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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侵权责任法的“医疗损害责任”

编辑:陈志群 来源:上海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根据已经发布的侵权责任法全文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陈志群律师对该章法律条文进行一定的解读,仅供公众参考: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职务行为由单位承担责任,对患者利益较有保障。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这有利保护患者的知情权,要求书面同意有利于分清责任,避免以往简单口头说明容易发生的争议。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履行告知义务,存在过错,故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给予医疗机构合理的免责权利,避免“见死不敢救”的情况发生。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尽管可能事实上对损害没有过错,但鉴于存在上述情形,仍然可以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患者有选择请求赔偿对象的权利,这在实践当中有利于方便患者行使权利。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这也是保护患者知情权的有效措施。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对患者隐私的保护规定。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这在一定程度上可减少现实中很多医院为收费而“乱检查”的情形发生。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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