方式。
  (六)邮寄送达
     
  涉外民事诉讼中采用邮寄送达方式,须以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允许为前提。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的规定,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收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公告送达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7
  条明确规定通过公约、外交、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或者邮寄等途径不能送达的,应当进行公告送达。但是,对于通过其他途径送达长期没有回音的,有关法院根据案件的有关情况能够合理地推断已经不能送达的,应当即行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时,应当通过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进行。自公告之日起满6个月的,即视为送达。
     
  根据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307条规定,对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被告,经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或者传唤,公告期满不应诉,人民法院缺席判决后,仍应将裁判文书送达。自公告送达裁判文书满6个月次日起,经过30日的上诉期当事人没有上诉的,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应当注意,海牙送达公约并不排除缔约国采用其他有效途径送达诉讼文书。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几种送达方式,除公告送达外,其他几种方式不分先后次序,只要不与公约相冲突,人民法院可以使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途径送达。只有公约与我国法律相冲突的,才优先适用公约的规定。
 

 二、域外调查取证和涉外民事诉讼证据的特殊规定
  (一)域外调查取证的特殊规定
     
  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域外调查取证主要通过三种途径进行:一是依照我国缔结或者所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二是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三是对居住在国外的我国公民进行调查取证,可以通过使领馆进行。人民法院在请求外国法院进行调查取证时,应该查对我国与被请求国之间有无司法协助协议,是否共同参加共同的国际公约,以及各自保留的内容和要求。
  1.国际公约中有关域外取证的程序
     
  我国1997年加入《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下称《取证公约》),该公约规定,每一缔约国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该国的法律规定,通过提出请求书的方式,请求另一缔约国主管机关调取有关民商事司法程序所需要的证据。请求仍然需要通过每一缔约国应指定一个中央机关负责接收来自另一缔约国司法机关的请求书,并将其转交给执行请求的主管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指定司法部为负责接收来自另一缔约国司法机关的请求书,并将其转交给执行请求的主管机关的中央机关。请求书应直接送交执行国中央机关,无需通过该国任何其他机关转交。请求书应载明:(1)请求执行的机关和被请求执行的机关;
  (2)诉讼当事人的姓名和地址,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3)需要调取的证据的性质,及有关的一切必要资料;必要时,请求书还应特别载明:(5)需询问的人的姓名和地址;
  (6)需向被询问人提出的问题或者对需询问的事项的说明;(7)需检查的文书或者其他财产,包括不动产或动产;
  (8)证据需经宣誓或者确认的任何要求,以及应使用的任何特殊格式;(9)需采用的特殊方式或者程序。如果中央机关认为请求书不符合本公约的规定,应立即通知向其送交请求书的请求国机关,指明对该请求书的异议。

     
  执行请求书的司法机关应当适用其本国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但是,该机关应采纳请求机关提出的采用特殊方式或者程序的请求,除非其与执行国国内法相抵触,或者因其国内惯例和程序,或者存在实际困难而不可能执行。在执行请求时,被请求机关可以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

      在请求书的执行过程中,有拒绝作证的特权或者义务的有关人员,可以拒绝提供证据:
  (1)根据执行国法律,或者(2)根据请求国法律,并且该项特权或者义务已在请求书中列明,或者应被请求机关的要求,已经请求机关另行确认。

  2.驻外使领馆的域外调查取证
     
  我国对上述公约的第二章《外交官员、领事代表和特派员取证》,几乎全部作了保留,但是第15条却独属例外。根据该条规定,在民事或者商事案件中,我国的外交官员或者领事代表在另一缔约国境内其执行职务的区域内,可以向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当事人在不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调取证据,以协助我国法院中正在进行的诉讼。同样,我国也允许缔约国的外交官员或者领事代表实施的取证行为。《民事诉讼法》第263条第2款已经规定:“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可以向其本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是不得违反我国法律,不能采取强制措施。”除《取证公约》规定的涉外调查取证和使领馆对本国公民的调查取证外,我国不允许外国机关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内直接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是经过我国主管机关批准的除外。
  (二)涉外民事诉讼证据的特殊规定
        
  1.起诉时要证明案件为涉外案件。由于实行涉外案件集中管辖,当事人在提起涉外诉讼时就应当提交有关证据。原告是境外当事人的,应当提供自己的基本情况及主体存在的证明;被告是境外当事人的,人民法院应在受理原告起诉后依法送达。送达后,如果对被告的主体资格产生疑问,应当要求被告提供其主体存在、变化的证明。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应诉答辩或者送达不能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缺席审判。
         
  2.在域外形成的证据要经过公证。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但如果其所在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该证据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但是对于用于国际流通的商业票据、我国驻外使领馆取得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材料,则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案件中,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境外证据,即使已经履行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也应当在庭审中质证,以确定有关证据材料的证明力。
     
  不过,在下列情况下,境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第一,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境外当事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代表人)身份证明;第二,外国自然人作为原告亲自到庭起诉而提交的个人身份证明;第三,境外当事人在办案人员面前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第四,通过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或者外交途径取得的证据材料;第五,通过我国驻外使领馆取得的证据材料。

         
  3.证据必须附中文译本。当事人为诉讼目的而提供的所有外文资料,均需要附中文译本。对于当事人未附中文译本的外文资料,人民法院可以不作为证据使用。
         
  4.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适用法院地法。我国司法实践认为,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属于程序问题。涉外商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准据法,但举证责任及其后果均应当适用法院地法,而不应当适用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准据法。
         
  5.外国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不能直接作为我国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外国法院做出的民商事判决,除有关判决已为人民法院承认或者当事人认可外,人民法院不能直接采用外国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


三、涉外民事诉讼中期间的特殊规定
     
  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期间就应当相应延长。为了便于涉外民事诉讼当事人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涉外民事诉讼期间作出了特别规定。
  (一)被告提出答辩的期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30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涉外民事案件一方当事人在国内有住所,而另一方当事人在国内没有住所,对国内当事人适用诉讼期间的一般规定,对国外当事人则适用涉外期间的特别规定。
  (二)当事人上诉和答辩的期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9条规定:“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有权在30日内提出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30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311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分别居住在我国领域内和领域外,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期有不同的要求,居住在我国领域内的分别为15日和10日;居住在我国领域外的为30日。双方的上诉期均已届满没有上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审理期限
     
  与国内民事诉讼相比,涉外民事诉讼在调查取证、送达诉讼文书等方面都具有一定难度和复杂性,当事人进行诉讼期间和法院审理期间也较长。《民事诉讼法》第2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期间不受本法第135条、第159条的限制。”即第一审案件应当在6个月内审结、第二审的案件应当在3个月内审结、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30日内审结的限制,都不适用于涉外民事案件。


四、涉外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的特殊规定
  (一)涉外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的特点
  与国内财产保全相比,涉外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有如下特点:
         
  1.只能由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不依职权进行。而国内财产保全,当事人可以申请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
          
  2.涉外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国内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申请人应当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在涉外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决定保全的财产,认为需要监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负责监督,监督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而国内民事诉讼中,没有规定采取保全措施后的监督。
  (二)涉外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的措施
     
  涉外财产保全措施,主要是发布扣押令,扣押被申请人的财产,也不排除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被保全的财产,主要是指船舶、航空器、车辆等。
     
  对在我国境内的财产实行财产保全,涉及在中国的合资企业时,一般只能对其在合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进行冻结,以免影响合资企业的正常运作。但是,如果外籍当事人在诉讼期间,转让其在合资企业股权时,法院可以应他方当事人的申请冻结其股权。
  (三)涉外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的解除
     
  涉外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是一种临时性的强制措施,在采取保全措施的法定原因消失后,人民法院无需再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在下列情形下,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第一,利害关系人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后,30日内不起诉的;第二,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第三,受诉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实施的原因已消失,或者审理后申请人败诉的。
  (四)对被申请人的救济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如果申请人申请错误,致使财产保全措施给被申请人造成了实际损失,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人赔偿的范围仅限于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编辑:田杰
田杰——上海律师,专业从事外商投资、房地产和劳动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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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l: +86-13816548421, Email: doroto@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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